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1-20 09:56 来源:高蓉蓉
摘要:损失补偿既是保险的基本职能和作用,也是保险理赔实践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损失补偿原则在具有人身保险中是否适用一直以来存在争议,试图从保险的起源展开阐述,分析保险的基本职能及其具体原理,并且结合人身保险来阐释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具体应用。
关键词:损失补偿原则;人身保险;代位求偿原则;医疗保险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保险学原理分析
首先,在保险实践中运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原因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险的产生。现代意义上的保险发源于近代的意大利的海上保险,当时意大利商人通过签订一张船舶承保单,约定如果船舶安全到达目的地,则合同无效;如中途发生损失,则合同成立,该损失就由合同的另一方(保险人)承担,因此在近代海上保险中,保险人的基本职责就是当被被保险人发生经济损失时,按照合同约定来进行相关的赔偿事宜。海上保险被人们公认为是现代保险的萌芽,因此人们也普遍接受保险产生的主要原因就是为了解决被保险人难以预测和控制的风险及损失。在世界各国学者对如何定义保险的相关研究成果中,损失学说也就占到了相当大的比例。损失学说将保险看做是一种经济上的制度安排,由保险人来承担被保险人由于未来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预测的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在赔偿中应该遵守如下规定:“有损失,则赔偿;无损失,不赔偿;损失多,赔偿多;损失少,赔偿少”。所以,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说损失补偿原则是贯穿于保险业务的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进程的始终。
其次,根据对保险基本职能分析也可以得出在保险实践中必须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的结论。保险职能是保险内在的固有职能,它主要由保险的本质和内容所决定的。根据前文对保险产生及起源的分析,保险产生后其发挥的最基本的功能和作用就是分担风险和补偿损失。这两个职能时相辅相成的,补偿损失是保险的最终目的,分担风险是保险处理事故时的技术方法。保险损失补偿职能主要目的是,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在获得保险赔偿中能够最大限度地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经济状态或物理使用价值,因此保险只是对社会财富进行的再分配,而其并没有增加社会财富。被保险人也就不应该因保险赔偿的获得而实现价值增值、财富增加或者是额外的收益。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的本质特征与内在要求,保险的产生和发展的最终目标都是为了满足补偿灾害事故损失的需要。坚持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理赔实践中的基本要求。在保险理赔中坚持损失补偿原则可以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若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经济损失而不能得到赔偿,则违背了保险的职能,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反过来,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总额超过了自身实际损失,被保险人就会获得超过损失的额外收益,如果在保险实践中对被保险人这种行为不加以限制,则会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从而造成被保险人故意制造损失或欺诈保险,给保险人的正常经营带来影响。所以损失补偿原则是对保险当事人双方的共同约束及其合法利益的保障。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理
(一)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它是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通过采用适当的分摊方法,在各保险人之间分摊其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从而使被保险人既能获得充分赔偿但是也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
(二)代位求偿原则
代位求偿原则是在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时,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如果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偿责任后,依法就取得了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与此同时,被保险人就失去了相对应的相关权利。若没有代位求偿原则的约束,被保险人就有可能从第三者和保险人处同时获得了赔偿,即双重赔偿,倘若这双重赔偿的金额超过了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那么被保险人就可能获利,这与保险的补偿性原则相违背。
(三)委付原则
委付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早场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予以赔付的行为。委付是被保险人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在海上保险中经常采用。
三、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性分析
在保险业务实践中运用损失补偿原则的主要原因就是:保险的本质就是损失补偿,分摊风险。因此损失补偿原则运用的一个必要前提就是保险具有损失补偿性质。但是,随着保险的不断发展,保险业务的不断拓宽,保险涉及的领域也在不断扩大,因此保险所具备的损失补偿特征也在发生变化。所谓的保险损失补偿性是指: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的目的是使被保险人能够最大限度地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态。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损失发生前的状态主要来说就是保险标的的使用价值,物理形态等通过保险金赔偿能够得以恢复。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通常就是被保险人的身体、生命、健康等。因此,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很大的不同之处就是两种的保险标的显著不同,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可以用经济价值衡量;而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诸如人的生命、身体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或身体机能的保险利益也是无法估价的,被保险人发生伤残、死亡等事件对其本人及家庭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都不是保险金所能弥补的,保险金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被保险人及其家庭缓解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带来的经济困难,所以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更多的则是体现为损失给付。
损失补偿原则对人身保险是否适用则主要取决于对人身保险的性质判断。若人身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质的合同,如健康保险或者人身意外保险中的医疗支出部分具有明显的补偿功能,因此这时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而人寿保险或者人身意外事故的死亡保险则属于定额给付性质,此时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我国《保险法》中对于人身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也做出了相关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主要有如下几点原因:(1)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不能够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2)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已死亡,已无补偿的替代性可言,这与保险代位权所体现的填补损害原则相悖;(3)更有学者认为,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上的专属性,不能任意转移。所以如果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多方面的赔偿而无需权益转让,保险人也无权代位追偿。
在保险业比较发达的美国,各州对保险代位权是否适用人身保险的态度也存在差异,原则上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特别排除人寿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权,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也不适用保险代位权,但法院对于当事人扩大代位权适用范围的合同自由采取了更加宽容的态度,如果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代位权,则可适用代位权。这种做法已为美国大多数法院所认可。
由上可知,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并不是完全不能适用的。但是,保险代位权是否能适用人身保险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虽然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填补损害的性质,但是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其人身利益又具有专属性,如果允许保险代位权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适用,那么民法中与人身权益相关的其他规定,如代位权制度中规定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能代位行使等是否也要有所改变呢?因此,目前保险代位权是否适用人身保险只能结合各国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实际情况作具体的规定。
四、人身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案例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本文给出结论: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具有定额给付性质的人寿保险;适用于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如健康保险、医疗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为了更好地理解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性,接下来结合一些保险案例来进行具体的分析。
2005年5月,王先生在外出旅游途中所乘坐的汽车被迎面驶来的运货大卡车撞击倾倒,王先生当场重伤,入院治疗后不久救治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在调查后,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货车司机李某负全部责任。经协商后,李某向王某家人赔偿了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000元。同时,按照法院裁定,由李某向王某家人支付了1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在事故发生前,王先生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1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此案中,王先生是否可以获得1万元的保险金?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得知,在本案中,王先生家人依法可以从第三者处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与此同时王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也可以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由于此案件中,王先生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最终死亡,给王先生家人带来了精神、物质上的双重打击。王先生的生命、身体是无法用货币衡量的,因此王先生家人可以要求从致害人李某获得赔偿,同时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其赔偿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损失补偿原则在此案中是不适用的。
通过以上分析,人身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及其派生出来的代位求偿原则,主要依据对人身保险中不同类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性质判定,对给付性保险合同不适用补偿原则。而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健康保险中的医疗补偿中,保险人给付的目的多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应医疗支出所发生之损失;且医疗费用支出,可以客观衡量,因此具有与财产保险形同的补偿性质,在保费厘定上也具有相似之处。此类保险不但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也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以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润。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存在一定的立法漏洞,与保险的基本原理存在矛盾之处,而且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作者相信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立法必将逐步与国际接轨,因此对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性立法也将逐步得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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