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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责任险为何难红火?

2005-07-31 00:00 来源:金融时报

  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险,无论从保险意识、业务数量、保费收入和保险技术上说都处于较低的水平。1999年,我国就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推出“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但至今购买该险种的事务所在全部会计师事务所中所占比例很低,仅上海、北京、广州、深圳等城市的参保比例稍高。在参保的事务所中,所缴保费仅占其业务收入的1%左右,而世界著名四大会计公司每年缴纳的保费达到了其业务收入的8%。可以说,我国现阶段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覆盖面不广,保障程度偏低。

  注册会计师行业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中介行业,由于注册会计师的主要业务——审计业务内在的性质、审计对象的复杂性及执业人员水平等客观因素的限制,注册会计师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审计失败的风险。一旦出现审计失败,会计师事务所可能面临着巨大的民事赔偿责任,严重威胁事务所的正常经营和发展。按照国际上惯常的做法,会计师事务所往往通过投保职业责任险来分散审计失败所导致的风险,而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险也成为保险公司的一个重要险种。

  造成我国会计师责任险发展不足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缺乏责任保险发展的基础。除了与一般保险的相同要求外,责任险的一个重要基础就是法制的健全和完善。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主要是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我国目前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明确的规定,因而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缺乏坚实的基础。对于赔偿责任的大小,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可以援引。而且我国现行的法律一般只支持直接损失的赔偿,因而,目前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是相当有限的。

  二是从实务操作来看,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的后果也多为行政和刑事责任,很少涉及大范围的民事赔偿。要确定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般都要涉及民事诉讼。2002年1月15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法院受理和审理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但给出了四项前提条件,即:只对已被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生效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只受理在信息披露中进行虚假陈述的民事索赔案件;不接受集团诉讼;只有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其中第一条大大限制了被诉讼的对象;第三条又极大地限制了赔偿的额度。这些都降低了事务所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

  三是在目前全国4403家会计师事务所中,实行有限责任制的占84.1%。虽然中注协去年就将推动事务所向合伙制转变作为工作重点之一,但到目前为止还是有限责任制的事务所占绝大部分。其中的原因,不能不说是有限责任为事务所在经济上提供了极大的安全保障。现在大部分中小型事务所的注册资本仅为法定的最低限额,即30万元,而法律法规却对其能够承担的业务量无相应的限制,事务所往往以极小的资本额承接了大量的业务,从而也承担了极大的潜在的赔偿风险。但由于有限责任的规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以事务所的净资产为限,对于相关责任人和事务所的从业人员并不造成直接的经济负担,抑制了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险的热情。

  四是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为被保险人“过失行为”造成的经济赔偿,对于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不负责赔偿。但是否故意是一个主观的状态,被保险人审计失败是否故意往往很难界定。这就为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险的实际操作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该险种的发展。

  当前,有关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约束机制不够的问题,正逐步采取各种措施。相关部门对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和审计失败的处罚越来越严;根据新一届立法委员会的安排,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修订也将在近期进行。这些将对会计师事务所形成有力的约束,迫使事务所寻找管理和分散审计风险的有效途径。由此可以预见,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将会得到较快的发展。

  在发展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险的过程中,保险公司除了积极开发这个险种外,也要注意自身风险的防范。在制定费率的时候,保险公司应根据不同事务所面临的不同的风险程度制定相应的费率水平。由于我国的现实情况,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险被保险人职业责任事故的历史统计资料缺乏,历史索赔处理情况与未来的实际情况会出现较大差异。因此,在制定该险种的费率时,不应该依赖历史经验数据,而应以当前的发展状况及条件变化对未来的赔付情况作出合理的估计,以此来确定费率。

  责任保险操作中的一个大问题是道德风险的防范问题。在承保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险时,除了在条款中加入比例承保,规定免赔额和赔偿限额等常规做法外,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还应定期对被保险人的业务性质、内部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等做出适时的评估,确定保险对象的风险状况,以控制风险、调整费率,同时也可以促使被保险人加强对自身风险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