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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支付的涉税处理

2009-10-21 20:35 来源:王骏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2008年03月27日,国税函[2008]267号,以下一律简称“267号批复”),对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来的《关于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浙地税发[2007]89号)进行了答复。答复虽然仅针对个人所得税,但实际工作中却会牵连会计处理、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诸多问题。

  一、267号批复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公司制企业对股东进行股份分红可以采取现金分红、股票分红、财产分红等诸多形式,我国现行法律对分红形式并不进行刻意限制,于是就出现了公司以其自身持有的债权债务对股东进行分红并将债权债务转由股东承接的分红新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个人取得的股份分红所得包括债权、债务形式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相抵后的所得。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应以其债权形式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减去债务形式应付账款的账面价值的余额,加上实际分红所得为应纳税所得,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例如,新坐标有限责任公司为两个自然人股东(王骏和林军)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王骏和林军各占公司一半的股份。2008年底,公司实现税后净利润30万元,经研究决定对两股东各自分配红利7万元,但是分配形式却很特殊:(1)将新坐标公司持有的对甲公司应收账款8万元(未提取坏账准备)以及所欠乙公司应付账款3万元作为红利分配给王骏,新坐标公司与甲、乙两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由王骏承继,新坐标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相关法律手续已经完成。(2)将新坐标公司持有的对丙公司应收票据9万元(未提取坏账准备)以及所欠乙公司应付票据4万元作为红利分配给王骏,新坐标公司与丙、丁两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由王骏承继,新坐标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相关法律手续已经完成。(3)新坐标公司同时对两股东另发现金红利2万元。

  就个人所得税而言,股东王骏承继的净债权为5(8-3)万元,股东林军承继的净债权也为5(9-4)万元,实际上就是分得净债权形式的红利5万元,加上现金分红2万元,该红利7万元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课征20%税率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1.4万元由新坐标公司源泉扣缴。

  二、267号批复的会计处理和企业主体税务处理问题

  针对新坐标公司的以上分红形式,其会计处理如下:

  (1)决定进行利润分配

  借:利润分配-分给投资者的利润 14万

    贷:应付股利-王骏 7万

          -林军 7万

  (2)实际对王骏分配

  借:应付股利-王骏 7万

    应付账款-乙公司 3万

    贷:应收账款-甲公司 8万

      库存现金 0.6万

      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1.4万

  (3)实际对林军分配

  借:应付股利-林军 7万

    应付票据-丁公司 4万

    贷:应收票据-丙公司 9万

      库存现金 0.6万

      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1.4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新坐标公司作为非金融企业发生的以上债权债务转让业务,不属于提供金融业应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就企业所得税而言,新坐标公司以净债权进行分红,实际上构成了净债权转让,应当视同转让财产,计算财产转让所得,依法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由于税法规定企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这里的转让收入应按净债权公允价值确定,转让成本则是净债权的账面余额(计税基础,不扣除坏帐准备),实践中税务机关认可的所转让净债权公允价值一般应与其计税基础一致。基于实事求是的考虑,所转让净债权公允价值实际上会低于其计税基础,差额按照财产损失处理。在新坐标公司的分红案例中,假定所转让净债权公允价值恰好与其计税基础一致,不产生所得或者损失。

责任编辑:小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