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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农金组织需四箭齐发

2006-04-14 10:47 来源:余倩倩 赵海燕 张小玲

  我国农村信用社经过50年的发展,尤其是经过近几年的改革、整顿和规范,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不可否认,我国的农村信用社离真正的合作金融组织还有很大的距离。而缩小差距的有效途径,除了改革农村信用社产权制度,重构经营管理体制,加强对其自身的规范和改革之外,更要建立一个良好的、适合合作金融性质特点的外部环境和管理体制。

  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我国目前最主要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自从1996年我国颁布《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农村信用社经过改革,其组织管理体制和内部经营机制有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是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不容忽视。比如在不少地方,农村信用社有成为一个既相对独立于国有银行,又独立于农民的利益集团的趋势,且有形成经理人控制的迹象。

  如何才能使农民的合作金融组织在我国得到全面发展呢?

  首先,加强合作教育、培育合作精神,是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发展的重要条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民成为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主体,要推动农民合作向更高层次、更广范围发展,就必须在注重提高农民科技文化素质的同时,积极引导农民逐步摆脱计划体制下形成的依赖心理,真正树立民主平等、公平互利、独立自主、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观念,从根本上提高农民对于合作社这一组织制度形式上的认识水平,激发农民发展合作社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其次,正确处理政府与合作金融组织的关系。综观先进国家合作金融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合作金融组织是国家引导农民和中小企业主发展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重要途径,它的发展需要国家的扶持和保护。而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一直由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农业银行领导管理,集业务管理和行政管理于一身,政府没有相应的或专门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因此,要设置专门管理机构,将业务管理和行政管理分开;同时在财政税收政策上给予便利和优惠,适当扶持其政策性金融业务,以保护和支持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健康发展。

  再次,加快构建我国合作经济法律体系的进程。在我国,由于对合作社的认识多变,至今尚未起草合作社法,宪法中对合作经济性质的规定也一直完全等同于集体所有制经济,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缺乏法律保护。目前,规范农村信用社的法规只有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颁布的《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只是一个部门法规,不具法律效应;且该规定尚有许多需要修改之处,如依据该规定,信用社在经营哲学上与银行并无本质差异,只是业务范围有大小之分,社员所有、所治、所享的理念并未落实。

  因此,要保证农村合作金融健康稳定的发展,就应尽快加强对合作经济的立法,构建及完善合作经济法律体系。通过构建以《合作社法》为主体,以相关合作社条例及规章为补充的完整的合作经济法律体系,来引导和规范合作经济以及合作经济所媒介的特定行业或区域经济的发展。

  最后,建立以行业自律为主,人民银行监管的合作金融管理体制。我国的农村信用社自诞生之日起,就由中国人民银行领导和管理,合作金融组织自身的特点使人民银行在对其进行监管时难免越权。这就造成当前我国的信用合作管理体制没有理顺,主要表现在监管职能不清,与之相对应的配套服务、自我监督体系不畅。行业自律管理组织与中央银行监管是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健康发展的两个支柱,二者职能不同,但目标相同。在充分发挥合作金融机构自主经营灵活性的前提下,只有建立自律管理组织,通过开展服务,才能指导、协调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发展;才能为其争取相关利益;才能形成一个有序运作的系统,提高整体竞争优势;也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中央银行监管的工作量。与此同时,人民银行也要充分尊重其独立自主的法人地位,充分鼓励行业自律管理组织作用的发挥。只有建立起以行业自律为主,人民银行监管的合作金融管理体制,才能既发挥我国合作金融机构自身的积极性,又能通过人民银行的外部监管来更好地保障监督体系正常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