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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总会计师委派管理办法(试行)

2002-5-3 10:53  【 】【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会计工作的监督管理作用,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健康有序的进行,进一步搞活粮食流通,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总会计师条例》等法规和鄂政发[1999]1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总会计师制度,总会计师由同级政府委派。 

  第三条 总会计师委派工作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具体由省财政厅负责,省监察部门配合;由组织、财政、监察、粮食、编办、农发行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鄂政发[1999]1号文件精神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保证总会计师委派工作顺序进行。财政部门应在当地政府领导和纪检监察部门支持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认真做好部会计师委派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五条 被委派的总会计师领导本系统财务会计工作,管理本单位财务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总会计师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派单位应支持和监督总会计师履行职责,保障行使职权。

  第二章 总会计师的委派 

  第七条 总会计师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自学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和制度;思想品德端正,恪守职业道德,廉洁自律,敢于坚持原则,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财税、会计及有关经济方面的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能掌握和应用现代化管理知识。 

  (三)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单位内部一个重要方面的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具备履行总会计师职责的能力和职务。 

  (四)身体健康,适应本岗位工作需要。年龄在45周岁以内。符合与被委派单位领导人近亲回避原则。 

  对曾因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曾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制度,有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的;或者因监控失误导致资产严重流失的;或者不坚持原则,不如实反映本单位财务状况,参与在账目上弄虚作假的不能担任总会计师。 

  第八条 总会计师人选,优先在粮食系统现有符合条件的会计选派,经同级财政部门考核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任命手续。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也可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的规定,面向社会公开考试、面试、考核、择优录用,并报组织人事部门任命。 

  第十条 总会计师任命后,须与政府签订委派责任书,由政府颁发《总会计师委派证》,持证参加上岗前培训后到被委派单位报到。 

  第三章 总会计师管理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的从事和专业技术档案、行政编制、工资关系,转入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无论总会计师人选来源如何均核被委派单位相应的行政编制和经费。 

  第十二条 总会计师的党(团)组织关系,按照党(团)的章程转入被委派单位,参加被委派单位的组织活动。 

  第十三条 对总会计师实行动态管理,总会计师每半年须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工作述职,报告本人工作情况和单位财务状况以及有关财务问题。 

  第十四条 总会计师原则上一定三年,可连选连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干部管理权限应予调离或免职: 

  (一)患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工作变动、提拔,另有安排的; 

  (三)经委派单位考核或组织部门考核不称职的; 

  (四)本人申请获准辞职的。 

  第十五条 总会计师调离或免职后不再享有原任职权限,但对任职期间行使职权事项仍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总会计师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 总会计师是被委派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同时又是政府特派员,在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的同时,也向政府负责,肩负双重责任。其职责如下: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会计核算,从事财务管理,切实履行《会计法》、《总会计师条例》赋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二)审核本单位、粮食收储企业财务收支计划、收购资金信贷计划,撰写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有效使用各种资金。 

  (三)监督粮食收储企业认真执行国家粮食方针、政策。 

  (四)严格遵守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督促粮食收储企业"钱货两清,及时还贷" 

  (五)落实和制定消化新老粮食财务挂账的措施。 

  (六)管好用好政策性补贴资金,确保拨付的补贴款项及时足额到位,并做到专款专用。

   (七)建立健全粮食系统的各项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定期审核粮食收储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八)负责本单位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提出方案并组织施行;组织会计人员业务培训和考核;参与粮食收储企业会计委派,管理粮食收储企业委派会计,支持委派会计依法行使职权。 

  (九)定期向政府和财政部门报告粮食资金运作和经济效益情况,及时报告经营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十)承办派人单位领导分工的其他工作和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总会计师具有下列权限: 

  (一)对违反国家法规、方针、政策、制度或者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总会计师有权制止或纠正。制止或者纠正无效时,可向被委派单位行政领导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同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二)参与年度财力预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等方案和费用开支、筹资融资计划的拟定。 

  (三)参与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并签署审核意见。   (四)审核对外报送的财务报表、报告,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本单位的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报表须经总会计师签署后。 

  (五)主管审批单位财务收支。重大财务收支,须报请单位主管领导审定。 

  (六)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调阅所有账簿和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并查询有关情况。

  (七)政府和财政部门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总会计师对行使职权的事项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对报送的财务报表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二)对国家粮食收购资金、专项补贴资金等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三)对重大投资项目决策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四)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总会计师的工资、福利 

  第十九条 总会计师的工资、津贴及其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入委派人员工资基金专户,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和发放。 

  总会计师的奖金实行与工作责任挂钩,年终根据任职资格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考核兑现。

   第二十条 总会计师的福利待遇、公费医疗、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由同级财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总会计师不得在被委派单位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和报销与工作无关的费用。

  第六章 总会计师的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总会计师实行年度考评的办法进行评价。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档案。并将考核情况和意见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提
拔、续任、免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总会计师原则上按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量化考核: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工作作风扎实,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二)具备从事本职工作的能力,认真执行国家粮食政策,严格执行财会法规,敢于抵制违纪违法行为,维护国家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遵守纪律,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顾全大局,与被委派单位密切配合,会计机构内部管理严格,运转高效有序。 

  (四)工作实绩突出,全面完成委派工作任务。精心理财,增收节支,本单位有明显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对边疆三年考核称职者,由委派单位或申请上级机关给予奖励;对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可作为提拔、晋升、评定高级会计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情节轻重,并按有关程序,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考虑到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履行职责,被委派单位的财务监管失控,伪造、篡改财务报表、凭证,虚报、假报经济效益报告等违反财经法规现象屡禁不止的。 

  (二)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所监管的粮食系统多次出现搞议转平套取国家收购资金或者顶风违纪逆价销售粮食造成亏损以骗取国家补贴的。 

  (三)违反国家财务制度规定,对调用、挤占粮食收购资金盖房子、买车子或从事期货、股票、房地产及其他经营活动的行为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的。 

  (四)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到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不遵守劳动纪委,丧失党性原则,作风不正派的。 

  (六)有其他渎职行为或严重错误的。 实施责任追究,必须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地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