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正保会计网校 301 Moved Permanently

301 Moved Permanently


nginx
 > 正文

增值税转型对固定资产会计核算的影响

2010-01-05 22:43 来源:李桂荣 宋茹

  2009年1月1日,我国实现了由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型。此次增值税转型改革的核心是允许企业新购人的机器设备所含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机器设备除外)。增值税转型不仅关乎企业的纳税问题,也对固定资产业务的会计核算产生了一定影响。以下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例,就增值税转型对固定资产的初始确认与计量、终止确认与计量的影响进行分析。

  一、增值税转型对固定资产初始确认与计量的影响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固定资产的取得方式不同,初始入账成本的具体构成亦有所区别。本文分外购和自建两种方式,分析增值税转型对固定资产的初始确认与计量的影响。

  (一)外购设备初始入账成本的确定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6》中规定,企业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企业收到税务机关退还的与所购买固定资产相关的增值税款,应当冲减固定资产的成本。在生产型增值税政策下,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样企业购进机器设备税负比较重。为减轻企业负担,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删除了有关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的规定,允许纳税人抵扣购进设备的进项税额。这样,按照新的增值税条例,一般纳税人新购入机器设备所含进项税额应当单独确认为进项税额,不再计人固定资产成本,从而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会有所下降。

  值得注意的是,为堵塞因增值税转型可能会带来的一些税收漏洞,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如摩托车、小汽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因此,对这些固定资产而言,其会计核算仍与增值税转型前相同。

  (二)自建固定资产初始入账成本的确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包括工程用物资成本、人工成本、交纳的相关税费、应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以及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企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包括自营建造和出包建造两种,无论采用何种方式,所建工程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对自建固定资产而言,增值税转型产生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企业购买工程物资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对此,应视工程物资的用途作具体分析。企业购进的工程物资一般包括两类,一类是为安装设备所用的物资;另一类是为建造房屋所用的物资。显然,企业将购进的工程物资用于房屋建筑物属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因而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仍应计入工程物资成本;但用于机器设备的工程物资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仅就不含税买价计入工程物资成本。

  二、增值税转型对固定资产终止确认与计量的影响

  增值税转型后,企业销售已使用过的机器设备如何纳税、如何核算,对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70号)》进行了具体规定。

  (一)增值税转型后固定资产的核算规定及解读

  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3)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解读上述政策应注意两个关键点:第一,销售已使用过的机器设备如何纳税,要视该设备系何时购入,即该设备的进项税额是否曾经抵扣而定。第二,即使是销售已使用过的以前未抵扣进项税额的机器设备,也要特别注意上述文件与原增值税政策的一点重要变化,即原来适用简易征收办法的固定资产销售仅限于所售固定资产售价高于原值的情况,而新政策则不再考虑售价是否高于原值,一律采用简易征收办法,按售价的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二)增值税转型后固定资产终止确定与计量例析

  以下分两种情况对新增值税政策下固定资产的终止确认和计量问题进行举例说明。

  第一种情况,企业所销售的系2009年以前购入的设备,且其进项税额原来不允许抵扣。在这种情况下,处置该设备时适用简易征收办法,企业应当开具普通发票,税务机关按售价的4%并减半征收增值税。

  [例1]甲公司2009年6月出售一台两年前购入的设备,设备原价为45万元(含税),已计提折旧30万元,未计提减值准备。出售时开具的普通发票上列明的售价为52万元,已通过银行收回价款。甲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1)将出售固定资产转入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150000

    累计折旧 300000

    贷:固定资产 450000

  (2)收回出售固定资产的价款

  借:银行存款 52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520000

  (3)计算并确认应交增值税

  在原政策下,因售价520000元高于原价450000元,所以应交纳增值税,应纳税额为20000元(520000÷1.04×4%),因减半征收,实际应纳税额为10000元。在新政策下,无需考虑售价是否高于原值,直接按不含税售价计算应纳税额(此例计算过程同上,实际应纳税额仍为10000元)。具体核算时,企业应按照应纳税额确认销项税额,同时将减免部分作为减免税款收入,计人营业外收入。

  借:固定资产清理 2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0000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 10000

    贷:营业外收入——减免税款收入 10000

  需要说明的是,减免税款在原会计制度下是计入“补贴收入”科目,但新会计准则取消了该科目,原在“补贴收入”科目核算的内容大多作为政府补助转入了“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科目。笔者认为,企业执行新会计准则,直接免征的增值税不能直接计入“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科目,而应当在“营业外收入”科目下另设专门的明细科目。这是因为,按照新会计准则规定,政府补助的一个基本特征是企业直接取得资产,而直接免征不涉及资产的直接转移,因而不属于政府补助的范畴。这部分减免的税款就其本质而言属于政府补贴收入,但同时又不属于会计准则规定的政府补助,那么,一个合理的选择就是将其单独记入“营业外收入——减免税款收入”。本例也表明,在新会计准则下有必要在“营业外收入”科目下增设“减免税款收入”明细科目,以解决这部分既属于政府补贴同时又无法作为政府补助核算的增值税直接减免收入的核算问题。

  (4)结转处置固定资产净损益

  此例中,处置固定资产净损益=520000-150000-20000=350000(元)

  借:固定资产清理 350000

    贷:营业外收入——处置非流动资产净收益 350000

  第二种情况,企业所销售的系2009年1月购入的设备,且其进项税额已允许抵扣。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处置该设备时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不含税售价乘以适用的税率确认销项税额。

  [例2]承例1,假设该设备是2009年1月购入的,其进项税额已在购进时单独确认并允许抵扣,处置该设备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售价为444444元,增值税销项税额为75556元,价税合计520000元。对此,出售时甲公司应做以下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52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444444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75556

  当然,例2中因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因此该设备的原值仅为不含税买价,从而造成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以及累计折旧会与例1有所不同,进而导致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净值以及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也与例1不同。

责任编辑:小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