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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建设与法律保障

2006-08-31 16:45 来源:戎小平 邓习军

  现代市场经济是建立在法制基础之上的信用经济,是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参与经济活动必备的“通行证”,是参与国际贸易活动的首要信条,没有信用的经济是无法融入国际社会经济活动的。目前,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制度不健全所造成的信用缺失,严重影响人民生活并成为制约社会经济发展中的瓶颈。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制度已迫在眉睫,引起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江泽民总书记在2000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在全社会强化信用意识。朱镕基总理在2002年人代会上的工作报告中更是明确提出,要在5年内建立信用体系制度。温州有中国“民营之都”之称,“温州模式”备受社会各界关注,温州人对信用建设有着更为深刻而特殊的理解,温州继“质量温州”、“品牌温州”之后,市委、市政府又提出了“信用温州”的重大课题,要以“信用温州”建设为契机,努力把温州的文明城市建设,改革发展和现代化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信用温州”已成为全市人民的新的创建目标。

  然而,信用制度是一项系统、复杂的社会工程,它不仅扩展到经济范畴、道德范畴,而且深入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信用建设,关键在于法制的建设。本文将从信用现状、信用建设的必要性、立法、司法四个层面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当前的信用状况

  近年来,个人、企业乃至政府的信用缺乏已成为社会的一大突出问题。假冒伪劣、假帐、假成果、赖帐、欺诈等无处不在。有学者将这种现状讥之为“一地鸡毛”。信用缺乏突出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产品质量失信,假冒伪劣产品盛行。目前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呈现出:涉案商品范围广,生产规模大,结伙作案突出;作案主体多元化,单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突出。据有关资料统计,目前国内有34.76%的企业被假冒产品侵权;2000年消费者对于虚假广告、假冒产品、欺诈、骗销等厂商失信行为投诉多达12.5万件。

  2、企业间“三角债”拖欠严重,目前,企业之间相互拖欠货款现象严重,有当事人签合同前信誓旦旦,签约后却赖帐不还,并想方设法逃避债务,有的靠地方保护主义、进行强迫交易等,将交易信用束之高阁,“三角债”在经济流通环节愈演愈烈,金额越来越大,有的已经到了用司法手段也难以救济的境地。

  3、银行不良贷款增加,隐藏金融风险。信贷是信用的基本方式,信贷循环状况也是衡量社会信用的一个尺度。近年来,不按期偿贷、恶意骗贷现象严重,还有一些企业借改制之机,通过不规范的破产、分立,兼并、合资、股份合作,承包、租赁、拍卖出售等方式逃废债务,使银行利益严重受损。据资料记载,截止2000年11月,在四大国有银行开户的42656家改制企业中,经金融债权管理机构认定有逃废债务行为的就有19140户,占总数的44.8%,逃废银行贷款本息1460亿元,占贷款总额的37.96%。

  4、合同违约、毁约现象严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等违法行为突出。在经济活动中任意违约、毁约现象突出,个人和企业不以为然,不顾及个人或企业的信用方面的不良记录,合同的平均履约率很低。更为严重也更令人担忧的是,利用合同诈骗已成为行骗的一种常见手段,严重地影响丁经济流通。据资料显示,仅2000年上半年,我国合同违法案件就达5000多起,涉案金额达到16亿多元。

  5、资本市场信用缺乏,挫伤投资者的积极性。近年来证券监管部门查处的一些案件表明,在证券市场上,虚增利润,编造有关信息,隐瞒重大事项,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严重。这些失信行为极大地损害了资本市场的信誉,影响了投资者的积极性。

  6、诉讼领域的信用缺失。当事人恶意诉讼。虚假陈述、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作伪证等现象也有一定的普遍性。更为严重的是,败诉当事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隐匿转移财产,外出逃债,法院的判决无法实现,被人们称怍法律“白条”。这些既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尊严,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败坏了社会风气。

  7、政府行为的信用缺失。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们往往会强调公民个人、企业等市场主体的信用,而有意或无意地忽略了拥有垄断权力的政府及其雇员的信用。比如服务效率低下、服务质量低劣、权力寻租、滥收费、政绩工程、统计数据不实等。

  二、信用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信用缺失成为社会的普遍现象,危害严重。信用建设既是制度层面的建设问题,更是国家一项战略决策的选择。

  1、信用建设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以市场为基础对社会资源的配置过程中形成的物质流、货币流、信息流都以信用的存在为前提。信用缺失,必然导致交易成本提高,降低经济运行效率,严重时还会导致交易链的中断,而波及整个经济的发展,并导致经济的衰退。信用缺失,也抑制了消费与投资,降低了社会需求的增长速度,进而影响经济的增长速度。有专家认为,一个国家的信用交易占70-80%以上,那就表明这个国家已进入信用经济时代。目前,发达国家信用交易占90*70以上、而我国仅占20%左右。可见,由于市场交易缺乏信用体制,社会资源浪费惊人,严重制约了经济的发展速度和发展的空间。

  2、信用建设是适应入世后的国际经济竞争环境,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潮流的需要,我国已加入WTO,这表明我国企业必将自主或不自主地在更加广泛的领域、范围与外国企业竞争,国际商务游戏规则将变成通用的商务规则。在国际贸易交往中,讲究信用,注意商业信誉是国际惯例中的首要信条。因此,建立完善的信用制度就是与国际接轨,是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最基础、最根本的制度建设。

  3、信用建设是提高政府执行社会经济管理职能的需要,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市场经济体制有待完善,经济发展呈现出政府主导的特征,政府行为对经济发展尤为重要。经济主体的决策不仅建立在市场信息基础之上,而且也会充分考虑政府的各项宏观指导。这就客观上要求政府决策的科学化,也要求市场主体对决策的信赖。因此,当政府守信、群众信赖、政府的政策就能得到切实有效地贯彻、执行,政府调控目标和经济发展战略才有可能实现。比如。一些地方政府为发展经济,要求百姓种某种经济作物,并允许依协议收购,但当市场出现变化时,却不履行合同,损失由农民负担。这使农民对政府失却信任,从而导致政府以后政策推行的难度,影响了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目标的实现;

  4、信用建设是净化社会风气,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需要:公平、公正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要求,它来源于人们的交易活动中,同时又是维护交易秩序的重要原则。虽然交易活动只是社会活动的一个部分,但由此衍生出来的公平,公正原则却已成为整个社会道德原则的核心。在一个信用失常的社会中,一些人在交易中通过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而谋利,且又不受法律制裁以及社会舆论的谴责,就会诱导人们仿效?这样整个社会的道德原则就会发生动摇,社会风气日趋恶化,社会秩序必将处于混乱状态之中。

  三、完善信用体系立法,加快信用建设的步伐

  一个国家的信用制度建立之初,仅靠道德的力量、社会公义的压力是远远不够的,应借助法律的约束力来规范个人和企业的信用行为。信用建设在我国还刚刚起步。而与此不同,国外发达国家信用制度建设已有百余年的历史,已形成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运行机制。借鉴国外经验和我国的实际,当前进行信用建设关键在于建章立制,克服信用建设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困境。

  1、尽快制订信用数据收集、使用的法律、法规,使信息的收集、使用有法可依,受到法律的保护。开展征信服务,最基本条件就是征信公司能否快速、真实、完整、连续、合法、公开地取得市场主体信用资料,并能够合法向需求者提供对这些数据分析处理的结果。根据目前的管理体制,符合国际惯例、完整的市场主体资信数据主要来自于公安、街道、单位、税务、工商、银行、证券、保险、司法、医院、公共事业收费单位、商家等部门。由于信用制度建设落后,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这些信息资源目前还不能在全社会的范围内实现资源共享,资源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比如试点单位上海资信公司仅实现了银行、电信、公用事业等少数部门的联合征信,其他部门、机构拥有的市场主体信用数据并没有对上海资信公司开放。此外,很有必要一提的是,印度的信用建设历程。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印度就出现了信用服务中介机构,但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信用机构的作用、影响有限,根本原因就在于信息采集方面缺乏法律的保护,因而难以保证信用数据收集的全面性、连续性。有鉴于此,在我国进行信用体系建设,当务之急是通过立法,使信用数据的收集、使用有法可依。

  2、建立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信用数据的收集离不开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尤其是个人信用制度体系的建没:比如需进一步落实个人储蓄存款实名制,为个人信用制度奠定基础;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保证个人财物的数据完整;建立个人基本账户制度,保证个人征信能及时主动进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允许个人在一定条件下进入破产程序,豁免其剩余债务,保障个人信用制度的良好运作。另外,应该建立个人信用担保、保险制度,以分散和共担个人信用风险,此外,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住房制度、医疗制度等都是建设个人信用制度需要的相关配套制度。

  3、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加强法律的修改、完善工作,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和作用,在民法领域学者们称之为“帝王条款”。该原则在法律中的体现主要是作为基本原则的确立和承载其精神的具体法律法规。1999年制订通过的合同法,首先将诚实信用原则明确为基本法律原则,并进一步具体化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从而有力地制裁失信行为,保障守信者的利益。合同法的制定,为其他法律的修改完善提供了借鉴。我们应更自觉地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来修改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法律规定,并使诚实信用原则更加具体化,如票据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银行法等,从而以法律手段更加有力地保护诚实信用行为,制裁欺诈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4、强化行业规范,培育信用中介服务网络和机构。要按照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则,探索建立社会信用调查、信用评估和信用担保等中介服务机构,建立一套严格而科学的信用征信系统和行业规范。政府要正确引导、适当地扶植,让中介机构独立地进入市场运作,根据市场的需求,逐步形成多专业、多层次、多方位的发达的中介机构和网络,避免征信中介机构误入由政府调控,对政府负责的所谓“职能机构”的轨道,让其成为市场经济中必不可少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当然,政府要通过制订一些行业规章,加强对与信用活动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及专业服务领域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信用服务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四、准确司法,保障信用建设的顺利进行

  “徒法不足以自行”。信用法律制度本身的特征更是决定了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的复杂性。信用法律制度内容不仅体现为具体明确的权利、义务规则,如信用数据如何收集、使用等具体法律、法规规范,同样还表现为有关立法的指导思想及法律的根本原则,如民法领域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实质在于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于该原则内涵,处延模糊,及司法官个性差异因素,正确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弘扬诚实信用的社会风气,促进信用建设具有导向性的重要作用,人民法院通过发挥审判职能,在信用建设的进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笔者认为,在适用诚实原则时,应充分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平衡各方利益,实现社会正义。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并不得损害第三人,社会的利益: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必须考虑各方因素,注意平衡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比如,尽管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假如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确因国家经济政策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法官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当事人的利益。但是,这里我们要将它与当事人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区别开来。不能将由一方应承担的风险损失转嫁给另一方。此外,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当合同的内容可以有几种解释,如果属于有偿合同,应从有利于义务人的角度进行解释;如果属于无偿合同。应兼顾双方的利益;如果属于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的解释。

  2、优先适用具体规则。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如果现行法律对某些问题欠缺具体法律规定,法官此时得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裁判。但是,如果法律、司法解释等法源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法官就不应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而应适用具体规则。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所谓“向一般条款逃避”是指法律本有具体规定,而适用该具体规定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均能获得同一结论时,不适用具体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二是禁止“法律的软化”。对于某类案件,虽无法律规定,但能依类推适用等方法予以补充时,即使其所得结果与诚实信用原则所获得的结论相反,亦应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种情形,不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而是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法解释学上称为“法律的软化”。优先适用具体规则的根本的原因就在于,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最高原则,具体规则是在其指导下制定的具体制度的体现,是利益衡量和价值评判的结果,理应遵从。否则,既会损害制定法的权威,又容易造成诚实信用的被滥用。

  3、严格禁止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修正现行法律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具有法律漏洞补充的功能,而且有修正现行法规的功能。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一是通过坚决贯彻制定法,可以树立制定法的权威;二是防止法官借诚实信用原则之名行滥用诚实信用原则之实;三是防止立法与司法不分;四是外国司法经验借鉴,如日本迄今为止就没有以诚实信用原则修正制定法的判例。综上所述,在司法领域,应严格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借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制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