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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基本内容和核算原则差异分析

2010-02-21 09:09 来源:王红云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一直依附于企业所执行的会计政策。税法中对计税收入的确认,成本、费用和损失的列支范围与列支标准等规定,基本上以会计政策为基础,但是在一些项目上却加以限制和调整。究其原因,来自于现行的《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等税收政策基本内容、核算原则上的差异。计算企业所得税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企业所执行的会计政策,而作为现行的会计政策不仅包括了《企业会计制度》,而且包括了《企业会计准则》;税法包括了不断出台的一系列税收政策,比如《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这些不断出台的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十分明显地使会计中的税收问题,税收中的会计问题共同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核心问题。

  一、我国会计政策的现状以及执行情况

  我国目前的会计法律制度与其它法律一样分为:

  第一层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它是由1985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审议通过,同年5月1日实施。1993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订,1999年10月31日第二次修订,2000年7月1日执行。属于法律范畴,是一切会计相关制度制定和应用的基础。

  第二层次,行政法规:《总会计师条例》由国务院1990年12月31日颁布。同时还包括《企业财务报告条例》由国务院2000年6月21日制定,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以上两个层次均属于原则性的法律规定范畴。

  第三层次,规章:这个层次情况较为复杂。会计准则方面有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实施、2008年1月1日在中央企业执行的新《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制度方面有2000年12月29日颁布的《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同时还有《企业财务通则》。

  至2008年8月,我国会计核算的依据种类目前达到比较复杂的程度,上市公司和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同时,国家鼓励其他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执行准则的企业停止执行原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而绝大多数企业如中小企业和非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仍然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规定。

  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关系是准则代替制度是必然的趋势,最终实现从统一会计制度到会计准则的平稳过渡。

  二、我国税法政策的现状以及执行情况

  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律制度与其它法律一样也分为:

  第一层次,法律: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大十届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属于法律层次。将原《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章层次提高到了现在的法律层次。该层次还有《税收征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层次,行政法规:2007年12月11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也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属于行政法规层次。

  第三层次,规章: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大流转税等仍然执行1994年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实施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等政策,属于规章层次。

  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重新调整计算企业所得税时部分项目的税收口径,比如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要求申报表的使用者及编制者计算企业所得税时,须以企业的会计资料为基础,尊重税法与会计在收入、成本、费用、损失等确认方面存在的差异,并以税法规定的口径处理所有的涉税事项。事实上是在尽量保证税法与会计核算一致性的基础上,更加尊重会计核算与税法之间的差异,体现了税法与会计处理适度分离的治税理念。

  所以,凡是在税法中有规定的,必须严格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凡是税法没有规定的,则按企业执行的会计政策来执行,以增强税法的规范性和强制性。

  三、《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基本内容上的不同

  (一)立法原则不同

  《企业会计制度》是为了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根据《会计法》及国家其它有关法律和法规而制定的。

  《企业会计准则》是为了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而制定的。

  《所得税法》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要求,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公平税负、发挥调控作用、参照国际惯例、理顺分配关系、有利于征收管理的立法原则,在税制基本要素的设计、优惠政策的安排、征管措施的制定等方面,更加科学、规范、合理。比如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低税率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减征或免征规定,对安置残疾人员工资的加计扣除,以及对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的税额抵免等都应符合科学发展观的立法原则要求。

  (二)制定的机关不同

  《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都是由财政部颁布,属于第三层次规章,对企业会计核算具有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企业所得税法》由全国人大颁布,属于第一层次法律。即使是《所得税实施条例》,也属于第二层次行政法规,这远远高于其它税法的层次,即便是与企业所得税一样的另一个主体税增值税的规定也只是属于第三层次规章。

  (三)制定的目的不同

  《企业会计制度》是为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而制定的制度。

  《企业会计准则》是为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通过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做出经济决策。

  会计政策的目的,在于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以满足有关各方面了解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需要。

  《企业所得税法》是在世界经济向一体化方向发展和各国税制改革呈现趋同的情况下而制定的,是顺应税制改革“低税率、宽税基、少优惠、严管理”的发展潮流,以增强我国所得税法的统一性和前瞻性。通过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的计算及缴纳,使企业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维持社会的正常运转。同时,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实现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最终达到社会的公平与效率。所以《企业所得税法》明确了“四个统一”:内资、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

  (四)“国际化”背景不同

  由于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我国会计准则的国际化过程中既要平衡立足于国情和与国际接轨,又要有利于我国企业的发展。所以我国不论是会计制度还是会计准则的建设都加快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具有“国际化”背景。

  1992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一基本准则》实现了我国会计模式由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会计模式的转换。2000年的《企业会计制度》和旧16项《企业会计准则》的出台,表明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协调”。在该制度规定下,采取中国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企业,在境内发行B股和到香港发行H股,按国际会计标准所需要进行的调整已经较少了。

  2006年的1项基本准则、16项具体准则的修订和22项新准则的颁布和实施,表明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在准则下,我国绝大部分会计政策和方法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要求是一致的,总体上保持了两者之间较高程度的趋同。同时适当考虑了中国的实际情况,保留了一些与国际准则之间的差异,比如公允价值的采纳、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资产减值的会计处理以及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等。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维护我国税收权益的需要,借鉴国际反避税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税收征管实践,做出特别纳税调整条款的具体规定,确立了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反避税制度,这是我国首次较为全面的反避税立法。

  (五)适用范围不同

  《企业会计制度》要求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含公司)执行。除不对外筹集资金、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以及金融保险企业,就目前执行情况看,小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非上市的金融机构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除了上市公司、中央企业外的企业,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打破了所有制和行业界限,建立了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公司)执行。就目前执行情况看,从2007年1月上市公司、2008年1月中央企业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条件的企业也在执行。

  四、《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在核算原则上的不同

  核算原则是企业进行会计核算和征纳税收所必须遵循的规则和总体要求,《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了13项核算原则,再加上在制度中增加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新《企业会计准则》制度中所说的核算原则,分为客观性、相关性、清晰性、可比性、实质重于形式、重要性、谨慎性和及时性等原则。权责发生制和历史成本不再作为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权责发生制上升为会计基本假设,历史成本体现在会计要素的计量中。

  所得税也遵循一些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但它是基于税法坚持的法定原则、收入均衡原则、公平原则、反避税原则和便于行政管理等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企业会计制度》将权责发生制作为13项核算原则之一。规定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所以,现销、赊销作收入,而预售不作为收入。同时,对费用的核算,强调了本期以及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划分。对预付和预提强调了跨期摊提,有十分明显的权责发生制的两个标志性会计科目:“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

  《企业会计准则》将权责发生制从核算原则上升为会计假设,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但是,取消了“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两个会计科目。只允许存在短期借款利息的“应付利息”和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的“长期待摊费用”,将预付的费用作为“预付账款”核算。在费用的计算上,更加强调实际发生,尽量减少虚拟资产和虚拟负债的产生;更加强调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表现。

  新《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从企业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是否发生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据,强调企业收入与费用的时间配比,要求企业收入费用的确认时间不得提前或滞后。企业在不同纳税期间享受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坚持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采用收付实现制的原则,不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同时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不采用权责发生制的情形作进一步详细规定,以保证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更加科学合理。

  (二)谨慎性原则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的要求,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少计负债或费用,但不得计提秘密准备。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对资产减值准备不仅做出规定,还专门颁布其自己的具体会计准则。会计准则对谨慎性原则的解释是在面临不确定性因素时,既不高估资产或收益,也不低估负债或损失。

  制度、准则中谨慎性原则的应用侧重于对收入、费用的确认和计量行为进行约束,以实现会计上对纯收益(或利润)确认和计量的客观和稳妥,以免对会计信息使用人产生误导。

  比如:在制度中规定存货发出的计价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后进先出、个别计价、加权平均法中,企业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选择,一经选择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不少企业在物价呈上升趋势时,为了体现谨慎性原则常常选择后进先出法。但是在准则中,取消后进先出法,对个别计价法的选择也有了限制性条件,尽管所得税法对存货计价方法的选择与企业执行的制度或者准则相符,但是对工业、商业生产成本、销售成本的计算仍然有较大的影响。

  再比如:在制度、准则中,都规定企业可以计提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等7项资产减值准备。只是制度规定计提后可以转回。而准则规定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除了存货跌价减值准备可以转回外,其余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目的是避免和减少上市公司操纵利润。

  税法对谨慎性原则的理解,着重强调防止税收收入的流失,更多地从反避税的角度出发。新《所得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如果企业根据制度或者准则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等),仍然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必须在缴纳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

  (三)重要性原则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对交易或事项应当区别其重要程度,采用不同的核算方式。对资产、负债、损益等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准确披露;对于次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做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反映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所有重要交易或者事项。在选择会计方法和程序时,要考虑经济业务本身的性质和规模,根据特定的经济业务对经济决策影响的大小,来选择合适的会计方法和程序。

  而税法不承认重要性原则,只要是应纳税收入或不得扣除项目,无论金额大小均需按规定计算所得。例如会计准则对以前年度的重大和非重大会计差错给予了不同的更正方法,而税法则从不采用“重要性”原则。

  (四)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这一原则,用在会计实务中的诸多方面。如:企业合并政策、外币折算政策、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存货的计价方法、长期投资的核算方法、坏账损失的核算,或有事项的处理、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披露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成为制度中新增加的一项核算原则,成为加强会计国际协调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重要条件。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该准则的应用,不仅成为一项国际惯例,而且在《企业会计准则一收入》有关收入的确认中较多地运用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如在确认商品销售收入时,其条件之一就是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买方,其重视的是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的经济实质而不是所有权的法律形式。

  制度、准则中,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应用,侧重于就企业发生的经济活动内容(即企业行为)是否得到全面揭示提出要求,以实现会计信息使用者能通过会计信息对企业经济活动的现状和企业现时的财务状况进行客观的分析与评价,以免对其产生误导。

  例如,在制度中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而税法则为了方便确定,甚至对筹建期都作了明确的解释:“所谓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

  在售后回购业务的会计核算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制度、准则视同融资进行账务处理。但税法并不承认这种融资,而视为销售、购入两项经济业务分别进行处理,要求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

  (五)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

  相关性和合理性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要求和重要条件。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相关性是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没有合理性原则。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相关性是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的经济决策需要相关,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对企业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也没有合理性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支出税前扣除的相关性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同时规定一般从支出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来分析,而不是根据费用支出结果来做判断。规定不符合相关性原则的支出不得扣除,比如为取得企业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即不征税收入)而发生的支出不得扣除或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

  实施条例规定,支出税前扣除的合理性,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合理性的具体判断,主要是发生的支出,其计算和分配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例如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同时将工资薪金支出进一步界定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如果是雇员实际提供了服务,并且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合理的,就允许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参考文献

  [1] 企业会计制度讲解。财政部会计司。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9.

  [2] 企业会计准则2006.企业会计准则学习组。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4.

  [3] 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4]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5] 王红云。纳税会计(第三版第二次)。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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