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6-07 11:33 来源:
环境保护的政策有很多,按通常的分类方法可从横向和纵向上进行分类。从纵向上可分为总政策、各个部门或领域的基本政策、各个部门或领域的具体政策等;从横向上可分为环境管理政策、环境经济政策、环境技术政策、环境产业政策和环境国际合作与交流政策。OECD的一份调查表明,目前各国已越来越多地依赖于经济手段来保护环境。
一、环境保护中的一般经济政策
环境经济政策是指运用经济手段特别是价格杠杆来解决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的相关政策。一般环境经济政策主要包括:征收排污费、生态环境补偿费、资源税(费),环境保护经济优惠政策,环境保护投资政策以及建立健全环境资源市场政策等等;金融政策包括软贷款、贴息贷款、商业贷款、优惠贷款和环境保护基金等。
二、环境保护中的保险政策及其优势
环境保护中的保险政策应届环境责任保险政策。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一般认为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气等环境资源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它要求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按一定的保险费率向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承担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时,就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法定数额的保险金。环境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
环境责任保险具有风险评价、风险监察和损害救济等功能,能保障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权利救济、环境污染的及时治理和减轻企业运作中的环境责任。因此,环境责任保险成为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与其他手段相比,环境责任保险具有以下优点:
(一)环境责任保险的作用机制与众不同
环境责任保险是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制度,同时也是一种能够把经济因素和环境风险联系在一起的机制。它激励经营者更加谨慎地从事经营活动。保险市场通过把风险转化为相对少和固定的保费,以此来避免经营者从事经营时可能面对的巨大的不确定风险。否则,经营者在面对可能出现的发展机会和巨大风险并存的局面时将进退维谷。同时,经营者可以通过保险获得补偿,迅速恢复生产,并且保险的存在可以减少交易各方的交易费用。
(二)环境责任保险符合现代环境法污染者负担原则
在环境责任保险中,由潜在的污染者组成一个危险共同体,通过缴纳保险费形成风险基金,当污染者造成他人损害时,通过保险人对他人所受环境损害进行赔付。因此,环境损害的风险实际上是由缴纳保险费的责任共同体来承担的,即是全体污染者来共同承担的,而非由其他人承担,所以它符合环境法中污染者负担的原则。
(三)环境责任保险能有效地减少污染的发生
环境责任保险的出现虽然不能达到完全阻止环境污染发生的效果,但环境责任保险市场可以通过厘定不同的保险费率、确定不同的保障范围来控制激励被保险人改善安全措施以减少污染风险。例如,保险人可以在基本费率的基础上实行差别费率。对环保设施完善、运作良好的经营者实行优惠费率;对环保设施不健全的经营者,提高费率,征收高额保险费,促进其健全环保设施。在德国,保险公司给予行驶公里数少于特定里程的车主以折扣费率,有效减少了污染物的排放,促进了环境保护。Rhein Land Versich-erung公司在其客户能提供一张公共交通年票时,对其实行优惠费率。而建筑保险的保险人则通过对符合环保设计标准和使用绿色环保材料的投保人提供折扣的方法,来提高环境质量。另外,保险公司作为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可以把资金投入到从事防止环境污染生产的企业中去。不仅如此,还可以雇用专业的风险管理专家对被保险人所从事的活动进行管理,以此来实现其经营利润,同时提升环境质量。保险人还可以通过日常监督减少造成环境损害的风险。可以在保单中设立控制条款: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随时均有不经预先通知前往查看被保险人设施的权利,以促使被保险人改进措施及避免事故的发生。
(四)环境责任保险增强了侵权行为法的补偿功能
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修正使侵权行为法加强了对受害者的保护,但并未增强双方的补偿功能。对于经营者来说,必然导致成本负担加重,从而对社会发展造成一定的消极影响;对于受害人来说,在加害人偿付能力有限的前提下,面对繁复的诉讼程序,受害人未必能得到相应的补偿。而环境责任保险将风险分散于社会各成员的机制无疑增强了侵权赔偿能力。通过环境责任保险,污染者只需缴纳一定的保费,若损害事故发生,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从而减轻其负担;受害人也能从具有雄厚财力的保险人处迅速获得理赔,避免了因加害人财力不足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发生,从而既维护了社会稳定,又不影响社会发展的活力,形成了双赢的局面。
(五)环境责任保险具有再保险、巨灾风险证券化等分散风险的途径
环境损害具有污染范围广、受害人数众多以及损害后果严重等特点,因此,发生巨灾风险的可能性很大。如果仅仅依靠一般经济手段去解决往往只是杯水车薪,而环境责任保险作为环境保护的保险手段具有其他手段所不具有的风险分散功能。它可以通过再保险、共同保险、巨灾风险证券化等保险技术将风险分散到遍布全球的保险人中去。如1992年在美国佛罗里达州南部发生的安德鲁飓风(Hurricane Andrew)是美国历史上损失最为惨重的一次自然灾害,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而后保险人为其支付的155亿美元保险赔偿金,对于灾后重建和社会稳定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充分显示了保险业对抗巨灾风险的能力。
三、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依存条件分析
环境责任保险有诸多优点,但自环境责任保险进入中国之后,为何发展却频频受挫呢?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不难得出以下结论:环境责任保险的存活是需要一些特殊的依存环境和条件的。
(一)环境责任保险存活的社会基础是环境风险责任的社会化原理
风险的客观存在及其危害后果是保险制度产生、存续的基础和前提条件。随着社会生活日益多元化,每个单个个体接触不安全因素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大,这促使个人转移风险和社会分摊风险,即风险社会化原理被社会广泛认同。人们开始寻找一种社会化的风险分散机制,以保证自己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不因某次事故而受到影响。环境责任保险正是这种环境风险责任社会化观念下的产物。它是人们在环境污染事故不断出现、公众环境意识不断增强而企业赔偿能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要求社会分摊环境损害赔偿风险的一种做法,风险责任社会化为环境责任保险的建立提供了社会思想基础,从而从根本上为环境损害赔偿提供了较为坚实的物质保障。
(二)完善的法律环境是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的基础,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取决于法律环境是否健全及法律执行力度的强弱,完善的法律环境和有效的民事侵权体系是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的基础。环境责任保险最发达的地方就是那些拥有健全法律制度的地方,欧美发达国家成功的环保实践无不证明了这一点。美国采用污染者付费的原则,而且,政府还可以采取货币赔偿或者刑事制裁的方式,对污染者处以严厉的惩罚。欧盟成员国也无不采用法律手段,加大对环境污染者的惩处。1997年,《欧盟政策声明》指出,“防止和消除污染侵害的费用,必须作为一项原则由污染者来承担”。完善的法律环境和民事侵权体系维护了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并提供了主体权利受到侵害时的保护救济机制,是人类社会不可缺少的“安全阀”,以此为基础而产生的环境责任保险所发挥的功能正是其折射。
(三)非经济利益因素的推动是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的基础保障
在环境责任保险中,环境损害具有损失难以确定、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损害的长期性、复杂性以及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等特点,这与传统保险具有明显的不同。尤其是在污染责任保险中的公害污染,工业活动从设厂排放废物开始,即存在发生损害的确定性,是重复或继续的现象,非偶然和不可预见。因此,这与传统保险领域中以偶发及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事故作为保险对象相矛盾。1978年10月在马德里举行的国际保险协会第五次全球会议上,保险人就曾基于上述特性而拒绝承保。基于环境损害的特殊性可知,环境责任保险不能和传统领域相提并论。为此,美国、瑞典、德国等国家都采用了强制保险的模式,通过政府干预,并结合各种经济刺激手段,才得以激发环境保险市场。因此国家对于保险公司应给予积极的扶持政策,鼓励保险公司承保。
(四)厘定恰当的保险费率是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关键因素
保险费率是否合理直接决定了市场的供需和环境保险功能的实现。环境责任保险中存在着逆向选择,即污染风险高的企业更倾向于利用保险来转嫁损害,但污染风险低的企业由于保险费的厘定不合理而导致无力投保。由于参加投保的都是风险高的企业,因此,保费总额不足以进行损害赔偿致使保险公司失去运营基础。另外,如果遵循公平原则,根据风险实际情况厘定不同的保险费率,风险高的交纳的保险费多,风险低的交纳的保险费少,这样的话,一些风险很高的企业根本无力承担巨额保险费,必然会造成企业的无保险现象、环境和受害者的无保护状态。因此,保险费率的确定必须兼顾保险公司经济利益和环境保险的价值追求,并结合国家的环境保险政策,做到公平、合理与适当。
(五)公民的环保和法律意识是推动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动力
环境责任保险业的发展不仅取决于一国相关制度的安排,而且也取决于公民的环境意识水平。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兴起与公民的环境意识和法律意识密切相关。只有当公民对自身的环境权益和法定权利有了充分的认识,才能积极地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才可能得到长足发展。因此,公民的环境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提高是推动环境责任保险不断发展的动力之一。
四、启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环境责任保险的生存土壤目前在我国并不完全具备,仍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做法,完善环保法律和监督管理体制,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加强政府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支持力度,另外还要深入研究环境责任保险理论、加快产品开发和费率厘定合理化的步伐,从而使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得到又好又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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