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4-07 09:53 来源:
近年来,随着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保障基金也逐步实现了社会化的统筹与管理。但在实践当中,现行社会保障基金筹集方式———统筹缴费暴露出欠规范、不统一和无法为社会保障提供稳定资金来源等弊端。
借鉴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遵循国家、企业、个人(职工)三方共同负担原则、坚持公平为主,兼顾效益原则、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原则、政令统一、政事分开原则,提出如下的社会保障税税制设计方案:
纳税人
根据国外通行做法,我国境内各类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外资企业的中方人员、自由职业者(包括个体工商户)均为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义务人。行政机关与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可不作为社会保障税的法定纳税人,但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劳动报酬计算出来的税金,由财政部门列入预算支出,划拨给社保机构。另外,考虑到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特点,农村收入水平低,负担能力有限,近期内,暂不把农民列入纳税人行列。可选择部分收入较高的农村地区作为试点,待时机成熟,再因地制宜,逐步将其纳入社会保障税的征税范围。
征税对象与计税依据
我国社会保障税应以纳税义务人的工资(工薪收入)或实际收入以及自营人员的事业纯收益额为征税对象。包括企业与非国家拨款事业单位或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各类职工的实际收入(现金收入与非现金收入),以及私营业主、城镇自由职业者和个体工商户的净收入。对纳税人除工薪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如:资本利得、股息利得、利息收入均不计入课税基数。
征税对象扣除必要的抵扣项目后的余额即为社会保障税的计税依据。鉴于社会保障税是权利与义务对等、专款专用的一种特定目的税,原则上不应予以减免税。关于是否设立限征额的问题,笔者认为,依照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与所处的发展阶段而言,采用累退性质的带有上下限的社会保障税制是较为适宜的。一方面我国目前工薪阶层的收入相对较低,带有上下限的社会保障税不会给企业和个人带来沉重的负担,有利于个人劳动积极性的发挥;另一方面就纳税意识与对人的心理影响而言,带有上下限的社会保障税较累进税易为人们所接受。另外,从税务分析的角度看,带有上下限的社会保障税具有内在灵活性,可通过对其进行指数化,调整最低生活费收入、应税收入上限、供款率等指标来适应经济的不同发展水平与发展阶段,也保证了税收收入的稳定性。
社会保障税税目和税率
参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现行社会统筹项目,考虑到目前社会保障的重点,建议在统一的社会保障税制体系下,分设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三个税目,其他如生育、工伤保险等项目待日后时机成熟再开征。
社会保障税税率的确定既要满足社会保障支出的需要,又要考虑到目前企业与个人的负担能力,并且不宜与当前各项缴费率水平相差过多,以便于制度转换与衔接。同时,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目前社会保障水平还不宜过高,具体税率应根据我国现阶段居民平均支出水平测算养老金和失业金等支出的需要,并参照现阶段各地区、部门统筹这几项社会保险费实际情况,综合计算确定。建议我国社会保障税采取分项比例税率,养老保险税率:单位按工资总额的20%,职工按工资总额的5%;失业保险税率:单位按工资总额的2%,职工按工资总额的1%;医疗保险:单位按工资总额的11%,职工按工资总额的2%。
社会保障税征收管理
社会保障税宜确定为地方税,实行属地征收的方法,由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税收收入经地方财政按时足额转到社会保障机构,专款专用。同时,参照国际惯例,采用“申报纳税”和“源泉扣缴”相结合的征缴办法。对于各类企事业单位纳税人可实行自行申报的办法;对于在职职工可由企业在支付工资、薪金时实行代扣代缴;而对于自由职业者则由业户通过一些中介组织(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等)的帮助进行申报纳税。
社会保障税立法
为保证社会保障税顺利开征,当前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建立完备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包括制定颁布《社会保障法》,为社会保障税的开征提供法律依据。从征缴到拨付使用以及保值、增值的运营管理等各个环节制定统一的适用条款,明确执法权界、法律责任等核心内容,推进中国社会保障事业的法治化进程。
社会保障的立法问题涉及到中央与地方的税收管理体制。目前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社会保障还不能达到全国统筹的水平,现有社会保障省级统筹层次决定了当前的社会保障税只能作为地方税种,由省级政府统一管理。为保证社会保障税的顺利开征与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对经济的调节作用,应从有利于地方税收体系的完整构筑和充实完善的理论高度,来切实推进社会保障税开征的配套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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