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5-30 16:48 来源:黎四奇
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银行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英、美、法等国经过多年的历史沉淀、立法创新及司法判例的发展,这一银行法中的基本性问题已得以厘清。然而,在我国银行法的演进中,我国在这一问题的规定与定性上仍存在有诸多误区与规则发展的滞后性,这无疑不利于我国的金融实践。因此,探讨这一基础性的问题对于我国银行交易法的创新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银行账户资金所有权归属规定上的不一致性
理论上,只要存款人将一定数额的资金存入银行,资金的所有权即已发生转移而变成存款银行的资产。然而,我国的法则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明确,如1992年的《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该条例第33条亦规定,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条与第40条再次规定,客户拥有其存款的所有权。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函中,存款人对其存款拥有所有权的观点也得到了一定的承认,如在最高院于1991年6月17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中认为,企业、公民个人在信用社的存款不属于信用社所有的财产,不能列入信用社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此外,199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的账户,对方当事人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但是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预付款人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的账户之后,即丧失了该款项的所有权。因此,该款项被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划还贷后,预付款人无权向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请求返还。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应当将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再者,《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尽管我国银行法并没有直接对存款人存款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直接的规定,但从上述条款可以推理,即储蓄存款已被纳入了商业银行破产财产进行分配,因而当存款人将一定数量的现金存入银行时,其所取得只是债权,现金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然而,有一点容易让人产生误解,既然在存款人所取得的是对银行的债权,那么,在没有优先权的情况下从理论上分析,作为银行债权人的存款人应与其他无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受偿地位。因此,若从这一点来考究,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存款资金的归属权还是规定不清的。
从法理角度分析,在存款关系中,只要存款人将一定数量的款项存入某银行,那么,他就与该银行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存款人对该项存款只拥有请求银行支付所指定数额的债权,而非所有权。若认定存款人与存款银行之间所成立的关系是借用合同关系或保管合同关系,这从理论上可能导致银行并不能使用存款人的资金进行资产业务,因为在借用合同与保管合同关系中,借用人与保管人在最后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而这一点对于银行而言是不可能的。因此,从银行业务的功能出发,法律也只能确认银行与其存款人之间所成立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同理,银行贷款给客户,即丧失了款项的所有权,其对客户持有的也仅为债权。在民法上,金钱是一种代替物,一旦转移占有,其所有权也就随之转移,原所有人相应只拥有对金钱的债权。这一点对于1994年最高院回复中预付款所有权归属问题同样适用。因此,有学者就对此进行了批驳,认为预付款汇入对方当事人账户后,对方当事人即取得所有权之说是不准确的,因为客户在此时取得的只是对银行的付款请求权。另外,虽然《商业银行法》第71条的规定已经有所改进,但是立法者的态度还是不很明朗,因为若推定存款人对其存款所拥有的是所有权,则据物权的属性,在银行破产清算时,银行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因而只能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存款人所获取的仅是债权,但是存款人所享有的优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之规定却又令人匪夷所思。尽管从法理上而言,目前我国法院在具体司法过程中可以借鉴后法优先前法的理论及现实的需要对银行账户资金的归属权作出正确的处断,但是立于现实的层面我们必须明确我国是属于成文法的国家,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传统的惯性作用也会使人的思维产生先入为主的定式,且这种滞后性的法则亦与我国确立法治国家的目标相左,所以,我国在银行法律创新中必须厘清存款的法律性质,这是银行法律创新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核心问题。在规则创新中我国可以借鉴英美国家在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上成熟的理论及判例法中的成功实践,作如下尝试:
立法者应首先确立存款人对其已存款项所持有的是一种债权,而非一种所有权的法律原则,即确认银行与客户的关系在本质上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但在一定情况下亦可以表现为信托关系及委托代理关系。然后,在此基础上对1992年《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与第33条的规定,央行的相关解释及最高院经济庭于1991年、1994年的回函及《商业银行法》第71条进行梳理,在银行法的相关规则中采取直接表述的方式对银行与其客户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并说明这种债权债务关系还附随有默示性的特点。
二、存单法律性质问题分析
银行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是以合同为基础的。从存款合同的性质出发,存款合同是要式的、有偿性的实践合同,存款合同关系只能在存款人将一定的款项交付给银行、经银行确认并经其出具存款凭证后才能成立。因此,存单的法律性质对于银行、存款人及法院的司法实践非常重要。目前,对于存单的性质存在两种观点:
一是认为存单既是有价证券,又是存款合同。作为有价证券,其具有一定票面金额,能证明持券人有权按期取得一定收入,并可自由转让与买卖的所有权或债权证书。因此,在存款银行一经签发的情形下,存款人即享有依存单票面记录的权利内容向银行主张兑付的权利,银行则负有依存单票面记录的内容给付的义务。存单作为存款合同,它是银行与存款人就存款种类、存款数额、利率及存款期限等具体事项进行约定的记录,是银行与存款人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间就存款事项协商一致,并由存款人交存现金、银行单方填写并签章而形成的特殊形式的合同,存款人无需签章,只要接收了存单,当面未表示异议即具有法律效力。
二是只承认存单为存款合同的证明,而否认存单的票据性特征。这是我国银行部门长期以来所坚持的观点,这一观点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认同。该《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做出正确处理。”因此,在实践中我国是采取了双重真实性的原则,即存单真实与存款真实的原则。
坚持存款真实与存单真实相结合的双标准无疑对处于优势地位的银行有利。然而,从我国银行业的运作的特点来说,这种做法是较欠公平的。因为我国银行业的业务还没有摆脱传统的资产负债型,且负债业务是其重点。因此,为了获取存款,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之余大多都分配有揽存的任务。这样就给存款人留下了一些资产可能遭受损失的隐患(如银行工作人员取得当事人的资金后不入账,同时为了免于引起资金持有人的怀疑又给其签发存单等)。此时,若适用上述双重标准来确立存款关系成立与否很难保护善意的当事人的权益。实际上,从一般的法学理论出发,我国法院不能轻易否认这种存款关系的成立,因为在一定程度上分配有揽存任务的银行工作人员可以被视为银行之代理人,只要意欲存款的当事人本着善意行事,这种合同的法律效力应该得到肯定。对此,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有效。还有一点必须看到的是,在我国公民投资渠道较少,出于防患于未然的目的,人们对储蓄具有一种传统的惯性与心理依赖作用合理的预期。因此,我国银行法律制度改革应对最高院所确立的“双重标准”予以扶正,如根据过错原则来划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并可适当考虑确立存单票据性的原则,从而通过法律的压力来促使银行机构加强其内部的业务治理。
三、对银行与客户关系中行政管理职能定位的检讨
从金融学角度分析,银行即为企业,其特殊性只不过在于银行是经营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的企业。因此,在银行与客户为法律行为中,其与客户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在这两者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是平等者之间所形成的一种横向的法律关系。然而,我国相关的法律规章对于银行与其客户及银行功能的界定存在一定的错位,如央行发布的1994年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的规定》即赋予了银行一定的行政职能,该规章规定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同时,该文件规定银行未按照规定对违反结算制度的单位、个人进行经济处罚的,人民银行或上级管理部门对其应作同额的处罚。具体的处罚措施有:计扣赔偿金或赔款、罚息、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停止办理部分直到全部业务等。
实际上,央行所发布的这些规章是经不起法理上的推敲及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检查的。在法理上,银行与存款者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两者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而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所以,也就无从解读我国商业银行对其客户所采取的行政处罚性措施了。此外,我国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对于行政处罚权之授权则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内实施行政处罚。”很明显,我国的商业银行是属于民事法律主体,不具有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即使认定其为公共事业组织,央行以行政规章的授权方式也是与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相符的。在以授权方式理解我国银行所具有管理职能不能自圆其说时,能否借用委托说呢,即认为商业银行的此项权能来自央行的委托。这种思维亦是行不通的,因为《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而第19条的规定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依这些条件来考核,不难发现我国的商业银行不符合受委托的条件,因为商业银行为企业法人,不具有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
结合以上分析,在探讨我国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本质时,还必须考察到一些历史积淀的遗留规则,如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原是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出来的,随着我国银行商业化改革的开展与深化,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已步入了民事主体之列。因此,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表现为一种横向、平等的法律关系。银行是企业法人,不是公务法人,这一点对于重塑我国对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认识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自银监会成立之后,央行的金融监管权已被剥离,但是由于央行作为传统金融监管者之潜在影响依然存在,同时由于银行规章都发自央行,所以,在我国银行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的过程中,重新通过法则对我国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与职能进行定位也是金融全球化与自由化进程中我国树立国际法律信誉的一个必要环节。
四、对银行客户认定标准的反思
在银行与客户的关系中,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客户给予一个明确的界定,相反,是采取间接的身份认定的方式,如我国2000年4月1日通过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规定》中对身份的认定。实际上,存款实名制是指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办理储蓄存款时,应当出示合法身份证件,同时使用真实姓名,金融机构应按规定进行核对登记,以确定客户对将存之款享有所有权益的一种制度。该制度要求银行与个人不得进行无记名交易,从而保证金融交易的真实性。现代意义上的存款实名制具有三层含义:一是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存取款业务时,必须使用真实姓名;二是通过计算机联网的方式银行账户可以汇总个人在一国内所有的存款信息及信用记录;三是实行个人收入账户化,以达到监控个人所有经济活动中的货币收支记录的目的。对于认识银研客户,《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7条规定如下:“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 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与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实行存款实名制是我国建立法治性信用国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对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其诸多文件中所规定的“了解你的客户”的要求之回应。同时,对于打击犯罪,存款实名也起着极大的作用。然而,必须面对的是,存款实名制在操作上也存在许多法律问题。
存款实名的前提是存款人身份的确定,因此,以什么标准确认当事人的身份,或者说以什么样的证件确认存款人的身份是问题的核心所在。根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目前在我国金融机构办理个人储蓄存取业务使用的身份证件有: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地区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中国护照、外国护照、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武证、文职干部退休证、军队院校学员证、外国政府制发的边民出入境通行证等。这些确认实名证件的种类在银发[2000]126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中也得到肯定。然而,这些确认实名的标准容易产生一些法律问题,比如确认存款实名重要标准的身份证在现实中存在有以下问题:居民身份证编号重、错、漏的现象还没有杜绝;我国流动人口中身份证、户口簿遗失或身份证逾期的现象相当普遍;我国居民身份证件管理系统数据库仍需完善。因此,我国的户籍管理部门不能为每个居民提供一个终身使用的、唯一的身份认证证件,且不能将客户的身份资料及时、全面地提供给金融机构,这无疑会导致银行在识别其客户时的价值落空。此外,由于我国目前制作身份证件的科技含量低,极易以假乱真,不仅社会公众难以辨别真伪,即使经过特殊训练的专业技术人员仅凭目测识别伪造的身份证件也并非易事。这种状况一方面使银行识别其客户困难,另一方面也加大了银行业务中的风险,因为在银行认别客户不当时,其可能会因为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而承担存款损失的风险。再者,我国金融机构在与公民发生业务时,身份识别证件的种类繁多也无疑加大了银行识别其客户的难度。相对于识别非自然人类型的银行客户身份,银行所面临的难度与风险相对较小,这主要是因为在对这类客户的身份进行识别时所要求的证件较多,甄别程序较为严格,如1997年颁布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金融机构对单位定期存款账户管理,存款时单位必须提交申请书、营业执照正本等,并预留印鉴。印鉴包括单位财务专用章、单位法定代表人章与财会人员章等。同时,2003年的《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账户,应向银行出具营业执照正本、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书或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等文件。
认知客户的身份是银行与客户之间进一步发展其关系的基础。在我国识别银行客户的机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应采取以下的做法:一是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客户的定义,对我国银行的客户进行界定,从而将银行之客户定性为指在银行开立账户的人或银行约定为其收取款项的人,并包括在另一家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二是关于个人身份认定的证件,应改变认证证件多元化的状况,缩小认证的证件范围。最好是确立一种唯一性的识别公民身份的证件,如具有高度防伪性的居民身份证。同时,考虑居民本身的复杂性,有必要对国内居民、外国人、港澳台居民的身份识别进行区分。对于大陆居民仅承认身份证为识别身份的唯一证件,对于港澳台之居民可考虑以其持有的住所地的身份证件或往来大陆的通行证为识别身份的合法证件,对于外国人可以其所持有的经过认证的外国护照为识别身份的唯一合法证件。另外,我国还应建立较完善的全国联网的身份证件管理数据库,从而使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能通过电脑系统对客户的身份证号码、姓名及其他资料与户籍管理部门的居民资料进行核对。
五、银行与客户关系中对第三人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的当事人,即合同债权人与合同债务人。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即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及责任的相对性。当存款人将一定的款项存入银行后,存款的所有权就已经转移给银行,存款人所获取的只是对银行债上的请求权。对于银行账户中所代表的债权,第三人不能以该款项在存入银行前是其所有而为存款人非法获得为理由,要求银行偿还。那么,这是否意味着银行与其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第三方无关呢?答案是否定的。以我国担保法中的质押为例,依照《担保法》规定,债权或者债权凭证是可以进行转让与质押的。在转让银行账户上所记载的债权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债权的转让。从一般业务实践来看,银行在客户开立账户时,往往约定客户不能转让账户。这样就产生了一个矛盾,即一方面存款人可以通过转让账户上记载的债权来实现所存款项转移的目的,另一方面银行与客户之间所约定的账户不得转让所设置的障碍又有形存在,这种矛盾在对存单进行质押时表现得更为明显。
现实中,为了达到质押的目的,在我国登记体系还不完善的情况下,通过转让账户上所记载的债权方式来质押是行不通的,且从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来看,质押标的能被质押权人控制与占有是其生效的实质要件。这种情况下,往往是通过转移存单的占有方式来处理的。然而,尽管质押人向质押权人交付了存单,他仍然可以向存款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实现存单上所代表的对银行的债权。若银行在业务处理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不存在过错,其一般不会对质押权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从法律上而言,其所面对的债权人也只能是客户。因此,为了保证存单质押的安全,其往往要求存款银行对存单进行核押,认定存单的真实性,并要求存款银行在存单质押期内不得允许存款人提取及挂失存单。若在此种情况下,存款银行依然允许存款人对该存单进行挂失或提取存单项下的款项,则银行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存单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表明:“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因此,尽管银行与其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有相对性,但是在一定的情况下也会影响到第三者的权益,也会增加银行的经营风险。那么,对于因存单质押所产生的风险,银行应采取怎样的对策呢?作者认为,在存单质押中,存单的所有人之所以能够对存单进行挂失,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公示制度的不完善。若能将存单质押之事实予以公示,则一方面银行会更加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质押权人也可以及时地采取可行的救济措施。完善登记制度及登记信息联网是银行规避这种风险的最佳选择。在目前的形势下,可行的方法是质押人、质押权人与银行三方当事人对存单质押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并签订限制存款人行使其债权的协议。
另外,还有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即第三者对银行账户的权利被银行侵犯时,能否针对银行提起侵权诉讼。这种情形在遗产继承中比较常见,如A某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其家庭收入全部是以A的名义存入银行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没有约定财产归属权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之共同财产。因此,A某在银行的存款之一半应为其妻之财产,不得将其归人继承财产之列。然而,从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考察,A某才是银行之债权人。若银行如此进行处理,无疑直接地侵犯了A之妻的财产权,且这种处理的结果也与法律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取向相背。实际上,这也说明了我国银行法律制度所存在的一个现实问题。因此,我国应引进联合账户制度,以对第三者的权利进行确认。如此,在银行侵犯第三者权益时,其就存在合理的诉因。客观而言,这种联合账户的做法也是与我国法律规则的本土资源相一致的。在传统上,我国婚姻家庭中夫妻之间的财产结构往往是你中有我或我中有你的一种状况。同时,这种法律的处理也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关怀。再者,从经济交往来看,这种联合账户的做法也有助于交易双方防范对方违约的风险。
六、结论
法是由事物的本质所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是故,作为职业法律人的立法者并不是在发明或创造法律,而是在沿着根据事物本质的踪迹去发现或接近法律。因此,法律的演进必须遵循规律的命题,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是银行交易法中的一个基本范畴问题,但是,如果既存的法律并不能对这一基础性的问题提供一种“以理服人”的答案,那么,银行后续的其它业务也就可能大大受挫,因为银行的资产业务是以负债业务为依托的。法律的调整讲究逻辑与体系,法律的规定也是一种一般性的陈述。这说明,为了提升法的效率,法就有必要对事物、行为及主体等进行分门别类,并对主体配备相应的法律地位。然而,目前商业银行所保留的某些“行政职能”无疑搅乱了法律对主体及其行为的应有分类。虽然这种保留确实给行政职能部门带来了方便,而且也确实只是一个形式问题,或者说是一个程序问题,但必须看到,在法治理念下,形式问题有时比实体问题更重要,因为形式是实体正义得以实现的表象,而社会公众也往往都是通过表象来推测或揣摩实体正义内容的。此外,也必然意识到作为制度构成因子的法律制度“并不是人为设计的产物,而是参与人博弈均衡的结果”,因而中国金融情势的变迁也需要我国重新审视银行与其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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