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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

2002-5-3 10:57  【 】【打印】【我要纠错
    (2000年2月14日,浙江省财政厅、监察厅
以浙财会[2000]11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制的实施,保障财务总监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发挥财务总监在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中的职能作用,促进国有企业完善自我约束机制,严格财经,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和合法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财务总监(以下简称"财务总监")是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由政府财政部门委派,对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活动进行监管的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总监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执行监管职务。被委派企业领导人应当支持财务总监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其职权不受侵犯。

  第三条 大中型国有企业应当设置财务总监,其它国有企业根据需要设置财务总监。

  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资产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其它国有性质的企业。

  第四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的控股公司(以下称"授权委派单位")负责对所属企业财务总监的委派和有关管理工作。授权委派单位应当按照授权要求和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财务总监的委派管理工作,并接受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和其授权委派单位,应当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财务总监的选聘和委派

  第五条 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以下基本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原则性强,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二)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会计或审计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五)担任过企业总会计师或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两年以上,或者在政府部门从事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管理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财经类研究生毕业学历,并从事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六)身体状况能适应本职工作要求,年龄一般在五十周岁以下。

  第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财政部门可以采用向选拔或公开冲出等方式,从符合基本任职条件的应聘对象中选聘财务总监,认定其任职资格,并核发资格证书。授权委派的财务总监,其任职资格应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并核发财政部门盖章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具备财务总监任职资格;

  (一)有过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 

  (二)曾因渎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八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任制,聘期一般三年。聘任期满,由财政部门或其授权委派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决定续聘或者解聘。

  财务总监在聘期内不得兼职从事其他职业或者兼任其他职务。

  第九条 财务总监受政府财政部门或其授权委派单位聘用并委派任职,在同一企业的任期最长不超过六年。

  第十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委派厂长、经理、总会计师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直系新异任同一企业的财务总监。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的职责:

  (一)督促企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检查企业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企业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会计监督机制,检查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和遵守财经纪委的情况,对企业财务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审计企业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债人的年薪、工资及与职务相关的消费性支出;

  (四)审计企业财务会计岗位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方案,对企业总会计师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进行监督;

  (五)审核企业拟订的年度预算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高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资融资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等,对企业重要财务事项和财务活动的实施方案或计划的可行性进行指导与监督; 

  (六)参与企业对外投资和捐赠、债务担保、资金抵押、产权转让、资产管理费用等重大决策活动和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企业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和政府政策性补贴的使用情况;

  (七)审核企业财务报告,评价和报告企业经营管理业绩;

  (八)财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企业厂长、经理提出管理建议书,企业厂长、经理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权限: 

  (一)有权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文档资料,审查企业重大财务收支项目,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二)有权对企业财务会计岗位的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奖惩提出建议;

  (三)有权参与企业与财务有关的重大决策活动,行使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过程的参与权;

  (四)有权制止、纠正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有权制止、纠正企业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六)有权制止、纠正企业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七)有权提出企业财务报告的审计方案,参与选择、确定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八)有权向财政部门和授权委派单位报告企业财务会计活动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九)财政部门授予的其它权限。

  第十四条 企业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领土机构负责人在决定办理下列事项前,应当报财务总监审核;

  (一)对外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

  (二)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或出租、出包;

  (三)从事股票、期货等风险性投资;

  (四)核销坏账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五)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六)工程项目招标、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七)动用政府政策性补贴资金以及办事超过管理规定标准年度预算或项目预算的款项结算;

  (八)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财务事项。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情况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因未履行对企业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职责,造成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财务活动的监督职责,对企业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行为未予制止或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未履行对企业经营决策的参与和监督职责,造成企业重大决策失误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管理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聘任期间的从事档案,可由当地人才交流中心集中管理。财务总监的工资、福利、保险和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由财政部门或其授权委派单位专项管理。财务总监的工资实行年薪制,由基本年薪和奖励年薪组成,年薪标准原则上比照企业行政副职的标准确定,具体标准由当地财政部门确定。财务总监的福利、保险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所在企业的任何报酬和福利,不得向企业报销与公务无关的费用。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定期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工作报告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财务总监应向财政部门和其授权委派单位报告发下事项 

  (一)企业执行国家财政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

  (二)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情况;

  (三)企业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企业重要财务事项和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其它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或其授权委派单位可以定期召开财务总监例会,了解掌握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或其授权委派单位应对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情况,每年进行一次综合考核。考核应根据财务总监的年度工作报告,在听取企业行政领导人、职工代表或企业有关部门的意见的基础上,对其工作业绩作出评价。具体考核办法另行行制定。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忠于职守、显著成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由财务部门或授权委派单位酌情给予奖励:

  (一)及时制止企业重大经济决策失误,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企业及企业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委行为及时加以制止,避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企业财务管理、经营决策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设,增收节支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玩忽职守、丧失原则,指使、授意他人或按他人旨意违反财经纪委,给国家和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指使或授意他人违反财务会计制度,搞虚假核算,编报虚假会计报表,造成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三)对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或不向财政部门和其授权委派单位报告的;

  (四)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企业财务会计混乱的;

  (五)不注重政治和业务学习,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已不能适应本职工作要求的;

  (六)接受所在企业给予的报酬和福利,或者违反规定向企业报销与公务无关的费用,影响恶劣的;

  (七)有其它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审计工作由财政部门或其授权委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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