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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吕梁地区会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2002-5-3 10:42  【 】【打印】【我要纠错
    (1999年9月8日,中共吕梁地区、
  吕梁行政公署以吕发[1999]24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人员的管理,确保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及时、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地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吕梁行署财政局会计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会计人员任职条件

  第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从未因贪污、挪用等经济问题受过任何处分;

  2.持有财政部门核发的"会计证";

  3.熟悉国家财经法律、规章和方针、政策;

  4.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五条 下列单位的会计人员还应具备相应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1.地区一级预算拨款单位和年预算内外收入达50万元以上的行政事业单位,其会计机构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且从事财务会计工作5年以上,主管一个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2年以上;会计主管人员一般应具有初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且从事财务会计工作3年以上;各单位核算会计须具有会计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且从事财务会计工作1年以上。

  2.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主管人员必须具有会计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且从事财务会计工作3年以上。

  3.公有制企业、国家控股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中型企业(含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年销售(营业)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的小型企业的会计负责人,必须具有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从事企业财务会计工作5年以上,且主管一个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2年以上;会计主管须具有初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且从事企业财务会计工作3年以上;核算会计须具有会计人员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且从事企业财务会计工作1年以上。

  (2)其他企业会计机构负责人及会计主管须具有初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且从事企业财务会计3年以上。

  4.各单位出纳、开票、收费等岗位的会计人员,必须持有财政部门统一核发的"会计证"。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不得人事会计工作;

  1.没有经财政部门年检合格的"会计证";

  2.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账簿;

  3.违反国家规定,开假票据、造假账目、做假报表;

  4.对单位违法收支及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及时向单位领导或财政部门反映;

  5.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费余额达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税费10% 以上;

  6.本单位私设"小金库"且不及时间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7.本人主管单位或经营账簿、单据、报表严重混乱或严重违规违纪;

  8.不按规定时间,向有关部门报送报表且当年延误5次以上的会计人员;

  9.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不参加会计例会,连续3年不参加同级财政主办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三章 会计人员任免资格审查

  第七条 单位提名任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应事先呈送《任免会计人员资格审查表》,经同级财政会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正式办理任免手续。

  第八条 单位其他会计人员的任免资格由本单位总会计师审查(不设总会计师的由本单位机构负责人审查,不专设会计机构的由会计主管审查),并报同级财政会计管理机构备案。 

  1.对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债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由同级财政会计管理机构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送达有关单位。

  2.其他会计人员由本单位的任免资格审查人按照财政会计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定代理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送所在单位主管领导和同级财政会计管理机构。

  第十条 财政会计管理机构收到对会计人员不够任职条件和其他违规违纪问题的举报之后,要及时组织专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查证结论书面报送有关单位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会计机构及总会计师的设置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应专设会计机构:

  1.财政拨款年预算内外经费支出在500万元以上的地方级行政事业单位;

  2.年销售收入在300万元以上的地直工业企业和年销售(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的其它企业。

  第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设置总会计师:

  1.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的中型企业和按县处级管理的经营性事业单位;

  2.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

  3.年营业额在1亿元以上的商品流通企业;

  4.年业务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的事业单位;

  5.直属单位在5个以上且会计人员在40人以上的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其他单位因工作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专设会计机构或配备总会计师。

  第十四条 按规定不专设会计机构的单位,必须确定会计主管人员。 

  第十五条 需要专设会计机构及配备总会计师的单位,应主动申请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对不主动申请报批的单位,同级财政会计管理机构可向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要求。

  第十六条 下列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应由其主管单位统一进行会计核算,实行报账制:

  1.单位人员编制或实有人员在10人以下的;

  2.单位的内设机构;

  3.单位的派出机构。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存在本办法第二章第六条列举的问题和不按办法第三章第九条要求进行任职资格年检的,同级财政会计管理机构吊销其"会计证",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八条 财政会计管理机构对不按办法第四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设置会计机构、配备总会计师的,经同级财政会计管理机构连续三次书面通知且长达二年以上仍不执行的单位;对不按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五条要求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其他会计人员的,经同级财政会计管理机构连续三次书面通知且长达一年以上仍不执行的单位;对不按本办法第三章第七条、第八条要求呈报会计人员任免资格审查意见的单位,可书面通知有关单位适当采取以下措施。

  1.通知财政部门暂停预算内外各类拨款,暂停供应各种收费票据和账簿;

  2.通知单位开户银行暂停贷款支持和现金支付; 

  3.通知工商部门暂停办理营业证年检手续;

  4.通知税务部门暂停供应发票、税票。

  第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认真履行对会计人员的监管职责。否则,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会计管理机构不按规定年检、审查把关不严、不及时提出纠正和调整单位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酌情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监察、审计、税务、银行、工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财政会计管理机构贯彻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如现有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会计人员,应及时向财政会计管理机构反映,对拒不配合财政会计管理机构落实本办法第五章第十八条规定,且给国家资产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酌情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财政会计管理机构要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行署财政会计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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