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2-27 00:00 来源:王 艳
每股收益的计算是自1950年以后在美国逐渐发展起来的,其主要作用是帮助投资者评价企业的获利能力。自1994年开始,我国证监会先后出台了近30个涉及每股收益计算和披露的详细规定。2003年,财政部针对上市公司颁发了《企业会计准则——每股收益》(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这使我国证券市场的每股收益规范进一步科学化、国际化。然而,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在会计准则制定上与国外会计准则存在着某些差异。
一、国外会计准则对每股收益的规定在西方发达国家,关于每股收益的计算和披露多数是遵循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SAC)通过合作研究,于1997年颁布的第128号美国财务会计准则(FAS128)和第33号国际会计准则(IAS33)的规定。其对每股收益的规定主要包括:
1、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双重列示。基本每股收益=普通股股东可分配净利润÷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稀释每股收益=(普通股股东可分配净利润+可转换证券的转换净收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和稀释性的潜在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两者分别代表了无稀释和充分稀释情况下的每股收益,其差异恰好能够反映公司资本结构对每股收益的最大稀释程度。
2、复杂资本结构下每股收益的计算方法。复杂资本结构是指公司除了发行普通股和不可转换的优先股外,还有可转换证券、股票期权、认股权证、与股票相关的奖励计划等契约,这些契约对每股收益都存在潜在稀释的影响。当股票的市场价格过低、合约不可能被执行时,稀释影响也就不必考虑。FASB和IASC从成本效益原则和客观性原则出发选择了“库藏股法”,即假设公司由于期权和认股权的执行而获得的收益被用来购买库藏股。
3、每股收益披露的内容。①披露从基本每股收益分子、分母到稀释每股收益分子、分母的协调过程。这对于报表使用者来说是十分有用的信息,因为协调过程的不同将直接影响到每股收益的可比性。但是,由于对这个协调过程的披露比较繁琐,出于成本效益原则的考虑,非重要性项目在披露时可以被忽略。②披露未纳入稀释每股收益计算的反稀释作用证券。虽然反稀释作用证券在计算时不予考虑,但是反稀释作用证券的披露能够对每股收益起到预警作用,可以帮助报表使用者了解这些证券对每股收益的潜在反稀释作用,是对稀释每股收益指标的补充。③披露累计未付的优先股股利。因为累计未付的优先股股利在计算时是作为每股收益分母的扣除项目,它会降低每股收益,所以FASB和IASC均要求对其进行披露。
二、我国财政部颁布的每股收益公告的变化由于我国证监会提高了配送股和增发新股的条件,因此许多上市公司不得不改变以前惯用的筹资方式。与配送股和增发新股相比,发行可转换债券的条件相对宽松,于是发行可转换债券成为众多上市公司融资方式的首选。而我国证监会于2001年颁布的有关每股收益的公告中,没有区分简单资本结构和复杂资本结构,也没有考虑“潜在普通股”(可转换债券、认股权证、购股权等)对每股收益的稀释作用。随着可转换债券的进一步推广,财政部在2003年针对上市公司颁布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原则上参照了国际会计准则的规定,并且根据我国上市公司资本结构的实际状况,有选择地对每股收益的计算和披露进行了规范:
①它依循FASB和IASC的规定把每股收益划分为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并详细规定其计算、披露以及列报,不再要求计算和披露全面摊薄每股收益。
②改进了加权计算方法,充分考虑了时间性,能够真实列报不同时期发行股份的每股收益,从而动态、准确地反映上市公司的经营成果。
③为了减少资产重组和股权操纵对每股收益的影响,规定股份变动时要对以往每股收益进行追溯调整。同时,披露稀释每股收益也将杜绝上市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炒作,有利于真实反映上市公司未来的盈利水平和风险水平。
《征求意见稿》的颁布旨在规范上市公司每股收益的计算、列报和披露原则,侧重解决在计算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时分子和分母的确定问题,特别是分母的确定问题。《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完善了现有会计准则,使其更趋于实用,更符合国际标准。按《征求意见稿》计算出的每股收益比以前更具合理性,保证了复杂资本结构的上市公司所列报的每股收益能够体现会计期间的可比性和持续稳定性,并提高了每股收益的横向可比性。
三、两者差异及原因分析由于我国资本市场的相对不成熟和全面市场化发行方式尚未实现,《征求意见稿》制定的理论基础缺少配套的实践方法,因此,《征求意见稿》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在理论的系统性和全面性上还略显欠缺。
1。时间权数的计算问题。
在《征求意见稿》中,对于时间权数只说明“应对当期和所有列报期间发行在外的时间进行加权计算”,并没有明确说明是用天数加权还是用月数加权,这会导致在实际运用中的混乱。由于计算方法的不统一会导致计算结果存在差异,所以无论是用天数加权还是用月数加权,都必须做出明确规定,否则不仅会降低每股收益的可比性,还有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用会计准则的漏洞来操纵每股收益,产生盈余管理现象。
2、是否披露非正常经营利润的问题。
1999—2000年,我国股市出现了一次暴涨行情,很多上市公司通过“报表重组”进行炒作。其采用显失公平的关联方交易和不正常的资产重组等利润操纵手段,通过“非正常损益”来影响每股收益的计算。为了挤出上市公司业绩中的“水分”,我国证监会于2001年颁布了每股收益公告,要求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利润作为分子计算每股收益。在《征求意见稿》中,依然使用正常经营利润,对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净损益并未提及“非正常项目”,其理由是我国目前利润表中未单列“非正常项目”。虽然我国证监会曾对“非正常项目”下过定义,但与国际会计准则中的定义有很大不同。我国的这种做法虽然成功地控制了利润操纵行为,真实地反映了上市公司的获利能力,但是,“非正常项目”仍然会影响信息使用者对上市公司整体发展趋势的判断。
根据充分披露原则,上市公司不但应该披露正常经营利润,还应该披露非正常经营利润及经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会计差错更正及受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影响而调整后的利润。同样,每股收益也应该按照净利润的各个组成部分分别计算,包括持续正常经营每股收益、非正常项目每股收益、调整后的每股收益和净收益每股收益等。而国际会计准则也鼓励企业采用以净利润的不同组成部分来分别披露每股收益的形式,以帮助信息使用者评价企业业绩。笔者建议,我国的会计准则指南中也应列举类似的做法,这样可以鼓励上市公司在披露会计信息时能够更多地考虑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3、披露位置的选择问题。
《征求意见稿》规定,上市公司应该在利润表内或财务报表附注中列示各类普通股的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也就是说,上市公司可以在利润表或财务报表附注中选择其一对每股收益进行列示。但是,每股收益信息在利润表或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对信息使用者而言,有用程度是大不相同的。如果每股收益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则其将被埋没于大量的报表注释中,远不如在利润表内直接披露对信息使用者有用。IASC和FASB均明确规定每股收益应在利润表内列示。笔者建议,我国会计准则应取消在利润表或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的可选择性的规定,代之以在利润表内显著位置列报的规定。
4、没有考虑会计政策变更与稀释每股收益的协调问题。在美国财务会计准则中特别指出,如果持续经营亏损,通过非正常项目企业收益表现为盈利的,仍认为不存在稀释影响,即稀释每股收益等于基本每股收益;如果持续经营盈利,而通过会计政策的变更净收益表现为亏损,那么稀释的每股净损失未考虑的具有稀释性的潜在普通股计入分母。而在《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涉及这个问题。我国正处于会计准则建设期,会计准则变动比较频繁,再加上上市公司频繁利用会计政策变更进行利润操纵,借鉴FASB的会计政策变更的累计影响存在稀释作用的规定,对规范我国每股收益的会计处理将具有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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