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4-26 10:45 来源:财政部会计司
2010年3月31日,市场期待已久的融资融券业务同时在沪深两市拉闸。国泰君安、国信证券、中信证券、光大证券、海通证券和广发证券等6家证券公司成为首批试点开展该业务的券商,深成指成分股和上证50成分股成为首批入围的标的证券。截至4月20日,两市累计融资融券交易总量已达19438.01万元,其中融资交易火爆(19255.42万元,占比99.06%),融券交易冷清(182.59万元,占比0.94%)。我们在对融资融券业务的特点、业务流程等进行梳理后,对其涉及的相关会计问题进行了研究,现阐述如下。
融资融券业务的特点和作用
融资融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因融资融券业务产生的交易称融资融券交易。在融资交易中,客户从证券公司借入资金购买证券,到期归还资金并支付利息;在融券交易中,客户从证券公司借入证券卖出,到期归还证券并支付利息。广义的融资融券交易通常还包括证券公司从证券金融公司、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得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业务。根据我国2008年出台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资金和证券须为自有资金或自有证券,在自有资金或证券不足时,可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但是,我国证券金融公司尚未成立。因此,试点阶段证券公司用于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和证券仅限于自有资金和自有证券。
融资融券业务兼具资金融通业务和证券交易业务的特点。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是借出方(即“贷方”),投资者是借入方(即“借方”),“融资”和“融券”都是站在投资者角度而言的。融资交易与一般借贷交易的区别在于,客户融得资金须以购买证券为前提;融券交易与一般借贷交易的区别在于,融券交易中的交易标的不是资金而是证券。一笔完整的融资融券业务通常既包括资金或证券的借贷业务及相关利息费用的收付,也包括委托代理证券买卖及相关佣金和手续费的收付。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同时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和证券经纪业务。
融资融券业务主要有四方面作用。一是融资融券业务可以将更多的信息融入证券价格,为市场提供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活动,当投资者认为股票价格过高或过低时,可通过融券卖出或融资买入使股票价格趋于合理,有助于市场内在价格稳定机制的形成;二是融资融券业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放大资金和证券的供求,增加市场交易量,从而活跃证券交易,增强证券市场流动性;三是融资融券业务可以为投资者提供新的交易方式,有利于改变证券市场“单边市”状况,为投资者提供一种规避市场风险的工具;四是融资融券业务拓宽了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和自有证券的运用渠道。
融资融券业务相关背景
融资融券业务在世界上大多数证券市场都是普遍常见的交易方式,国金证券对全球范围内37个证券市场进行调查后发现,其中35个证券市场建立了融资融券交易和股指期货交易规则,而且绝大多数证券市场都是在推出股指期货业务之前先推出融资融券业务。
我国于今年3月31日启动融资融券业务后,4月16日开始推出股指期货业务。不少研究者指出,融资融券业务是建立做空规则的必然安排,而缺乏做空机制将使得投资者只能从股价上涨中获利,进而导致证券价格的非理性上涨和随之而来的非理性下跌。
在我国证券市场建立初期,出于控制市场风险的考虑,不允许进行信用交易。例如,我国1998年《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但是,证券市场一直存在强烈的融资融券需求。因此,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而在法律上为证券信用交易提供了一定的制度空间。随后,证监会于2006年6月发布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称“《试点办法》”)。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正式出台《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对融资融券业务的定义、范围、资金和证券来源、账户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做出了具体规定。2008年10月5日,中国证监会宣布正式启动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经历了一年多的试点筹备工作后,融资融券业务最终于2010年3月31日正式启动。
融资融券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
融资融券业务本质上是一种信用交易,在市场发育尚未成熟、监管措施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可能滋生股价操纵行为,增加股市波动幅度,引发金融风险,因此,需要进行严格监管。我国监管部门推出融资融券业务严格遵循“试点先行、逐渐推开”的原则,在试点阶段对融资融券业务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严格控制。《试点办法》和证监会2010年1月发布的《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均对证券公司和投资者资质等有一定的要求,同时还明确了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
业务流程融资融券业务开始前,证券公司应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同时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首先向证券公司提出申请,由证券公司对有关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客户)签订业务协议,约定融资融券额度、期限、利率(费率)、保证金比例和维持担保比例等。
发生融资融券业务时,客户向证券公司发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指令,证券公司审核买入或卖出的证券是否在标的证券范围内、客户信用交易账户中的保证金是否充足。如果满足条件,证券公司应当代客户买入证券或卖出证券,并以“融资专用资金账户”或“融资专用证券账户”中的自有资金或自有证券垫付。融资买入的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价款应当做为融资融券的担保物,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
融资融券成交后,证券公司逐日盯市,核算客户信用交易账户中的担保品整体价值,当担保品价值低于规定水平时,要求投资者补足担保品的价值。投资者可以提取其信用担保账户中超过维持融资融券担保规定水平所需的部分。投资者需在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归还所融资金或证券,并支付相关利息和手续费用,一般不能展期,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除外。
风险控制措施关于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来自于标的证券的价格波动,为避免价格过度波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通常会选择股本规模大、股东人数多、流动性强、业绩稳定、波动幅度不大的股票以及基金、债券作为标的证券。深交所第一批标的证券的范围与深成指成分股范围相同(40只),上交所试点初期标的证券范围与上证50指数成分股范围相同,标的证券范围随成分股的调整而调整。
关于初始保证金。上交所和深交所均规定,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或融券卖出时,其融资融券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当保证金以证券充抵时,需按照一定的折算率进行折算。深交所和上交所均对可抵充保证金的证券范围(包括A股股票、基金、债券,但不包括权证和特殊处理的股票)及其折算率的上限做了规定。
关于担保维持与提取。在融资融券期间,投资者需维持的一定的担保比例。上交所和深交所要求客户维持担保的比例不低于130%,当担保比例不足130%时,客户应及时补足,而且补足后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150%.投资者融资买入的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所得的价款应当作为担保物进入“担保资金账户”和“担保证券账户”.当维持担保比率超过300%时,投资者才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率不得低于300%,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融资融券规模限制和融券申报规则。深交所和上交所均规定,单只证券融资余额或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可流通市值的25%时,即暂停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以限制过度投机带来的波动。当融资余额或融券余量低于20%时,恢复融资融券交易。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近成交价;当天没有成交的,其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前收盘价。该规则通常被称为“报升规则”,旨在防止空头恶意打压股价。
关于强制平仓。如果投资者未按规定补足担保物或到期末未偿还所借资金或证券,证券公司可以强制卖出客户担保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平仓所得资金优先用于偿还客户所借资金和证券,剩余资金计入客户信用资金账户。
融资融券业务涉及的会计处理
融资融券业务既具有普通证券交易的特征,也具有信贷交易的特征,而且融券交易中的借贷标的不是普通资金而是证券,属于金融创新。
但是,对融资融券业务的经济实质进行分析就不难发现,融资业务其实是资金借贷业务和证券经纪业务的组合;融券业务其实是证券借贷业务和证券经纪业务的组合。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是证券公司的传统业务,资金借贷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基本业务,因此,只有证券借贷业务属于新业务。
在试点阶段,我国的融资融券业务仅指证券公司将自有资金和自有证券借给客户,并收取利息费用的业务,不包括证券公司自身向证券金融公司、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得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业务,因此,相关业务的会计处理原则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中均有相应规定,现将涉及的主要业务适用现行会计准则情况分述如下:融资业务在融资业务中,证券公司将资金借给客户,形成一项应收客户的债权,这与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并无本质区别。
因此,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 -金融工具列报》披露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在将资金借给客户,代客户买卖证券时,应当作为证券经纪业务进行会计处理。
融券业务根据《试点办法》,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证券的,客户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在偿还债务时,向证券公司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在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将自身持有的证券借给客户,约定期限和利率,到期客户需归还相同数量的同种证券,并向证券公司支付利息费用,属于金融资产转移。因此,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 -金融资产转移》,结合《试点办法》的上述规定判断融出证券是否应予终止确认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 -金融工具列报》披露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在融券业务期间,代客户买卖证券时,应当作为证券经纪业务进行会计处理。
担保物及其处置客户申请融资融券时,需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在融资融券期间,客户需要根据标的证券的价格波动及时弥补担保物,以维持一定的担保比例。根据《试点办法》,用作担保的资金和证券分别计入“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除结算、收取应归还的资金或债券以及违约处置担保物等情形外,任何人不能动用这两个账户。
根据《试点办法》的上述规定,如果未发生例外情形,证券公司无权处置担保物,与担保资金和担保证券有关的风险和报酬也未转移给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应当确认相关的资产和负债。但是,如果客户到期无法偿还所借资金或证券,证券公司有权处置担保物(担保物的处置以偿还借出资金和证券及相关利息、佣金和手续费用为限),因此,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 -金融资产转移》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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