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10-29 00:00 来源:中国证券报·康永莉
有限合伙是最难维持的组织形式,因为每个合伙人的不合作行为都有可能导致整个合伙的解散,而且合伙人之间潜伏着许多利益冲突的可能。成功的合伙需要合伙人有共同的价值观、共同的奋斗目标,并且共同努力,同时必不可少的一份共同制订共同遵守的合伙协议,内容包括基金的规模和续存期、利润的分析、合伙的解散。
目前我国不仅不具备建立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的法律基础,而且现行法律还阻碍着有限合伙制的组建。这种状况非常不利于风险投资业在中国的发展。
1997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并于当年8月开始施行。该法为普通合伙制建立了完善的法律框架,却没有考虑到有限合伙制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例如,该法第8条明确规定:所有合伙人“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这就排除了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法性。诚然,按照美国的司法解释,所谓“合伙人”
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群体、公司或者社团。如果这种解释成立,那么某些合伙人可以先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再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充当合伙人,从而可以有效回避无限责任。但是,这种司法解释是否能够获得我国司法部门的承认尚未可知。即使司法当局接受这种解释,该法其它条款同样限制着有限合伙制的组建。例如该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第32条又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这两条规定同样使在美国如鱼得水的风险投资基金在中国失去合法性,严重阻碍着风险投资基金在中国的发展。
为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的组建消除法律障碍、构建法律基础有两种选择。其一是修改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其二是单独制订《有限合伙法》。但是无论采取哪条途径,都应该注意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第一,从合伙制在美国的运作可以看出,合伙企业的行为所受的约束主要是合伙内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普通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相互约束。这种合伙内部约束的执行比法律更及时和有效。同时,这种约束的内容由合伙人之间的讨价还价决定,有利于形成自发性的制度创新。所以,建立《有限合伙法》或者修改《合伙企业法》目的应该在于明确社会对合伙的约束,同时明确合伙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该对相关细节规定过细。在颁布相关法律的同时,制订“有限合伙制协议范本”将有助于提高有限合伙制企业制订合伙协议的水平。
第二,有关合伙企业纳税的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与美国的合伙制不纳税而由各个合伙人分别纳税不同,现行的《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但对合伙企业应该缴纳的税负却没有提及。这一规定容易造成重复纳税而不利于有限合伙制的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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