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5-12 10:37 来源:王立涛 王元元
摘要:证券监管是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其良性发展的基础。证券监管越有力,越到位则证券市场的风险越小。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着很多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证券监管机构定位不明确,政府和市场不分。这就要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完善公司结构和监管体制,减轻监管风险。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的修订就是努力解决这一问题,健全证券交易规则,加强证券市场的自治能力,理顺两者关系,进行证券监管风险的转移。
关键词:证券监管体制 监管风险 自治能力 风险转移
一、我国证券监管体制概述
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大致经历了三个大的阶段:一是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前,证券市场由人民银行和地方政府管理;二是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成立后.由他们和有关各部委以及地方政府管理;三是证券法实施后的阶段。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总体而言是国家型监管体制和自律型监管体制的复合体。随着证券业的发展,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的缺陷愈加明显,表现为:
第一,证券监管主体定位不明确。在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中,国务院证券委是国家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宏观管理的临时议事机构,中国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属于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宪法并没有把相应权力授予非部委机构和事业机构。证券委和证监会存在的法律依据和作为政府部门设置的依据不足。
第二,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不明确。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讲,证券市场出现许多问题,如公司造假案、上市公司高管失踪案或携款潜逃案、大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案、非法操纵挪用客户资金案等无一不与监管不利有关,其主要症结是证券监管机构不积极作为造成的,原因是监管机构职责不明确,本该是积极作为的职责变为一种消极职责。
第三,我国缺乏集中、统一、权威的证券监管主体。国务院证券委是全国证券市场统一宏观管理的主管机关,但是他没有专职人员,很难履行管理职责;中国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执行机关,其他有关部委如国家改革发展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地方政府等虽各有分工,但很难协调,出现政出多门现象。没有集中、统一、权威的监管主体则会出现互相制肘而又互相推诿的情况,使证券参与主体:j己所适从,证券规则之间互相矛盾,造成证券市场混乱。
第四,证券自律组织的自我规范、自我约束程度极为软弱。我国的证券业协会形同虚设,上交所和深交所作为同一层次的交易场所,为争夺上市公司,互相之间展开恶性竞争,无法对会员公司实行自律管理。这是因为自律规则不完善。证券组织内部机构不健全,而最主要的原因是证券监管机构的过多干预抑制了自律组织自身的发展和完善,没有把本该他们自己解决的问题放开手,使他们自身产生了依赖性和惰性,当然同时也抹杀了他们自身的创造性。
二、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变革的具体措施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我国现有证券监管体制的最大症结是政府和市场不分,证券监管机构职能和自律组织的本职不分,证券监管机构管的过多、过宽。笔者认为,我们应借鉴英美国家的成功经验,明确界定自律组织和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凡是能通过行业自律组织解决的问题就由自律组织解决,充分发挥自律组织在风险防范中的一线缓冲作用,避免证券监管机构始终站在风头浪尖,承受过大的社会压力,逐步建立以自律为基础,政府监管为主的监管体系。《证券法》和《公司法》的修订就是这一思路的极好体现。
第一,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这是公司实现自治的基础。(1)修订后的《公司法》突出了董事会的集体决策作用,不仅增加了董事会的决策范围,而且《公司法》根本改变了董事会的决策机制,公司的董事会再也不是董事长一人说了算,而是集体决策,既防止公司个人专断,又导致公司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从另一方面说,也强化了对董事长的权力制约,保护了其他董事的利益和决策权。(2)修订后的《公司法》强化了监事会的作用。《公司法》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还明确规定监事会有对董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的权力。这样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更加合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者之间形成了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的关系,从而使公司的法人机制更加健全,为公司自治奠定了基础。
第二,增加公司自治内容,这是开启公司自治的开端和尝试。(1)改变原有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这不仅活跃资本市场,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市场,也给予公司更大的活动空间,无疑对公司的自治能力提出更高要求。(2)修改后的《公司法》把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提高到70%,这一改变既保护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也便利了公司的投融资活动,赋予其更大程度的自治,政府及监管机构不再过多的加以干预。(3)公司的上市、暂停和停止不再由公司法规定,而把决定权交给了证券交易所,这是一个极大的转变,这也就是说中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要以更加超脱的地位来对证券市场进行管理,不再干预。
第三,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这是证券市场自律性的基础。所以,《证券法》的修订在这方面作出了很大努力。(1)在法律上确认证券发行保荐人制度,保荐人制度的实质就是证券发行担保制度,其目的在于减少证券发行风险。(2)增加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的规定和法律责任,以防其通过各种手段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减小证券市场风险。(3)引入预披露制度,拓宽社会监督渠道,要求首次公开发行的申请人预先披露申请发行上市的有关信息防范发行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发行资格。
第四,健全证券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这是证券市场平稳运行的保证。修订后的《证券法》要求证券公司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和客户,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严禁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证券帐户下的债券、基金、股票等证券资产;证券公司必须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第五,规范证券交易秩序,这是加强证券市场自治的保障。(1)关于公开发行,在立法上首次界定公开发行的含义,从而使证券发行更加明确,更加有法可依,这是规范证券市场秩序的第一步。(2)立法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增加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这一概念。禁止内幕交易的力度加大,从而减轻证券市场的外部风险,加强安全性。(3)关于操纵市场,修订后的《证券法》删除“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这一目的性要件,使得操纵市场这一行为更加容易认定,其范围进一步扩大,这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第六,赋予证券交易所更大的自主权,这是实现监督风险转移的关键。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为证券发行人提供筹集资金的场所,为投资者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直接面对上市公司、投资者、证券商和广大中介机构,能够对证券交易进行实时监控,这种特殊的角色、职能和优势,客观上要求证券交易所承担起对会员公司、市公司、证券交易的一线监管责任,扩大交易所对交易市场运作与异常波动的实时监控舣和调查权;建立交易所对会员公司的常规审查和定期抽查制度,发挥其信息优势,及时发现风险隐患,保证证券市场在正常的风险状态下运行。这次证券法修订的最大亮点是增加了证券交易所对不予上市、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决定权。《证券法》也不再规定集中竞价的交易方式,改为由证券交易所去规定,把本属于他们的权力进行归位,这解决的就是市场和政府的关系问题,也是监管风险的转移问题。
三、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变革之意义
第一,监管机构定位更加准确。我国的证券市场本质上是一个典型的政府隐形担保市场,在政府和市场之间形成了一个隐性的契约,即政府以国家信用的形式对证券市场的发展进行担保,这种担保没有体现在正式的契约之中,而是通过国家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战略,制度安排和风险控制来体现,通过一系列对市场的行政干预和政策调解来保证市场的运行与控制市场风险的高度聚集。但是这些导致了市场畸形发展,过度投机,面临系统性风险,监管机构的定位是解决这砦问题的根本。
第二,监管机构监管风险减轻。原有的证券市场其实各种风险都存在.监管机构压力过大,既要对市场的正常风险进行控制,还要对非正常风险进行控制,而这风险本该由公司和证券交易所自己承担,由他们自己来控制,不应由监管机构负责,这样会造成该管的事管不好,不该管的事不仅管不好,而且管不了。经过完善机制,转移监管风险后监管机构能站在更高的位置,以更加宽广的视角解决宏观问题,能更好的解决公平、效率及权益保护的问题,自我监管风险就会大大降低。
第三,证券市场活跃,民间资本积极进入市场这次两法的修改放宽了各方面的限制,降低了资本进入市场的门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机制的健全,证券交易秩序的更加健康,上市公司自我抵御风险和自律管理能力加强会使证券市场进入良性发展的快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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