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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委派制的可行范围

2002-7-5 14:8 赵永年 陶 莉 吴春敏 焦红路 【 】【打印】【我要纠错
    笔者认为,对会计委派制度的可行范围问题应当进行认真地研究,并给以科学、确切的回答。我党多年来倡导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执行中常搞“一刀切”、赶时髦。在会计人员委派制试点上也犯有这一毛病。所谓多种形式的会计人员委派制,至少有两种“不应该”:一是有的不应该划为会计人员,如“稽察特派员”、“财政稽查员”;二是有的不应该列入搞“委派制”试点范围,如财政对供销社等非国有企业委派财务总监等。试点的对象广泛、目标多样,导致“委派制”的概念庞杂不清,不利于试点健康发展。
  
  “委派制”的本意是政府委派,是一种行政管理的行为。从我国当前实际出发,我们认为实行会计人员委派制的具体可行范围为:
  
  1、对各级行政机关可由各级人事部门考核和委派会计负责人(财政不必另设人事管理机构,既利精简,也可防止产生其他副作用),委派人员的工资纳入财政预算。
  
  2、对所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也由各级人事部门考核和委派会计负责人,其工资报酬由财政纳入拨款。
  
  3、对国有大型企业已由国家派驻“稽察特派员”的,可由行业主管总公司下派理财专家,协助监督和理财,审计也应列为审计的重点范围。下派的理财专家最好获得相当于“副总”的职权。对于竞争性的国有企业,应尽快改组放开,以适应竞争。
  
  4、对中型国有企业,若属于垄断性的,可视同国有大型企业对待;未派“稽察特派员”的,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财务总监”。若属于非垄断性的,应和国有小型企业一道,经改造改制后分别情况对待。
  
  5、对经营性的、财政也不拨款的事业单位,可划分两类:一是具有“准政府”职能,有罚款、收费权力的,或具垄断、稀有性质、有预算外收入的,可由财政部门委派财务总监。二是无特权、无非常收入的纯经营性事业单位,对大中型的这类单位可由行业主管部门下派理财专家参加领导班子;对小型的也可不下派。
  
  6、对国家控股公司,应按公司法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派董事长及理财专家(可任副董事长),并经董事会委任总裁,财务副总裁(或总会计师)。由财务副总裁(或“总会”)任用子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全体会计人员。”
  
  7、对国家参股(即非控股)公司,也应执行公司法,按股权派董事,其中应有“国资”部门下派的理财专家,出任正或副董事长或常务董事。由董事会委任总裁和财务副总裁(或“总会”),由财务副总裁(或“总会”)任用子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全体会计人员。
  
  8、对供销合作社系统的企业,凡实行股份制的,可参照第6或第7(即控股、参股)项的办法由“社有资产”管理部门(上级理事会)下派董事长和理财专家。具体做法与以上第6和第7项相同。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供销社企业,其经理和财务副经理(须有会计专业资格)由股东会委任。
  
  基层社的主任、财会主管及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均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所属企业会计人员均由财会主管任用管理。
  
  为加强监督,供销社系统监事会应实行垂直领导。各地、各级的监事会和内审人员均归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监事会统一指挥调度。每年集中力量,统一抽调内审人员,深入审计1个中央企业、2个以上省(市)供销社、5个以上各级供销社企业。以此类推,各省社监事会也应如此抓。
  
  9、其他城镇集体企业和乡镇集体企业,大体可分为两类:(1)以条条行业为主领导的,可采用以上第8项与供销社类似的做法;(2)以块块领导为主的企业,情况千差万别,有主管部门的可由其主管部门委派。对不宜委派的,应采取其他方法。
  
  10、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凡由外方委派财务副总裁的,我方则须派有一定水平的财会人员当其助手,参与财会管理和协调,必要的监督也寓于其中。凡由我方派财务副总裁的,也可另聘国外财会人员,以引进国外的理财及“内控”经验等。
  
  除以上十项外,其余非国有、非集体的企事业单位,一般不宜搞委派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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