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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会计、税务处理问题答疑

2009-12-03 13:53 来源:唐爱军

  1、问:印刷企业在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12条时,是否按货物销售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答:这个问题需要明确两点:(1)按“财税[2005]165号”文第12条的规定,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自行购买纸张,印刷有统一刊号(CN)以及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图书、报纸和杂志,按货物销售征收增值税。我们理解,这一规定强调的是此类接受委托印刷报刊,不同于增值税相关税法中规定的接受委托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能仅对所收取的加工费计征增值税,而应该对收取的包括所购买纸张价值、加工费等在内的全部价款计征增值税。(2)对印刷企业而言,所印刷的报刊杂志等,按税法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3%。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则适用6%的征收率。

  2、问:存货购入时由于自然原因或正常运输原因造成与发票上的数量不符,存货在仓库保管时由于正常或非正常的原因造成损益,会计和税法上分别如何处理(包括对增值税、所得税等的影响)?

  答:所谓“自然原因或正常运输原因”在会计上称为“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会计方面,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将其价值摊入所购存货的成本。执行《企业会计准则(2006)》的,虽然相关准则没有明确规定运输途中合理损耗的处理办法,但可以根据条文规定推定应该计入所购存货成本。另外,发生的存货非正常损耗扣除责任赔偿和保险赔偿后计入营业外支出,在库存过程中发生的正常损耗计入管理费用。

  税务上也是将存货的损耗分为正常损耗和非正常损失区别对待。(1)对属于正常损耗的存货,增值税方面允许扣除其所包含的进项税;所得税方面允许其财产损失在发生当期申报扣除(所得税方面的规定在实践中理解为正常损耗存货的价值可以计入所购存货价值并随存货价值流转扣除)。(2)非正常损失的存货,增值税方面不允许抵扣其所包含的进项税,也就是说要对这部分存货做进项税转出处理;而所得税方面虽然允许其税前扣除,但明确规定要提供财产损失证明并须经过税务机关审批。

  3、问:甲乙共同投资成立丙公司,甲以自己的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投资,评估价80万元,乙出资40万元现金,丙公司属于生产制造业。请问:丙公司对甲投入的固定资产是否应计提折旧?如提折旧,固定资产的原值和折旧年限如何确定?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会计方面,丙公司应该计提折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入账价值。《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应该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者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而关于折旧问题,准则没有例外规定,理解为问题所述情况下,接受投资一方仍应计提折旧。对此我们可以解释为,对于企业来说,固定资产折旧实际上相当于对企业的资本性支出分期回收。而问题所述情况虽然没有货币性的资本支出,但可以视为股东投入了一笔资金,企业以该笔资金购入了相应的固定资产,事实上构成企业的资本性支出。固定资产的原值按入账成本确定(按新准则规定,如果投资各方约定成本不公允的,应该按照公允价值调整入账成本,并以调整后的价值作为计提折旧的原值)。另外,会计方面规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尚可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

  所得税方面,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而上述法规未明确规定其不得计提折旧。对于折旧相关使用年限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095号)明确:“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主管税务机关首先应当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定。如果有关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难以准确估计,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其他合理方法。

  4、问:购买材料付了一笔属于保证金性质的定金,按惯例履行合同后定金会转作货款,请问这笔定金怎样进行账务处理?

  答:通常情况下,预先支付款项时可以借记“预付账款”或者“应付账款”之类的往来科目(可按客户进行明细核算,并可以进一步设置“定金”、“货款”之类的明细),贷记“银行存款”等;等到转作货款时,结转为“材料采购”或者“原材料”等即可。如果因未能及时付款而被没收定金造成损失的,借记“营业外支出”,贷记前述“预付账款”等往来科目。

  5、问:支付购买不需要安装的小型设备(属于固定资产)的预付款,取得收据,暂无发票的情况下,如何进行会计处理?购买需要安装设备的预付款(取得收据,暂无发票)记入什么科目?

  答:(1)在企业的日常经济活动中,收款收据是作为款项收付凭证来使用的,因而更多地是与货币资金的收支相对应,而并不绝对地与交易行为相匹配。而购置机器设备和工程物资所发生的往来,通常是通过“其他应付款”科目进行核算,以区别于购买生产经营用材料所支付的款项。

  (2)如果预期所购固定资产不需安装或者预计安装期限较短,也可以通过“预付账款”进行过渡,即在预付款项时,借记“预付账款”等,贷记“银行存款”等。收到发票时,不需安装的设备借记“固定资产”,需要安装的设备借记“在建工程”,相应贷记“预付账款”等科目。

  (3)如果企业购置的设备是需要先办理入库手续,实际安装时再领用的,就需要设置“工程物资”科目进行过渡。如果是企业自营工程购买大型设备的预付款以及购入的准备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设备、物资等,也应通过“工程物资”科目进行核算(下设“预付大型设备款”、“专用设备”等明细),待实际领用时转为在建工程。付款时,借记“工程物资—预付大型设备款”等,贷记“银行存款”等;收到发票时,借记“工程物资—专用设备”等,贷记“工程物资—预付大型设备款”等。

  (4)如果企业已经将所购设备投入使用,但仍未取得正式发票,可以采取类似于暂估入账的方式确认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通常的会计处理是借记“固定资产”,贷记“预付账款—暂估入账款”等。待取得发票时,再按实际情况调整相关科目。

  6、问:购买固定资产形成的欠款以及质保金应记入应付账款科目还是其他应付款科目?

  答:(1)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按照《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财会[2002]18号)的规定,企业以赊购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及其他长期资产,在增加固定资产及其他长期资产的同时,对于应支付的购买价款,根据付款方式分别在“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长期应付款”等科目中单独核算。而执行新会计准则的,通过“其他应付款”核算。

  (2)至于购买设备的质保金,实际是设备价款的一部分,所以也应该按照与(1)所述情况的相同口径进行核算。

  7、问:中央空调、电梯的会计核算是记入建筑物价值还是单独核算?污水处理池和污水处理设备是合并核算还是单独核算,如合并核算是记入房屋建筑物还是机械设备类?

  答:《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定义,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于本企业的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每类或每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折旧方法,作为进行固定资产核算的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所以,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来确定分类及分项方法。(1)通常电梯构成建筑物基本使用功能的一部分,所以一般将其价值计入建筑物价值,而中央空调则具有独立使用功能,因此通常是单独入账。不过考虑折旧等因素,将电梯和中央空调均单独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和管理也有诸多好处。(2)污水处理池和污水处理设备的会计处理也应根据上述原则,考虑使用功能、使用寿命等因素来进行判断,但实践中可能视工程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如处理池及设备是为某单项建筑物(或生产线,下同)配套且属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可以将其价值计入该建筑物价值;如果是为多项建筑公用或独立设计建造的则应该单独核算。至于处理设备与处理池是合并还是分项核算,也应视各自价值、使用功能、使用寿命等因素来判断,通常的处理思路是(实践中可能不限于此):如果其各自价值均较大或预计使用寿命相差较大,则应分别核算;如果其中一项价值较大,另一项较小,则可以将其并入价值较大的一项核算;如果其各自价值均不大,且预计使用寿命相差不大,可以合并作为污水处理设施核算。当然,实践中还是应该根据准则制度的规定判断处理。不过通常情况下,将相关设备与建筑物(或构筑物)分别核算更便于后续的会计处理。

  税务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规定:(1)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2)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这些规定是税务方面的特殊考虑,不能直接作为会计核算中对固定资产进行分类或分项的依据。但企业在进行会计处理时也应知悉该规定,以确定自身会计处理与税务方面的规定是否存在差异,降低纳税风险。

  8、问:我公司是一家施工企业,每年都要雇用大量农民工或临时用工,对这些人员的工资我们大都是编制工资表直接发放,但没有在“应付工资”中核算,直接进入成本费用。请问:这种处理方法合适吗?税务上有什么规定?除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外,是否还要交营业税?

  答:问题中所说的“农民工和临时用工”通常都称为临时工,临时工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与企业有常年的用工关系,但不是长期用工,而是“忙时即来、闲时即去”,也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有些企业是造工资表发放。另一种情况是纯粹的临时雇工,即每一项工程都雇用不同的工人,这种情况下,企业通常是将其工资直接计入成本。

  前一种情况通常可以视为雇用员工,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十九条规定,“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即可理解为包括这种情况,此时所支付的工资应该通过“应付工资”核算。而后一种情况属于劳务关系,按规定应该由所雇用的劳动者出具发票才能支付劳务报酬,但事实上难以做到,所以通常的做法是用工单位持支付证明等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代开劳务发票,据以入账。不过这种情况下,代开发票所涉及的税金(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按规定是不能列支的(本应由劳务提供者承担),目前很多企业是采用倒算开票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否通用、可行,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需要补充一点,《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089号)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所以理论上说,支付给所谓“临时工”的报酬通常也属于工资薪金性质,而不严格属于劳务报酬。实践的处理办法是为了方便征管,与理论存在一定差异。另外有关劳动用工法律法规对此类问题有比较明确的规定,税务实践中也会考虑或参照。

  9、问:我单位为改善职工生活新建商品住宅楼,按规定每套住宅售价30万元,职工工作1年,单位补贴1万元,即工作满10年的职工购买时,个人仅需要缴纳20万元现金即可。由于本人购房时工作8年,故缴纳了22万元现金。现我已工作满10年,单位将剩余2年的补贴款(2万元现金)发放,但同时说这是我的收入,要扣个人所得税。请问这样合理吗?

  答:你单位的做法是否妥当要看具体情况。

  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规定:(1)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的地区,企业按市(县)政府制定并报经省级政府批准的标准,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规定标准的职工支付的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可在税前扣除。(2)企业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企业按月发给无房职工和停止实物分房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的住房补贴资金,可在税前扣除。(3)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办法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企业超过规定标准交纳或发放的住房公积金或各种名目的住房补贴,一律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4)企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停止实物分房前向职工出售住房,要按国家规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款,凡实际售价低于国家核定的房改价格所形成的财产转让损失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5)企业对已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补发购房补贴的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的老职工,以及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按低于成本价出售住房发生的损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单位按照房改政策以及上述规定计算确定的对职工个人优惠的部分,不对职工征收个人所得税,超出房改政策所给予的优惠以及不适用房改政策而直接给予职工的优惠、补贴,超出上述文件所规定范围和标准的,都应该对职工按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责任编辑: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