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8-24 11:03 来源:宋治礼
【摘 要】我国现有法律规定,遗失声明等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只能对失票人起到心理上的自我安慰作用,不能达到保护失票人票据权利的最终目的。我国法律规定了三种救济方式: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
【关键词】遗失声明;挂失止付;公示催告
一、遗失声明及相关行为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丢失票据(尤其是现金支票、空白转账支票),有时通过遗失声明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遗失声明的做法笔者认为是种习惯,如同结婚不去登记而更重视仪式,或对刑事犯罪重口供而轻其他证据一样,因为两三千年的封建传统已在我国老百姓心中打下了深深的烙印,以短短几十年的宪法口号式的“法治”行动想改变数千年的“人治”权威岂不是蚍蜉撼树,螳臂挡车?
(一)通过大众传媒,如报纸、电视、广播电台,声明所丢失的票据作废
这种做法除了引起部分相关公众的警惕和注意外,不会发生失票人自己想要的法律效力。因为:1.票据是流通证券、文义证券、无因证券,只要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就是形式上合法的票据,形式上合法的票据付款人就得向持票人付款。因为世界各国票据法一般不要求付款人负责审查持票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我国票据法第57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因此,付款人只负有对票据形式上审查的义务,不负责对票据的实质审查,即付款人是“认票不认人”。这些丢失的票据在市场上当然可以流通,失票人单方声明对付款人无任何法律效力。2.遗失声明面对的是众多不特定主体,即公众,他们不可能也没有义务掌握遗失票据的相关信息。3.除去票据被盗、被抢夺等原因外,遗失票据多因失票人的自身过错所致,这种因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不应转嫁到善意第三人身上。否则,既对票据的流通构成威胁,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
(二)更换银行预留签章是行不通的
银行实务中,签发票据签章与银行预留签章不符时,银行有权退票和处罚。失票人更换预留签章在于利用银行业务达到拒付票据金额的目的。但是我国《银行结算会计手续》第5条第4款明确规定:存款人在更换签章前,已签发的支票,仍然有效,失票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
二、票据遗失的救济对策
那么,失票后通过什么方式可以有效地救济失票人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3—198条和《票据法》第15条的相关规定,对票据遗失规定了三种救济方式,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
(一)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票据权利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要求付款人暂停付款的意思表示,从而暂时保全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不致让他人冒领票据款项。这里的“失票人”票据法未明确规定,但应是票据权利人,即因票据的丧失致其合法权利受到影响的人,并非单纯从字面上理解的票据从其手中丧失的人。如是单从字面上理解,盗取票据的人在遗失票据后也就成了失票人,这显然不是立法的原意。为弥补票据法的不足,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26条规定: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挂失止付是失票人依法采取的一种自我救济方法,并不是一种最终的失票救济措施,也不是权利救济的必经程序,仅是临时的防范措施。因为挂失止付没有最终解决票据权利的效力及归属问题。挂失止付所起的防范作用,仅在于失票人通过公示催告或者诉讼途径确认自己的合法持票人地位并取得票据金额之前,防止他人利用所丧失的票据冒领票款使失票人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正因为挂失止付的临时防范作用才导致他的有效期很短,一般为3天。原因何在?为了防止实际上无支付事由而依止付通知的合法理由为借口来实施拖延债款之实的目的。
挂失止付的效力表现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负有暂停付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是说《票据法》规定的挂失止付的期限为3天。然而相关的行政法规对票据法3日的规定又有灵活性,央行《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委规章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失票人进行挂失止付通知后3日内收到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证明,在3日期满的次日起12日内,收到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时,按照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办理止付;未收到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的,在12日期满后,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按票据的记载事项付款,发生冒领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根据票据法及央行的规章下列票据丧失可挂失止付:商业承兑汇票、支票和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填明“现金”字样并填明代理付款银行的银行汇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下列票据不能挂失止付:未记载付款人或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出于本人意愿而绝对丧失的票据,已经付款的票据,支付通知已经失效的票据。
(二)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当失票人非出于本人意愿丧失票据后,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宣告丧失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制度。基本做法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法院发出为期不少于60日的公告,以催促票据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或者经法院审理认为申报不成立的,经提出申请的失票人申请,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已丧失的票据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失票人有权请求付款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
那么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主体、客体及管辖法院分别是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据此规定,提出申请的主体是票据最后持有人,即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最后持有人。客体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但除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程序是专属管辖,只能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公示催告程序的应用:1.启动该程序:失票人向法院递交申请书启动。申请书应写明下列内容: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申请的理由、事实;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2.法院接受申请后的审查:查明申请人是否为票据持有人、该票据是否属于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是否由本法院管辖、申请书是否已将有关事项写明等。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3.受理的同时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书,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告期间不得少于60日。4.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民诉法第196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止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5.除权判决。民诉法第197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必须注意的是,公告期届满,法院并不依职权当然作出除权判决。失票人必须再次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作出判决宣告遗失的票据无效。如失票人不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法院将裁定终止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的效力:1.止付通知书和催促公告有特定的法律效力。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支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依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就是说公示催告期间能够对抗善意取得制度。2.除权判决的效力:第一,宣告丢失的票据无效的效力。任何持票人都不能再以被除权判决的票据行使票据权利。第二,作为支付凭据的效力。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但除权判决的上述效力具有相对性。我国法律归则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除权判决的作出并非依据确定的证据,而是根据公示催告期间无其他人申报权利的事实,推定申请人为被除权判决的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这种推定可能与事实不符,且公示催告程序具有不能上诉不得再审一审终审制的特殊性,真正权利人有可能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间内未能申报权利,使自己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得不到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或蹩脚的权利。卡多佐也曾说过:“痛苦呼唤救济,救济要求公平”。为此,《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与善意取得的关系。这三者相辅相成。公示催告的目的在于作出除权判决,使票据与票据权利分离,让票据丧失的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并且公示催告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的善意取得将不能成立。从这一意义上说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的设立是对票据流通的遏制。但从另一角度考察,公示催告制度可增强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公示催告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只是作用方式不同而已。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起间接促进票据流通的作用,善意取得制度则直接促进票据流通,实为异曲同工。
(三)提起诉讼
提起诉讼是指失票人丧失票据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从而使失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救济的法律制度。
提起诉讼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当失票人已经知道所失票据为何人占有,已没有必要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失票人要求票据占有人返还票据遭拒绝。这种情况,失票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现被他人占有的票据权利归失票人所有。第二种是失票人不知所失票据为何人占有,又不以公示催告程序维护自己合法的票据权利,而是依票据法第15条第3款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第二种情况,票据法及相关的行政法规均无详细规定。为弥补票据法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管辖法院、被告、条件作了详细规定。如第35条说: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而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条告诉了我们管辖的法院。第36条指出被告是谁:失票人因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该条是针对汇票、本票、支票的不同特点而言的。第38条: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了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上述第35条及第38条均要求提供担保,原因何在?之所以要求提供担保,基于如下考虑:失票人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请求票据债务人付款时,票据债务人必须付款。但在付款后,如失票人丧失的票据又出现且票据债务人又依票据法的规定必须付款的,票据债务人有权从失票人提供的担保中取得相应的补偿。至于以什么方式担保,司法解释没有说明,言外之意就是只要担保的方式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即可,不以金钱担保为限。这也正是法无规定即自由的法理体现。为什么第38条还要求失票人说明曾持有票据的情形,这是不是同票据的无因性相冲突呢?不冲突。票据的无因性以票据权利人持有票据为前提,而此时票据丧失,失票人无法提示票据行使票据权利。
【参考文献】
[1] [美]本杰名.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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