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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支票保付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2006-04-19 10:11 来源:黄镇辉

  支票保付制度实际是一种对付款的承诺,是由付款人在支票上记载“保付”或类似宇样,承诺付款的制度。以美国和日本为数表的国家的票据这都有关于支票保付的规定。本文主要研究不同类型的支票保付制度下,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及持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保付制度的内在本质,并在此基础卜探讨我国建立支票保付制度的意义。

  一、支票保付制度的类型及其特征

  从保付行为对支票当事入所产生的效力这个角度划分,支票保付制度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美国式支票保付制度,其代表是美国和我国台湾省;日本式支票保付制度,其代表是日本和韩国。

  (一)美国式保付制度。美国票据法和我国台湾省票据这,把保付行为定义为付款人的承兑行为。保付对票据有关当事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如下:

  1.保付对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的效力。(1)保付一经成立。出票人、背书人的责任即因此丽得以免除。美国《统—商法典——票据篇》第3—411条规定 “持票人获得保付的,发票入(出票入)和所有前位背书人即解除责任”。同样,台湾省票据这规定付款人作出保付的承诺质,其他人的责任解除。(2)对于保证人来说。既然出票人、背书人的责任都因保付而能免除,持票人不能行使追索极,区就不可能再让保证人承tK支票责任,因此,保证人的责任也得以免除。

  2.付款人负有绝对的付款义务。保付一旦成立,除付款人,其他债务人都得以免除票据责任,支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成为了持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保付人是绝对的竹款人,必须向形式合法的债权人支付票据款项。

  3.保付对待票人的效力。持票人可以在支票权利时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在得不到付款的情况下,只能对付款人提起诉讼,不能向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追索。

  (二)日本式保付制度。《日本支票法》和《韩国支票法》对支票保付制度的规定与美国、台湾省票据接有很大的区别、主要是付款人只在提示付款期内承坦保付责任、其他票据债务人并不能由于保付而免责。

  1.保付对保付人的效力。保付一旦成立,付款人负有在提示付款期内保证付款的义务。《日本支票法》第55条规定“作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只对在提示期间提示的支票负有付款义务”。《韩国支票法》也于第55条规定“作出支付保证的支付人,仅限于在提示期限过期前,并在提示支票的情况下,承担支付义务”。

  2.保付对出票人、背书人及保证人的效力。保付成立后,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的担保付款责任并没有解除。《日本支票法》第56条规定,“出票人和其他支票债务人,不因付款保证而免除责任”。《韩国支票法》规定,“出票人及其他支票上的债务者不得因支付保证免除其责任”。

  3.保付对支票持票人的效力。持票人只有在提示付款期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才能享有保证兑付的权利。如过了提示付款期才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则持票人得不到付款人兑付,只能按一般支票的规定行使追索权。

  二、支票保付制度的功能

  美国式和日本式支票保付制度具体规定各有不同,但究其功能,却有一致性,即有债务转移、信用转化和降低交易成本的特点。

  (一)支票保付制度是一种将债务承担制度票据化的制度。债务承担制度是规定债务人和第三人达成债务承担意向,经债权人同意后,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从而实现债的主体变更的制度。按照一般的票据理论,在保付之前,支票的出票人虽然是充当次债务人的角色,但实质上必须承担类似于其他票据主债务人的责任。在支票保付制度下,出票人与付款人达成委托保证付款的协议,实质上是出票人与付款人达成债务承担的意向;如果出票人出具支票后,由付款人在支票上作出保付的意思表示,实质上是出票人与付款人的债务承担意向在支票上的表示,这个意向一旦在票据上作出,则具有无因性、文义性和流通性等票据特征,任何持票人只要接收支票,则视为同意这种债务转移。可见支票保付制度是债的承担制度的票据化。

  (二)支票保付制度是一种将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准银行信用)的制度。支票是一种信用工具。出票人签发支票,只是委托付款人于见票时支付一定的款项给收款人,出票人以其信用担保着收款人从付款人处获得付款,同样,背书人背书转让时,也是以其信用担保其后手从付款人处获得付款。由此可见,未经保付的支票,其得以流通的信用基础是出票人和背书人的商业信用。

  保付行为实际上是将一般商业机构或个人提供的商业信用转化为由支票付款人提供的银行信用。美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省的票据法都明确规定支票的付款人必须是银行或视同银行的人或机构。如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第4条规定,支票的付款人应为金融业者,此金融业者是指经台湾省财政部核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农会及渔会。由此可见,支票的付款人所能提供的信用,是一种较为可靠的银行信用(或准银行信用)。通过支票保付,由付款人保证付款,实际上就是将支票的信用基础由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或准银行信用),支票信用得到强化,更能发挥其支付功能。

  (三)支票保付制度从根本上讲,是一种充分利用市场信息,降低交易成本,合理配置社会资源的制度。支票交易中,存在着出票人(背书人)与持票人之间的信用关系。从理论上讲,持票人在接受支票之前,必须对出票人(背书人)进行充分的资信调查,以确定支票是否得以付款,否则,潜在的成本则是支票金额的损失。按照科斯理论,进行资信调查的成本属于交易成本。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交易频繁,如果对每个出票人都进行调查,势必耗费巨额的费用。信息的障碍将成为阻碍交易的因素,妨碍支票发挥其支付功能。

  支票付款人一般为金融机构,其凭借着对支票账户开户的控制,掌握着出票人的基本情况,并且通过支票账户日常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出票人的资金状况,对出票人的资信状况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在实践中,付款人在作出保证付款后,还可以通过冻结客户资金的办法,保证自己不受损失。而对于保付支票,持票人可以凭着对付款人的信赖,不必进行资信调查,减少调查费用。因此,由具有信息优势的金融机构进行保付,可以减少支票的交易成本,是一种对社会资源的有效运用,减少社会不必要的资源耗费。

  三、境外支票保付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笔者认为,借鉴境外有关支票保付制度的立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支票保付制度,允许付款人为支票保付,将有利于增强支票的信用,进一步发挥支票的支付功能,畅通结算渠道,保障持票人的利益。

  (一)建立支票保付制度,有利于避免银行间的随意退票,促进结算渠道的畅通。当前,银行存款竞争非常激烈。由于部分行本位主义严重,出现了一系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城票据渠道不畅,直接损害了客户的利益。而经保付的支票,银行是主债务人,不存在随意退票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支票结算随意退票的问题,促进结算渠道的畅通。

  (二)建立支票保付制度,有利于减少资金“体外循环”。当前我国信用制度尚待完善,社会上的信用观念不强,企业信用度不高,法制观念淡薄。由于企业信誉普遍较差,支票无法发挥其应有的支付功能,为了避免货款被拖欠,一些企业被迫大量采用现金结算。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体户、私营企业的商品交易日趋频繁,结算金额越来越大,但是他们仍习惯于现金结算,导致现金流通量过大,银行大量资金“体外循环”。建立支票保付制度,将支票的信用基础由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强化支票的信用基础。经保付的支票信用度高,具有替代货币的作用,能增强流通性,能够充分发挥支付功能,可以减少不合理的现金使用,减少资金的 “体外循环”。

  (三)建立支票保付制度,有利于解决目前存在的空头支票问题,保护持票人的利益。空头支票是困扰银行结算的一个重要问题。在目前的银行结算制度下,持票人往往委托其开户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开户银行通过同城交换向付款人交换支票。是否真正得到付款,必须以付款银行在下次交换是否退票才能确定。但目前《支付结算办法》不允许持票人向付款银行查询该出票人的存款余额,更不要说请求代冻结票据金额。在持票人得到付款前,其必须承担着由于出票人存款余额不足而被退票的风险。在这种机制下,个别恶意签发空头支票的人屡屡得手。虽然,现行的《票据法》和有关结算制度,对签发空头支票制定了严厉的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手段,但无论如何,都具有事后性的缺陷,不利于持票人事前防范。建立支票保付制度,收款人可以要求出票人(背书人)交付由银行保付的支票,否则,不予接受,从而可以避免接到空头支票,有利于进行事前防范。

  由此可见,建立我国的支票保付制度是非常必要的。那么,我国是否具备建立支票保付制度的基本条件呢?答案是肯定的。

  (一)我国现行《票据法》对出票人信用规定,是建立支票保付制度的根据。现行《票据法》规定,支票出票人“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支票保付制度,就是通过付款银行的保付前的审查,调查出票人是否有可靠的资信和足够的资金,减少持票人调查出票人及其前手资信的信息成本,保证支票的流通。因此,建立支票保付制度,实质就是从法律上提供一个确保出票人有可靠资信和足够支付支票金额的机制。

  (二)现行《票据法》所规定的付款人资格符合支票保付制度的要求。我国现行《票据法》和有关的结算制度规定,支票的付款人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这些机构保付的支票,能够将商业信用转化为可靠的银行信用(或准银行信用)。

  (三)汇票承兑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为支票保付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汇票承兑制度同支票保付制度一样,是一种债务承担制度的票据化,是一种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的制度。汇票承兑制度的实施,说明我国已具备了实现这两个“转化”的条件。同时,汇票承兑制度的有关具体规定,可以为支票保付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