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1-17 09:53 来源:王凌飞 谢声时
摘要:文章试从我国再保业发展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入手,探讨我国再保业发展的路径选择。再保险在国际上称为保险人的保险,是保险公司分散风险、分摊损失的最通行的做法。再保险对于分散保险经营风险、控制保险责任、稳定业务经营、扩大保险公司承保能力,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乃至整个金融秩序的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再保险;路径选择
一、我国再保业发展的现状
我国现代商业保险的发展起步晚、经历曲折,导致了我国再保险业的发展极其不完善。新中国刚成立的时候,只有一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风险由财政兜底,人民币业务一直不办理分保。1988年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内开始办理法定分保业务。此时是由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再保险部代理行使国家再保险公司的职能。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赋予了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办理权,国内各家保险公司都开始设立再保部,办理再保险业务。1996年人保组建集团公司,成立了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至此,国内才有了一家专业再保险公司。2003年经国务院同意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原中国再保险公司基础上成立了国有再保险(集团)公司。经过股份改制后的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发起设立了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经营再保险的公司。加入WTO后,我国的保险市场逐步开放,一些国外的再保险公司也开始进入我国。目前国际再保险市场上的三巨头——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瑞士再保险公司、美国通用再保险公司3家外资再保险公司均在北京设立了分公司。这些经营成熟的再保险公司有着悠久的历史、雄厚的资金以及丰富的技术经验,我国唯一的专业再保险公司和国外再保险公司相比不但资本少、承保能力小,而且目前还面临注册资本不完全到位、后续注资能力缺乏等一系列的问题。国内再保险市场的容量严重不足,长期以来国内商业性分保业务中的绝大部分都不能在国内得到妥善安排,只能流失到海外市场。根据入世承诺,2006年我国再保险法定业务全面取消,完全实行商业运作。为了规范再保险市场行为,培育再保险市场,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地规范再保险市场的法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于2005年12月1日正式实施。该《规定》对再保险业务的种类、经营原则、国内优先分保、分入分出公司的相互义务、分保业务的比例限制、再保险业务的相关报告制度等都做了相应规定,使我国的再保险市场有了初步的行为规范。可见,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并非一个完全发育的市场,而我国的再保险业此时又面临着外资再保险公司进入和法定业务全面取消的挑战。明确我国再保险业发展中存在的困难并找出相应的对策、加强自身力量是迎接挑战的最好方法。
二、我国再保险业发展面临的问题
(一)再保险市场体系不健全
完善的再保险市场体系不仅包括再保险公司,而且包括再保险经纪人。再保险是一种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保险业务,需要再保险经纪人的积极参与,特别是在承保一些技术含量较高的项目时,由于缺乏技术支撑,往往需要由再保险经纪人提供技术帮助。在国际上,大部分再保险人的业务都是通过再保险经纪人来办理的。近年来,尽管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得到了快速发展,但再保险经纪人发展却相对缓慢,成为制约再保险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
(二)市场竞争激烈、保险人缺乏风险分散意识
目前保险市场的现状就是,扩大保费收入规模成为各直接承保公司的主要任务,企业财务稳定性和长期利润最大化还未成为公司领导层的经营理念。对保费规模的过渡追求导致企业经营决策者缺乏风险分散意识,或者说有意回避这一现实问题。某些保险公司自以为自己是全国性公司,其业务风险已经在全国进行了分散,且各公司的业务大同小异,所以承保风险在国内分散意义不大,而事实上各公司的累计风险都远远超出了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其保险责任在区域集中度、时间集中度和险种集中度上的不同仍有其相互分保的必要性。
(三)我国再保险业的市场容量不够
原保险市场是再保险市场发展的基础,我国的原保险市场近年来发展迅速,但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发展却相对落后。中资再保险业的承保能力远远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分保需求。在2006年全面开放保险业后,保险公司的数量将会持续增长,如此一来,对再保险的需求也会相应增加,而专业的中资再保险公司仅有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及其设立的两家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承保的保险公司虽然也有分保部,但多是做分出业务的,因此也少有为再保险市场提供容量,提供再保险的主体过少导致中资再保险业的市场容量不够。我国的原保险公司通常保留很高的自留额,而对于必须要进行风险分散的业务,国内的再保险公司又没有足够的能力承保,因此原保险公司就必须向外资再保险公司分保。
(四)国内再保险技术与服务落后
我国再保险市场建立得晚,再保险从业人员大多数来自国内各保险公司或高校,其经验和技术水平不仅落后于国际先进水平,即便与国内各保险公司相比,也没有太多优势。保险业是个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再保险业更是如此,这个行业不仅仅涉及到保险专业知识,而且还涉及到其他多方面的专业技术。再保险往往会为一些大型的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一些巨额的高科技项目提供第二层次的保障。然而,在目前国内既熟悉再保险市场又掌握风险管理等再保险技术的人才屈指可数。
(五)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尽管《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出台填补了我国再保险法律法规建设的空白,对完善保险法律体系起了重要作用,但总的来说再保险业的法律法规建设并不完善。例如,我国再保险市场上的经营主体过少,而法律法规并没有专门针对再保险公司设立的准入和退出制度,对从事“保险的保险”的再保险公司,应该有更为严格的设立条件与退出机制约束以保障人们的最终利益。
三、我国再保险业发展的路径选择
(一)完善再保险市场主体架构,提升创新能力
首先,必须完善国内的专业再保险公司。目前,我国的再保险公司其业务目的及手段都很单一,商业分保业务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再保险公司再应着眼于吸收各保险公司参股、入股或联合保险公司应积极参与再保险交易,组建国内的再保险集团。
其次,进行再保险产品的创新,如再保险债券、再保险期货。在充分研究国外新产品的技术与功能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开发出适合我国的新产品以在更高层次上满足我国再保险的需要。
(二)增强再保险公司的风险意识
提高保险人的风险意识,第一要务是要明确目前国内保险业发展的发展导向,纠正保险经营者将保费规模作为企业发展的最重要的经营指标的观念。尽管偿付能力在近几年一再被提及将作为监管机构对保险人的唯一、终极监管指标,但在现实操作中并没有很好地实行,这导致保险人大量自留风险。其次应学习国际著名再保险公司的相关经验,加大研究风险管理,加大与直接保险人的沟通和交流,加大对再保险必要性的宣传力度。
(三)完善法律规范,加强法律监管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要求法治而不是行政干预。鉴于保险监管机关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履行监管职责,所以法规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我国没有专门的再保险法规,主要是在《保险法》中对再保险做了某些规定:在第29条对再保险进行了定义;在第30条规定了再保险应遵循的原则;在第99条、第100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自留额;在第101条规定了保险监管机构对分出机构的分保计划有审查权;在第103、第104条对优先分保进行了规定。上述法律条文对再保险活动的规范相对简单和笼统,实务操作性不是很强。在对再保险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对再保险人经营活动、对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监管、对其违规的界定及相关的处理规定等重要方面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随着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开放,为了更快、更好地与国际再保市场接轨,国家立法部门及保险业的监管部门应尽快着手这方面的工作。
(四)加强国际合作,培养专业人才
目前,再保险从业人员可能都有这样的担忧,外资再保险公司进入市场会不会把我国的再保险公司、民族再保险业冲垮。其实不然,真正意义上的再保险必然是信息化、国际化的。同时,再保险业因其特殊的经营方式产生了对各种人才的特殊需求。不仅要有合格的再保险市场监管人才,以有效地担负起国家对再保险业的监管职能,而且要有合格的保险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同时还要有精通业务的各类再保险专业人才,以提高业务水平的效率。再保险业产品开发、承保、理赔、资金运用等每个环节都要求从业人员除具有娴熟的业务技巧外,还必须具有广博的各学科知识,敏锐的洞察力和准确的判断能力。因此,要在我国建立一个开放式的再保险市场,必须培养出大量急需的再保险专业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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