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财务稽察员由财政局派出,代表政府对国有企业、改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行使监督权力。财务稽察员对政府负责。
第三条派驻财务稽察员的企业由政府确定。
第四条财务稽察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维护所有者权益,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
第五条财务稽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财务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具有财会、金融、审计和有关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六条财务稽察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财务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一切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偿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金营运、资产保值增值、税费的提缴情况;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
(五)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财务人员的工作能力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财务人员的奖惩、聘任、解聘提出建议;
(六)对被稽察企业执行《两法》、《两则》报送相应的财务报表等财务工作进行评价,并提出建议。
第七条财务稽察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八条一名财务稽察员一般负责三户企业的稽察工作,可以不定期的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九条财务稽察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一切资料;
(三)调查、核定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条财务稽察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准确的稽察报告,一般每年对一户企业至少应提交两份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财务人员的聘任、解聘建议;
(五)政府、财政要求报告或者稽察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财务稽察员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结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
第十一条稽察报告由财政主要负责人负责审核、签署,报送县政府及有关领导。
第十二条财务稽察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财务稽察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财务稽察员不得接受被稽察企业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等活动,不能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和它人谋取私利。
第十五条财务稽察员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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