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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业务的相关涉税处理

2012-03-26 08:43 来源:肖太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是指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拍卖当事人,他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从事受托财产的拍卖业务。个人通过拍卖市场转让字画、瓷器、玉器、珠宝、邮品、钱币、古籍、古董等物品,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笔者就拍卖行为的相关涉税政策进行梳理,发现拍卖业务涉及到增值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现拍卖业务的税务处理进行总结如下:

  (一)拍卖业务的营业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第二条规定:“对拍卖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征收营业税。”基于此规定,无论拍卖公司是向委托方收取佣金,还是在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的规定,拍卖公司取得的佣金收入应该按营业税“服务业”税目,5%的税率申报缴纳营业税,并向委托人或买受人开具服务业-代理业发票。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4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多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的规定,具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受托拍卖的财产属于委托人自己创作的文字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进行拍卖转让的,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国税发[1993]149号文的规定,属于营业税“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下的“转让著作权”项目,应按5%的规定缴纳营业税;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44号)、文的规定:“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他人(以下简称”受托方“)向第三者转让”所有权人“的无形资产时,如”受托方“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所有权人“承担,对”所有权人“应按照”受托方“向第三者收取的全部转让费依”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对”受托方“取得的佣金或手续费等价款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项目征收营业税;如”受托方“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受托方“承担,对”所有权人“向”受托方“收取的全部转让费和”受托方“向第三者收取的全部转让费,均按照”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因此,在拍卖中,如果拍卖公司是以委托人名义向买受人转让无形资产,而且强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所有权人”承担的,对委托人应按照拍卖公司向买受人收取的全部转让费依“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对拍卖公司取得的佣金或手续费等价款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项目征收营业税;如果拍卖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买受人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拍卖公司自己承担,对委托人向拍卖公司收取的全部转让费和拍卖公司向买受人收取的全部转让费,均按照“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而《拍卖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所以,对于受托拍卖的财产属于委托人自己创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享有著作权的标的物的,应对委托人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对拍卖公司只就实际取得的佣金收入按服务业-代理业征税。在开票上,委托人直接将转让无形资产发票开具给买受人,拍卖公司按实际收取的佣金开具服务业-代理业发票。当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多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的规定:对个人转让著作权,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对于委托人是个人的,可以到税务机关直接开具转让无形资产发票,而享受免交营业税的待遇。

  2、受托拍卖的是属于证照变更或产权过户的房产和土地的,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是由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因此,应对委托人按其取得的价款,如果是土地,则按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如果是房产,则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而拍卖公司只就实际取得的佣金收入按代理业缴纳营业税。在开票上,委托方应直接开具转让无形资产发票或销售不动产发票给买受方,并凭发票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拍卖公司按实际收取的佣金收入开具服务业-代理业发票。

  (二)拍卖业务的增值税问题

  拍卖公司受托拍卖的属于动产的,如委托方不拥有著作权的字画,瓷器、玉器、珠宝、邮品、钱币、古籍、古董等物品的,涉及到增值税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第一条规定:“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因此,对于拍卖公司拍卖其他性质的动产的,税法上是将其视同为受托代销商品,按受托代销商品进行增值税处理的。根据现行增值税法规定:受让人(拍卖公司)为委托人代销货物,其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对其从购货方(买受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均应当征收增值税。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9号)第一条规定:“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对经营单位购入拍卖物品再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因此,对于应税货物,买受人支付的佣金已连同拍卖价款计缴增值税;若是代执法部门拍卖罚没动产,须向国税部门申请或减免增值税并获批复后,仅对买受人支付的佣金计缴增值税。在开票上,拍卖公司应按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向买受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全部开具普通发票,按4%缴纳增值税,只有对委托方收入的佣金收入按服务业—代理业开具发票,缴纳营业税。

  在这种情况下,拍卖公司是在按向买受方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开具普通发票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后,如何取得成本发票进行企业所得税扣除?既然对于动产拍卖是按委托代销商品处理,则委托方也要按拍卖公司转付给他的拍卖标的的价款向拍卖公司开具普通发票缴纳增值税,在税务处理上,委托方销售动产应按销售旧货处理,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的规定,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1、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2、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因此,委托方应根据以上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给拍卖公司,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拍卖业务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关于拍卖业务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文中明确规定如下: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800元(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下)或者20%(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上)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还规定:“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拍卖品为经文物部门认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拍卖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并按规定向拍卖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四)拍卖物品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于企业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物品,如果是用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的,应按拍卖支付的价款和佣金费用确认资产的账面价值,并按规定进行折旧或摊销,在再次转让时,应确认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企业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其他收藏品,如古玩、字画等,仅仅是为装饰或营造企业文化角度而购入的,企业购买时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摊销时,入“管理费用——文化建设费用”会计科目,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企业将这些再转让,应确认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其他部门取得拍卖收入的税务处理

  1、电信部门拍卖手机、电话等“吉祥号码”,按“邮电通信业”缴纳营业税。

  电信部门在提供电信劳务时,往往对某些吉祥、易记的电话号码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转让。这种行为仍属“邮电通信业”的征税范围,其营业额为拍卖收入及其他收入的全额,不得从中作任何扣除。

  2、公安部门拍卖机动车牌照,交通部门拍卖公交线路运营权不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公安部门拍卖机动车牌照,交通部门拍卖公交线路运营权,这两种行为均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因而不征收营业税。

  3、土地管理部门以拍卖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此种形式广泛存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中,但这种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属于土地出让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4、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包括拍卖行为)不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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