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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银行发展对我国中央银行监管的影响

2002-01-08 00:00 来源:《济南金融》2001年第10期

  [摘要] 随着网络银行的发展,其自身也暴露出不少问题,如何加强监管,促进其发展是中央银行面临的重要课题。文章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应有计划、有步骤地完善我国网络银行监管方式和模式,并提出了当前亟需解决的几个问题。

  在经济全球化、金融一体化的今天,以现代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为基础发展而来的网络银行,不仅成为银行进行金融创新,谋取金融竞争优势的手段,而且深刻地改变着传统银行的运作模式和行为准则,影响着中央银行监管的思维理念、监管方式和监管模式。

  1997年以来,招商银行和四家国有商业银行陆续推出了网上银行业务,开通了网上信息服务、个人银行服务、企业银行服务、银证转账和网上支付等业务。目前,中国国内已有20多家银行的200多家分支机构拥有自己网页和主页,其中开展网络银行业务的分支机构达50余家,这些网络银行拥有的个人客户已超过2万户,公司客户超过1000家。但是,我国网络银行在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面临着众多的挑战,主要表现在:一是网络银行的安全状况堪忧。当前信息安全保障的技术难题还未得到根本解决,管理人员缺乏安全观念等问题都严重威胁着网上支付的安全性。电子形式的金融产品和信息,在保密措施不当或失密的情况下,极易被伪造、篡改和复制并且真假难辨。二是相关法律问题尚未得到解决。目前,网上银行金融服务的交易管辖权、法律适用性、服务和交易合约的合法性问题,境外信息的有效性和法律认定等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三是我国网络银行的发展仍在低水平徘徊。我国网络银行是在实体银行为加强金融竞争能力的基础上产生的,其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是实体银行,因此存在先天的不足,难以从根本上改变商业银行(实体银行)经营成本居高不下的局面。另外,我国在发展网络银行的过程中,各家银行间缺乏信息沟通和必要的协调措施,导致各家行各自为政、“群龙治水”,所建立的网络系统难以实现最大限度信息共享,不能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的、高效运行的网络银行体系。四是网络银行的发展环境比较严峻,不能产生规模效益。

  网络银行的健康发展固然与市场环境、商业银行自身的经营等因素有关,但也与中央银行的有效监管是分不开的,可以说中央银行的有效监管是网络银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和有力保障。网络银行的诞生是银行领域的一场革命性的变革,正处于不断的发展和演化过程中,因此对网络银行的监管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动态过程。在我国,网络银行的监管尚处于起步阶段,怎样进行有效监管是中央银行面临的重大课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和欧洲国家对网络银行监管所积累的成功经验,在具体分析我国国情的情况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完善我国网络银行监管方式和模式。当前,应解决的几个紧迫问题是:

  (一)及时调整和转变传统的监管思路和监管理念。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网络银行的诞生对中央银行传统监管方式带来的挑战:其一,网络银行的发展打破了传统的金融区域界限和行业界限,使得金融业务综合化发展的趋势不断加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延伸使金融业从“专业化”向“综合化”过渡,以往按业务标准将金融业划分为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和保险业的做法已失去现实意义。因而,传统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将可能被“全能经营、统一监管”模式替代,相应金融监管体制将由“机构监管型”体制转向“功能监管型”体制。其二,网络的无界性使一项金融业务的开通将迅速普及到一家银行的各个分支机构(网络终端),这将宣告传统监管方式下金融业务的市场准入实行分区域、按行业逐一严格审批的传统监管方式成为历史,金融监管部门面临的将是金融业务“一通百通”的局面。相应地监管思维和方式应当调整到位。其三,网络银行的无国界化与金融监管的国家主权化之间的矛盾会日益加深,将使各国中央银行对金融市场的单一监管的有效性大大减低,加强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合作并建立起全球化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是网络金融时代各国中央银行监管共同面临的新课题。

  (二)加快监管法律、规章、制度的建设。我国的网络银行受到两个部门的管理,即业务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和信息管理部门��信息产业部,但对有关网络银行监管的法规建设几乎是一片空白。200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6号令《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对网上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定性的东西不少,量化的标准不足,可操作性不够强,无法在监管工作中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不能为网络银行的发展起到监管的先导性作用。笔者认为我国网络银行的法制和监管制度建设应当具有一定的层次性,以确保法规的权威性和严密性,这个层次包括:(1)法律法规。制定一部《网络银行法》,该法具有同《商业银行法》同等的法律效力,是指导网络银行业务开展的根本性法律,也是中央银行实施金融监管的基本依据。之所以要制定《网络银行法》是因为纯网络银行的存在形式和运作模式已完全不同于实体银行,对《商业银行法》进行修修补补尽管可能会解决以实体银行为载体的分支型网络银行的问题,但不可能适合于纯网络银行。(2)监管条例。监管条例主要是对网络银行的监管作以原则性规定,作为行业行政法规,它制定的原则应具有概括性、开放性和可兼容性,不易过细,不易包含具体的技术细节。过细可能偏离网络银行的发展状况,失去可操作性;另外会破坏监管条例的可兼容性。监管条例应当包括网络银行的概念框架、机构和业务市场准入的基本条件、网络银行信息披露的基本内容和披露的原则等。(3)中央银行的文告,中国人民银行6号令属于此类。(4)监管实施细则。细则更多地侧重于将对发展比较成熟的网络银行业务的监管予以程序化,具有完全可操作性,内容包括网上银行业务的报批报备手续、业务程序、必要的基本技术指标、量化标准等。

  (三)严格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现阶段,在审批过程中应把握:(1)严格制度建设。网络银行的公示、信息披露、内部控制和系统设计等制度性安排,必须严格审批。但对网络银行的硬件设施配备、技术投入、人员配置不易干预过多,应当给银行以适当的弹性空间使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筹划投资,避免因行政干预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2)重风险防范、化解机制。网络银行的设立或新业务的开展,必须具备完善的风险识别、鉴定、管理、风险弥补和处置方案、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