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1-24 10:22 来源:卫新江
身损害赔偿制度创新对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3]20号)(以下简称高法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口起正式施行。高法司法解释本养“以人为本”,充分尊重人的生命健康权,拓展厂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赔偿项目的范围,并对赔偿标准进行了大幅的提高,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方面作了多项的制度创新。它的实施势必将加大道路交通事故中驾车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将对我国汽车责任保险产生广泛的影响。
高法司法解释中人身损害赔偿的制度创新
高法司法解释是在新的历史条件卜,本着“以人为本”、珍惜人的生命、人格价值的基本理念制定的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
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高法司法解释强化了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保护,完善了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司法救济措施,进行了多项制度创新。高法司法解释中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创新主要包括:
引入营养费。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费等体现珍惜人的生命健康权的赔偿制度。高法司法解释放弃了在我国沿用已久的将交通事故受害人视为应当受到救济以勉强生存的残疾人的传统观念,确立了健康人、社会人的新观念。高法司法解释第 24条确立了受害人有获得营养费赔偿的权力,第19条确立了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用于恢复受害人器官功能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和后续治疗费的原则。
引入更为科学合理的赔偿标准。按照健康人、社会人的理念,本着确保受害人及其被扶养人能够达到一个基本的、体面的生活标准的原则,高法司法解释放弃了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长期采用的生活费标准,采用可支配收入或人均纯收入标准;放弃了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上按照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的做法,采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放弃了在死亡补偿费上采用生活费标准的做法,采用为可支配收入标准或纯收入标准。
引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赔偿制度。高法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明确了公路交通运输单位或个人在运送或搭乘旅客时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被有些专家称为填补了我国侵权法规则的一个漏洞。
高法司法解释的实施将推动我国汽车责任保险
高法司法解释的正式实施无疑为大力发展我国的汽车责任保险提供一个极为良好的法制环境。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没有道路交通事故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法律赔偿责任,汽车责任保险制度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和意义,同时被加强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则成为推动汽车责任保险制度进一步发展的必要前提。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高法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引入了多项制度创新,大幅提高了赔偿标准和赔偿额度;同时与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即将实施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这四部法律文件的同时实施必将极大地推动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创新和发展,并进而推动我国汽车保险产品结构从现在的以车损险为主的结构向以责任险为主的结构转换。
高法司法解释的正式实施必将推动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汽车责任保险包括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两大类,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一般采用的都是“低保额、全覆盖”的模式,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如日本的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交通事故人身死亡的赔偿标准只有3000万日元,但受害人的近亲属在获取3000万日元最低保障后,还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高达数亿日元的赔偿,面对这巨额的人身损害赔付,日本的汽车消费者不得不在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后,再行购买高额的任意责任保险。高法司法解释实施后,笔者初步估算,我国发达地区如北京、广东等地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平均会有三倍左右的增幅,西部地区由于基数偏低的原因,增幅还会更高一些,有人测算成都地区的死亡赔偿金最高标准会达到23.7万元,是2004年5月1日前的四倍。去年我国已经出现了单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高达574万元的案件,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进一步提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额度和规模还会有进一步的提高,面对如此高的人身损害赔偿支出增幅,我国驾车人的唯一选择就是购买更多的汽车责任保险来分散其所可能承载的巨额赔付。
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未来发展
高法司法解释引入了健康人、社会人的新观念,大幅提高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支出的标准和幅度,这对推动我国汽车保险产品结构调整和促进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尤其是汽车任意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笔者认为,随着法定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未来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将呈现下列三种发展态势。
1、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和任意责任险充分发展的基础上,形成以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基硼,任意责任保险为主体的汽车责任保险险种结构。
2004年5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要求机动车实行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其只能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任意责任保险则是保险商以一国的侵权法为基础,结合其风险管理能力和社会需求制定的各类可供投保人自由选择的责任保险形式,与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的是,任意责任保险可以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一个十分宽泛的保障范围。从理论上讲,任意性保险的保障范围很大,可以涵盖加害人的所有法律赔偿责任,而且多数任意责任保险所提供的保障正是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例如英国的第三者专项险就是一种将其道路交通法所设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保障范围拓展到任何情形的险种,因为在英国法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往往承保的只是发生于道路交通法所规定的“道路”上的交通事故,而三者专项险则将“道路外”也纳入其范围,而且对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都是无限的。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在保障范围上的不同使得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正式实行汽车强制责任保险以后,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都将获得充分的发展,并最终形成以强制责任保险为基础,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主体的结构。
2、在任意财产损失保险和人身损害保险相互发展的基础上,形成以人身损害保险为主的汽车任意责任险结构。
就交通事故而言,它所可能引起的损害赔偿无非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两部分。财产损失主要包括汽车自身、车上货物、旅客携带的行李、驾车人管理的财产 (如租人的财产、托管的财产)等的损失部分,由于汽车自身所可能导致的财产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障范围,真正属于任意责任险保障范围的财产损失主要包括后三项财产损失。在一起交通事故所可能引发的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主要包括第三者、旅客、搭乘者、驾车人等,与此相应的人身损害保险主要包括自损事故保险、旅客或搭乘者伤害保险、无保险车伤害保险、人身伤害补偿保险等。虽然在任意责任保险中既包括了财产损失保险和人身损害保险,但人身损害保险无论在承保金额、责任限额还是在保费收入方面都比财产损失保险要大得多,在某些交通事故中如在去年底发生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最高赔案——曲乐恒诉张玉宁案中所涉及的574万索赔全都属于人身损害索赔,该案并不涉及财产损失纠纷。在高法司法解释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五项赔偿对受害人能够获得的总赔偿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而在高法司法解释正式实施以后,势必会出现一个任意财产损失保险和人身损害保险共同发展的局面,而人身损害保险必将在未来的汽车任意责任险中居于主体的地位。
3、其他非标准化的汽车责任险竞相发展的趋势。
汽车在给人们的出行带来极大方便的同时也加大了人身、财产遭到破坏的危险性,而且这种危险性还在随着车辆类型和用途的多样化不断加大;另一方面扩大保障范围是现代保险发展的一个新的方向,不断增长的对各种汽车责任保险的需求促使那些难以标准化的汽车责任保险得以竞相发展。在发达国家,这类非标准化的汽车责任保险主要是指那些专门用于特种车辆和不属于常规汽车责任险保障范围内的汽车责任保险,前者如专门用于农业车辆、森林车辆、建筑车辆、拖挂车、赛车、高尔夫球比赛用车、休闲用运动车等特种车辆的责任险种;后者如将处理交通事故所可能引起的替代车服务、各类法律诉讼费用如验尸、调查、诉讼、辩护等费用和代车主与受害人交涉服务等纳入保障范围的责任保险。在非标准化汽车责任保险方面,我国的汽车保险商也作过一些有益的探索,如去年推出的颇受争议的酒后驾车险,今年面对不断加剧的汽车召回事件,又有保险公司准备推出汽车召回险,随着高法司法解释的实施和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我国其他类型的汽车责任保险也会有一个长足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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