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0-21 13:00 来源:丛中笑
摘 要:公共财政必须以法治国家为基础,才有可能真正得以实现。推进公共财政的法治化,是实现法治财政的基本途径,法治财政应是公共化的财政、民主化的财政、非盈利化的财政、运行机制规范化的财政。公共财政要实行规范管理,接受社会监督,必须纳入法治轨道。法治国家对公共财政的诉求,必须通过相应的财政法律制度完善予以落实,才能真正实现公共财政收支活动的每个环节都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公共财政体制应以完备的财政法律制度体系为基础,以财政行为运作规范、程序正当为要求,以有效的财政法律监督为保障。
关键词:公共财政;法治财政;财政法制;财政法治
如果说1994年的税制改革是中国税收法治建设的新起点,那么1998年确立建立公共财政的框架目标,则是推进中国财政法治的转折点和里程碑。公共财政已成为我国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财政转型的目标定位(高培勇,2008)。公共财政实质是市场经济财政,而市场经济又是法治经济,法治性应是公共财政首要的和最基本的特征,构建公共财政是对财政关系的科学化、规范化,必将推进财政的民主化和法治化建设,也必将对我国财政法律体系的变革乃至财政法理念的更新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公共财政与法治财政的内在逻辑
财政是为政府提供公共物品以及组织公共生产提供财力,保证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财政之所以有必要存在是因为有一类可以满足公共需求,但却无法通过市场机制自发供给的公共产品必须由政府这个公共主体予以提供,因为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是采取非市场方式的,不具有营利性,且对所有的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地提供服务、平等地收取费用,再加之民主代议制度下必须符合建立在个人利益基础上的公共利益,接受选民的监督,因此这种财政活动具有明显的公共性,故而称之为公共财政(丛中笑,2009),即国家(或政府)为市场提供公共服务的分配活动或经济行为,它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一种财政模式或类型(邓子基,2001)。
“公共财政”这种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国家财政体制,给中国带来的不仅是理论的冲击,更是实践层面上的改革。公共财政要求必须从根本上规范国家与政府、财政与市场间的关系,在政府职能及其实现方式的转换过程中,完成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共财政的基本职能,使财政法制化、规范化、民主化、科学化,更加准确地反映税收国家财政性质的要求,充分体现财政本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将带来财政职能的调整和转换,表现在政府财政退出“越位”,弥补“缺位”,财政应理性地退出私人商品生产领域,而转向为公众提供公共商品和公共服务。由此,公共财政作为一个满足公共需要,从而更好地服务于市场经济的财政类型,必然要求民主基础和法治保障(丛中笑,2004)。
历史经验证明,只有通过民主代议制的形式,才能保证公共需要得以真正地显现和满足;只有通过法治的形式,将财政立法权保留在人民所选代表组成的议会中,才能保证政府财政的活动范围的确不超过“市场失灵”和“市场需要”的限度,也才能监督政府依法财政,体现财政的“公共性”。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已经通过几百年的实践充分证明法治化的公共财政对于监督政府切实履行职责,更好地服务于市场需要是具有很好的保障作用的,对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同样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社会主义制度是以公有制为主导的广大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经济制度的本质决定了社会公共需要能够充分显示它的本来面貌,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保证(陈共,1999)。社会主义的中国既然已经确立了市场经济的改革发展取向,就应不仅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角度认识法治建设的优越性,也应该站在经济发展需要的高度,认识到法治化的公共财政的确是市场化的经济生活自身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当前我国特定的国情下,必须首先加强公共财政的法治化,这是实现法治的基本途径,因为具有法律权威的公共财政能直接规范、约束和控制政府的具体活动。法治国家的财政必须具有以下四项特征:
(1)公共化的财政。我国财政改革与发展的方向在于公共化,经济的市场化必然带来财政的公共化(高培勇,2004)。公共财政解决公共问题,实现公共目的,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国家解决公共问题,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需要以公共政策为手段。而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又以公共资源为基础和后盾。公共财政既是公共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执行公共政策的保障手段(王军,2004)。
公共财政着眼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相对于带有事无巨细、包揽一切特征的“生产建设财政”的职能范围而言,公共财政的职能范围是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口径界定的。凡不属于或不能纳入社会公共需要领域的事项,财政就不去介入。凡属于或可以纳入社会公共需要领域的事项,财政就必须涉足。这就要求政府的财政行为要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而最能体现公共利益的地方就是市场失效的领域,因此,政府财政行为应以市场失效为边界,以是否满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为判断标尺。从这个原则出发,我国现行财政体制和财政政策存在明显的公共财政“缺位”和“错位”现象,即在明显市场失效领域,公共财政没有完全到位,而在非市场失效领域,公共财政却涉入过深。公共财政的分配目的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最优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构成公共财政的出发点和归宿。社会公共需要决定着公共财政的存在,决定着公共财政的活动范围和活动效果。
(2)民主化的财政。从经济的角度看,民主制的核心就是财政民主制。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民主政治,其主要内容也是财政民主制。因为民主制从来就不是一个纯粹的政治问题,它是针对政府行为,特别是政府配置资源的行为而发展起来的。一些学者直到现在仍把民主政治只看作是一个政治范畴,这是不全面、不准确的。公共财政是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财政制度。现代市场经济需要民主制度,因为市场经济的灵魂是平等竞争,反对权力市场化。市场竞争越是激烈,就越是要求建立民主制度。财政民主制是政府按照民众的意愿,通过民主的程序,运用民主的方式来理公共之财的制度。
建立财政民主制,对当代中国实现法制现代化是极为重要的,也应是我国下一步财政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在财政民主制下,政府税收取之于民,其公共支出也理应用之于民,以体现最广大民众的意愿。政府的财政行为由不受监控或由上级监控转化为“纳税人监控”。纳税人监控必须借助于某种形式,这在西方国家就是议会。议会理应代表纳税人的利益,反映纳税人的呼声。纳税人通过议会对要不要征税,征什么税、征多少税,如何安排财政支出,支出效果如何等问题应直接作出原则性决定并对政府的具体实施行为进行监控,也有权对政府的财政部门或主管官员进行奖惩。应当指出,资本主义国家的议会从根本上讲是不能真正代表人民的,也是不可能真正反映人民意志的,但其完备的公共财政体制的形式,却是可以借鉴的(李炜光,2001)。
(3)非营利化的财政。公共财政不是也不能是取得相应的报偿或盈利,而只能是以追求公共利益为己任。其职责只能是通过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活动,为市场的有序运转提供必要的制度保证和物质基础。即便有时提供公共物品或服务的活动也附带产生一定的、数额不等的利润,但其基本的出发点或归宿仍然是满足社会的公共需要,而不是盈利。
公共财政应立足于非市场赢利性包括二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指公共财政活动范围应立足于非市场竞争领域,不介入一般竞争性领域,不应“与民争利”;第二层次是指公共财政活动不仅仅立足于非市场竞争领域,更应立足于非赢利。政府向社会成员征收收入只应以弥补公共物品的生产成本为限,公共财政活动中应做到“以支定收”(高培勇,2000),即根据社会成员对社会公共需要的需求确定公共物品的生产规模及相应的公共支出规模,公共支出的规模确定公共收入的规模,而不能以政府能够征得的收入多少来安排支出,表现在财政收支模式上,就是财政收入的取得,要建立在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筹措资金的基础上,财政支出的安排,要始终着眼于全局、立足于宏观,以弥补市场失效、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目的。
(4)运行机制规范化的财政。公共财政的运行机制规范化是与市场经济的法治性要求相匹配的。公共财政运行机制规范化就是整个公共财政活动都置于法治化轨道上, 公共利益和公共需要最充分、最稳定的表现形式是法律,政府的税收行为要以法律为准绳,政府的公共支出行为不应超出法律授权的范围,在法律法规约束下进行,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实现依法理财。当然,这里的“法”是指通过民主的方式将社会成员对公共财政活动的集体意愿上升为法律,从而使社会成员的意志得以真实决定、约束、规范和监督政府公共财政活动,确保政府公共财政活动符合社会成员的根本利益。
既然国家为了提供公共物品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职责而被社会成员委以强制性的公共权力,那么有效防范掌握了公共权力的公共部门及其官员滥用权力损害社会成员利益就成了社会公众最关注的问题,其惟一的途径就在于政府行为法治化,而政府公共财政活动法治化是关键(张馨,2001)。因此,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就不仅仅是从“公共性”方面入手缩减财政支出供给范围,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要从政府自身行为规范化入手,推进政府公共财政活动的法治化。
二、完善公共财政与建设法治国家的互动
法治国家原则首先要求财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公共财政的完善事关一国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其实现程度关系着一国基本的民主化、法治化进程。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共财政既然是与其相适应的一种财政类型,自然也是法治财政。在依法治国方略的基本框架下,公共财政建设理所当然从属于党领导人民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纳入依法治国的轨道。故而从法治的视野来考察,公共财政也可以理解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政府为民众提供有效公共产品的法治财政。公共财政必须以法治国家为基础,才有可能真正得以实现。毋庸置疑,公共财政对民主政治的诉求,必须通过相应的制度予以落实(熊伟,2004)。从人类历史的经验看,制度的最佳选择只能是法律,而法治国家正是其发展的最高境界。
按照公共财政理论的观点,财政权力并没有独立于市场的价值,它来源于市场,也必须服务于市场。为了正确处理市场与财政的关系,除了民主决定财政事宜之外,还必须以强有力的方式划定财政活动的边界。在边界以内的事宜,是财政必须履行的义务,既不能推托,也不能懈怠。超出边界的事宜,财政则不能擅自越位。无论是失职还是越权,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财政权力不受边界的限制,不管授权的形式如何依法规范,不管权力的载体道德如何高尚,不受制约的权力最终都会走向其反面,成为公共财政的反对力量。由此可知,公共财政必须以法治国家为基础,才有可能真正得以实现。
如何建设法治国家是一个大的话题,也是一项十分艰巨的比较全面和复杂的浩大工程。从改革公共财政制度来推进法治国家建设是一个突破口。通过纳税人、国家及政府之间的张力来达到权利与权力的制衡,使国家(政府)小心谨慎地运用手中的各种权力包括财政权为公众提供必要的公共物品,是建立有限政府、建立法治国家的有效途径之一,公共财政改革也是政治经济改革的一部分。我国的公共需要也开始与私人需要相分离,逐步取代了原有的国家需要,而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需要,最终将形成以满足公共需要为活动目的公共财政体制(杜放 等,2001)。 规范政府职能的标准,当然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纠正市场失灵。按照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这个标准,应对现存的政府财政职能事项逐一鉴别、筛选,以达到两个互为关联的目的:一是消除“越位”——政府管了不该管的、不属于社会公共需要领域的事;二是消除“缺位”——政府该管的、本属于社会公共需要领域的事没有管好。财政支出的实质,说到底,是政府活动的成本。能否界定好财政的职能范围,关键要看政府的职能究竟能否规范化。因为政府的存在和运作来源于纳税人纳税提供的物质基础,没有了纳税人的纳税,政府便失去了生存和活动的物资基础,是纳税人“养活了政府”。民主也要求对政府的财政支出进行限制,即纳税人有权对其所交纳的税收的使用,即对政府的财政行为进行监控,使之使用得当。纳税人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他们有权依据宪法制定财政方面的规则和制度,每个公民都具有平等的、自主的意志和理性行为,都享有权利并负有义务。财政法中的税法是国家合法“侵犯”和“剥夺”纳税人财产权的法律,财政支出法涉及到政府是否在为纳税人和公民提供公共服务的重大问题,在宪政制度下,财政收支的这一重大问题必须要由纳税人自己作决定。在我国,要实现法治化的公共财政,应坚持财政法定原则,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权利,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切入点就在于公共财政制度的构建上。
三、公共财政框架的构建与中国财政法律制度的完善
公共财政的基础是完备的财政法律制度,从主要着眼于以“放权让利”为主调的改革,到走上制度创新之路、旨在建立新型财税体制及其运行机制的1994年的财税改革;从主要覆盖体制内政府收支和以税制为代表的财政收入一翼,到体制内外政府收支并举、财政收支两翼联动;从以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及其机制为主旨的“税费改革”以及财政支出管理制度的改革,到作为一个整体的财税改革与发展目标的确立;从构建公共财政基本框架,到进一步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和公共财政体系:可以看出,中国的财税体制改革事实上存在着一条一以贯之的主线。这条主线就是由“非公共性”的财税运行格局及其体制机制不断向“公共性”的财税运行格局及其体制机制靠拢和逼近。中国的财税体制改革,事实上也有着一个一以贯之的基本取向,即构建并实行既与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又与财政的本质属性相贯通的公共财政制度体系(高培勇,2008)。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共财政体系为我国财政制度法治化提供了一个变革创新的契机。我国财政制度法治建设应遵循有限财政、有效财政、有序财政、有为财政、有责财政五项原则,树立公共性、公开性、公平性、公益性和法治性五大理念(丛中笑,2006)。公共财政实质是市场经济财政,而市场经济又是法治经济。因此,公共财政收支活动的每个环节都应在法律框架内进行,法治财政是公共财政体制最基本的原则,即公共财政体制应以完备的财政法律制度体系为基础,以财政行为运作规范、程序正当为要求,以有效的财政法律监督为保障。而我国的财政法治建设在这些方面显得十分脆弱,财政行政权力的“越位”与“缺位”、相关财政法律制度的缺失、法律监督的虚化等,都极大地削弱了财政民主原则、财政法定原则、财政健全原则、财政平等原则等财政法的基本原则的实效,进而严重影响了财政法律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有效运行,甚至成为财政危机潜滋暗长的法律因素。财政危机潜滋暗长的法律原因最为显见的至少应当包括:《预算法》形同虚设,国债法尚付阙如,税法刚性不足,宪法与宪政的缺失——参见张守文(2005)。完善公共财政体制要坚持推进法治财政。
(一)建立完备的财政法律制度,构建法治财政的实体法律规范体系
公共财政要保证其公共性、民主性、非营利性和运行机制规范性,就需要一整套的规则和制度来约束,并贯穿于整个公共财政运行过程以及各个环节。公共财政法律体系是公共财政运行的法律制度框架,它是由多门类、多层次、内容和谐一致、相辅相成的法律构成的有机整体或统一体。公共财政法律制度的框架是由公共财政的收支管理体系所决定的,因而公共财政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围绕满足公共需要制定相应的财政法律法规。建立我国公共财政法律体系要以宪法为核心,在《财政基本法》统帅下,以《公共预算法》、《公共支出法》、《公共收入法》、《财政管理体制法》、《财政转移支付法》、《税收基本法》、《政府采购法》、《国债法》、《国有资产法》和《财政监督法》为骨干,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法律渊源为补充,形成相互协调一致、完整统一的财政法律体系。
国家已经制定颁布了预算法、会计法、审计法和相关实施条例、暂行办法,以及各种税法、会计准则等多层次的法律法规条例。同时,还有一批相关法律正在加紧修订、起草或进行立法研究。特别是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以来,财政执法活动朝着有章可循、规范化、法制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与此相适应,地方的财政立法工作和规章建立有必要进一步加强,以使其适应全国和地方的多层次财政法律法规体系的逐步建立并完善。同时,应围绕建设公共财政的目标,将公共预算编制执行和调整、公共收入征管、财政资金分配、财政监督、过错责任追究以及财政审批等纳入立法范围,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财政法规制度体系。规范地方政府间的财政分配关系,明确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责任,事权与财权统一,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基本形成公共财政收支体系。要规范和完善依法财政的权限和程序,杜绝违反程序随意制发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保证财政立法质量。还要建立和完善财政法规修改、废止和清理制度,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清理,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避免违反上位法、脱离实际以及相互冲突。
(二)健全财政收支的法定程序,构建法治财政运行的程序法律规范体系
要建立合法、科学、规范的财政收支程序,依法规范运作财政决策和预算管理等行为,科学合理配置财政机构职能,职权法定、程序正当、诚实守信、权责统一是建设法治政府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也是建设法治财政的基本要求。作为全面系统的财政计划,预算必须体现社会公众的意向,规范经立法机构的审议、修订、批准通过,被赋予法律效力和至高无上的权威,成为规范政府行为以及收支安排的合法依据。预算生效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预算以及决算都以政府文件的形式详细地向社会公布,让社会公众来监督和约束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从而保证公共目的的真正实现。为了增强国家预算的法律效力,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修订《预算法》应当规定预算调整的实体标准和法定程序,并严格其他预算变 动的形式和审批。具体来说,一是要明确预算调整在预算执行中的特殊性,预算调整绝不应该成为预算执行过程中的普遍现象;二是要严格预算调整的审批程序;三是取消县级以下政府追加预算的权力;四是规范预算变更的审批标准和程序(熊伟,2001)。在预算执行过程中,政府如有不按预算的收支行为,即为非法行为。
为此,对运行过程还必须通过程序法来实现程序化(徐孟洲,2004)。公共收入依据法律规则取得,并对如何取得给予程序化的法律规定;公共支出中的购买性支出(除人员经费外)遵循政府采购法,转移性支出遵循社会保障法及相关法律,公共投资遵循公共投资法,等等。总之,整个过程及各个环节都应有细致的法律规定,不能留下“自由空间”。
(三)完善依法治税理财的组织架构,构建法治财政的组织保障体系
法治国家的组织架构包括立法、执法、行政、监督等机构,我国总的来说是健全的,问题在于相互制衡不够,机构职能衔接不紧。特别是行政执行机构彼此配合不主动、不密切,再加上政府机构仍带有计划经济既高度集中又部门分割的痕迹,不少部门工作环节存在着有法不依或违法不究的现象。这种状况使公共财政的职能不能充分发挥,甚至使公共财政由政府财政变成部门财政而被肢解,造成政府财政不完整,使一部分财政资金的收支脱离法律法规的约束,不能真正用到公共服务领域。这就亟须深化改革,进一步完善组织架构,以形成法治财政的组织保障体系。进一步明确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健全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财政体制,这是各级政府履行职能、提高行政能力的重要保障,也是建立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的前提和基础。要根据受益范围等原则,合理划分各级政府支出责任;按照事权与财权相匹配的原则,调整和规范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办法。在适当增加中央财政集中度,增强中央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的同时,赋予地方适当的财权,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增强地方各级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责任和能力。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调整优化专项转移支付结构,进一步增加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以及粮食主产区、矿产资源开发地区、生态保护任务较重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着力推进贫困地区的特色优势产业发展。要逐步扩大公共财政覆盖农村的范围,新增的教育、卫生、文化支出主要用于农村。中央强调西部大开发的部署,从财政角度看,其中一个非常重大的支持手段就是规范化的转移支付。它的功能是把富裕地区的财力、税收收入通过经济手段集中到中央政府手里,然后再有规划、有重点地去支持欠发达地区,有利于实现转移支付的科学性(贾康,2000)。
当前应突出抓好如下四个方面的改革:一是科学界定财政部门职能和权限,从根本上解决财政“越位”和“缺位”问题;二是深化财政管理体制改革,逐步完善转移支付制度,逐步理顺地方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三是全面推进以部门预算编制、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政府采购制度和收支两条线改革为主要内容的财政预算制度改革,实现财政管理制度创新;四是深化财政内部机构改革,按照精简、高效、权力制衡的原则,合理设置内部机构并理顺其间的关系,科学配置职责权限,整合人力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四)推进政府行政体制改革和职能转变,构建法治财政的体制保障体系
健全公共财政体制,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把更多财政资金投向公共服务领域,加大财政在教育、卫生、文化、就业再就业服务、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公共基础设施、社会治安等方面的投入。这不仅提出了完善公共财政的重点,也明确了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从我国的国情看,公共财政要承担的基本任务是保障政权运转、支持经济建设、调节收入分配、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看,完善公共财政制度要在支持经济发展和保证政权建设的前提下,把重点放在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上,转变政府职能,优化政府投资领域和结构。公共财政必须履行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但由于有些政府部门把职能分工变成了职能分割,并形成了部门分割的利益驱动机制,造成部分政府财政资金包括资产和资源由部门甚至领导人个人垄断,使用方向和范围不受预算约束。按照公共财政和法治财政的要求,财政只能是政府财政,财政资金的收付都必须一个口进出,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建立完善的公共财政体制,要求进一步推进政府行政体制改革和职能转变,增强公共财政的公共性和完整性。
(五)强化对财政权的监督,构建法治财政的全面监督体系
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依法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监督,并积极开展各类专门监督,不断完善监督体系。一是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监督。依法向同级人大报送预算编制、执行以及决算的相关资料,认真落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和要求,依法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质询。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和接受政协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二是强化监察、审计、财政等专门监督。完善专门监督体系和运行机制,建立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与事后检查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机制,使专门监督工作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三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扩大政务公开的范围和内容,增强政府理财工作的社会透明度,方便社会监督。建立健全受理申诉、控告、检举和办理制度,形成对政府理财的社会监督氛围。四是实施理财过错责任追究,建立健全惩戒机制。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实现理财行为的权责统一。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结合实施岗位责任制、财政执法责任制,建立理财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过错责任追究范围、追究程序、追究方式等。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财务管理工作中,因主观故意或过失而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都要实施过错责任追究。部门违反规定形成过错行为的,要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承办人在工作中独自造成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承办人的责任,主管领导监督不力的,要同时追究主管领导的连带责任。坚持有错必纠、处罚到位、惩教结合,不断强化依法理财的责任意识。
四、结语
公共财政不是一个孤立的体系,而是经济、政治和法律的综合载体。目前我国的财政法律法规体系与建设法治国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公共财政框架以及实现依法理财、依法治财的要求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存在着许多不足和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亟待进一步健全。这就要求以构建公共财政框架为出发点, 以建设法治国家为契机,以实现公共财政与法治财政之间的良性互动为路径,唯有如此,我国新一轮财税改革才能取得预期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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