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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乐山岗市级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试行办法

2002-5-3 11:3  【 】【打印】【我要纠错
    (1998年8月8日,四川省乐山岗人民政府
以乐府发[1998]99号印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维护国有权益,进一步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股权监督管理的通知》[乐委发(1998)12号]精神和上级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国有企业、市级国有独资公司、市级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乐山市市级国有企业财力总监是乐山市人民政府派出监督企业财务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乐山市财政局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财务总监任职资格:

  (一)具有坚定正确的理想和信念,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工作责任感;

  (二)具有较强的法律法规意识,熟悉财经法律法规,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原则性强。

  (三)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企业财务管理,从事财务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五条 企业财务总监对派驻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财务监监督,列席企业董事会以及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要会议,查看企业的一切财务,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企业财务总监对企业财务活动进行监督的重点是:

  (一)企业财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监督。

  (二)企业是否严格划分生产支出和消费性支出,以及企业生产经营资金和消费性资金和消费性资金使用合法的监督。

  (三)企业成本费用的监督。

  (四)企业资金调度的监督。

  (五)企业对外投资活动的监督。

  (六)企业对外投资活动的监督。

  (七)监督企业购销活动。

  (八)企业资产处置的监督。

  第六条 企业财力总监对派出机构负责,其主要职责和要求是:

  (一)企业财务总监应严格履行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监督要求,依法实施监督,不得干预企业合法的财务收支活动。

  (二)定期和不定期(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向市人民政府财政机关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财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第五条所列各项监督内容。如发现紧急情况应立即作专题报告。

  (三)财务总监根据被派驻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被派驻企业进行审计。

  (四)财务总监不得接受被派驻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派驻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财务总监不得泄露在派驻过程中了解和掌握的被派驻企业的商业秘密。

  (六)财务总监实行与被监企业、关联企业工作回避制。

  (七)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试点企业的财务总监可从市级经济管理部门中选派和向社会公开招聘,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推荐,经组织部门考核确认其任职资格后,由财政部门聘用委派。

  (一)企业财务总监从市级经济主管部门中选派的,其任职与行政级别不挂钩,其工资收入与从社会公开招聘的相同,即比照所监企业经营班子副总经理工资收入。财务总监收入由同级财政在预算中。

  (二)企业财务总监实行严格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工作由财政局牵头,组织部、经贸委、体改委、劳动局、审计局、国资局等部门参加组成考核组,负责财务总监年度考核。

  考核办法:由本人写出书面述职报告,考核组根据本人的述职报告,结合平时工作实绩及被监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论分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档次,考核意见详细记载装入本人档案,作为派驻,罢免和奖励和重要依据。

  (三)企业财务总监任期三年,一人担任1户企业财务总监。在同一企业不得连任,任职期满后如不再聘任,从市级经济主管部门选派的,回原单位工作,从社会公开招聘的予以解聘。

  第八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派驻企业的重大问题有意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派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被派驻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派驻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第九条 派驻财务总监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党纪政纪的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财务总监依法工作的;

  (二)拒不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财务总监和财务总监工作人员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十条 本办法在试点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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