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0-08 17:09 来源:王雨本
一、我国市场信用立法的目的
我国市场信用立法的直接动因在于:从根本上治理市场信用的普遍缺失,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后,社会进入转型时期,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秩序被打破,井然有序的物资调配让位于市场主体难以胜数的市场交易,市场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造成的负面影响首先是市场信用的缺失。传统的信用道德失去了昔日的光彩,缺乏主流文化的社会转型无法在短期内培育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道德,市场信用立法迟滞与凌乱,无法有效地解决市场信用缺失的问题。面对当今的市场信用状况,法律规制手段当仁不让,市场信用立法的直接目的便是为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规范、有序的环境。
为实现这一目的,按照国家统一部署,需要建立全国范围信贷征信机构与社会征信机构并存、服务各具特色的征信机构体系,最终形成体系完整、分工明确、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目前,全国范围的信贷征信机构已经建立,人民银行不仅在内部设立了承办信贷征信管理工作的征信管理局,而且建立了运营良好的全国统一的企业与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颁布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和《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管理办法》,至少我国银行系统的信用制度建设成绩斐然。我国的社会征信机构近年发展虽然不大均衡,但也各具特色,小有成绩。不过,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一直期待的体系完整、分工明确、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没有完成市场信用的统一立法。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市场信用既包括银行信用,又包括商业信用,还包括消费者个人信用。银行信用是市场信用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信用与消费者信用中的信贷信用部分囊括其中,但银行信用并不涵盖商业信用,商业信用无法被银行信用制度所调整。银行信用体系的建立解决了大量逃废银行债的问题,以及其他与银行信用相关的问题,但没有解决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与其他社会组织的商业信用问题。所以,近年发生的大量严重失信的情况,几乎全部发生在非银行的商业领域之中。现代社会中信用关系渗透于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单一部门掌握的信用信息很难满足社会需求。现有的银行信贷登记系统与个人征信系统与社会征信系统相比,在建设目的、信息来源、征信内容、评估标准、管理维护、服务方式和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很大。社会征信系统的信用信息来自金融、经贸、财税、工商、审计、物价、统计、公安、海关、司法、审判、质检、教育、劳动与社会保障和公用事业单位等一系列部门,以及企业和个人,银行信贷登记系统只是社会征信系统的一个子系统,自身很难实现从同业征信向联合征信的拓展。分行业、分地区的信用立法,不仅不能整合立法资源,节约立法成本,而且不能有效执法、用法,激励市场主体培育信用道德,更不能形成体系完整、分工明确、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
信用立法的调整范围并不是越窄越好或越宽越好,而是越适用越好。将信用立法的调整范围界定为某一行业或地区,显然过窄。而界定为整个社会信用,又明显过宽。在社会信用体系中,除了具有经济属性的市场信用外,还包括一些可以通过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调整的信用关系,而这些社会信用关系不一定需要通过信用立法调整。
因此,市场信用立法的目的应当是惩治市场失信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保障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地发展。
二、我国市场信用立法的指导思想
我国市场信用立法必须贯彻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我国的市场信用体系,促进国民经济与社会的进步。首先,构建市场信用法律制度是为了解决我国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信用缺失问题,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这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标本兼治之道,构建公平、安全、高效的交易环境,可以降低交易的社会成本,促进商品和资金的流转,加速国民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其次,市场信用立法直接调整市场信用关系,即在商品交易中产生的信用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本身就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通过对违法失信行为的制裁,和对合法守信行为的褒奖,惩恶扬善,培育全社会的信用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信用风尚。再次,市场信用立法是社会信用体系中最基本的信用制度,完成了市场信用立法,可以直接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全面建设。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市场信用制度的建立健全,可以促进我国政治法律制度和社会意识形态的发展,提升政府信用和其他社会信用水平,构建和谐社会。最后,调整市场信用关系的根本办法是统筹兼顾,既要考虑社会整体利益,又要顾及信用关系当事人的个体利益;既要考虑对失信行为的惩处,又要鼓励守信行为;既要考虑市场信用体系的完善,又要顾及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坚持两点论哲学观点,统筹兼顾,全面发展。
在市场信用立法中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关键一点是促进信用制度发展。市场信用制度越完善,社会经济活动就越繁荣,同时越需要严谨、周密的信用法律制度与之配套。从这个意义上讲,市场信用立法应是一部促进法,通过设计有效的激励机制,促进更多的市场主体参与到信用信息采集、评估等信用活动之中,将更多的信用信息纳入征信体系,促进信用意识更加深入人心,最终促进信用制度的发展。同时,倡导政府的适度干预、协调平衡,为法律促进经济关系的发展提供充足的空间。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市场信用体系作用的积极发挥,必须保障信用信息的真实、客观、公正。信用是无形的,作为信用表现形式的信息需要加工处理,才能转化数据,方可识别和比较。因此,对信用信息的客观、公正加工处理本身就是一件极其复杂的技术活动。就现代社会的市场信用而言,全面采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难度较大,因为信息波动(变化)的频率、幅度,评估参数都不同以往,公正加工处理信用信息本身就具有一定技术难度。但是,客观公正地加工处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是对信用中介服务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市场信用立法的预期目标之一。
统筹兼顾是在市场信用立法中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根本方法。在信用信息数据极度分散,单个部门或机构无力整合处理信用信息资源情况下,市场信用立法赋予政府权力,由政府主导信用信息管理,协调各方关系、整合各方资源。政府主导的市场信用管理,既在确保信用信息公开、公示、公用,又要最大程度的保护个人隐私权和企业商业秘密,寻求公众对信用的知情权与个体对自身信息专属权之间的最佳契合点,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在市场信用体系中,经济与社会关系复杂,利益主体多元,需要平衡各种经济行为,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协调和处理好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之间的意志、行为和利益的矛盾。统筹兼顾要求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在市场信用立法中坚持统筹兼顾,平衡协调个体与整体、国家与地方、地方与地方、行业与行业等关系和利益。
三、我国市场信用立法的基本原则
总体来说,我国市场信用立法应当坚持“统筹兼顾、分类指导、政府推动、培育市场、完善法规、严格监管,有序开放、维护安全”的原则。如果将这些原则予以理论抽象或提炼,可以得出以下原则:第一,社会责任本位原则。与民法的“个体权利本位”和行政法的“行政权力本位”不同,我国市场信用立法应当秉承经济法社会责任本位原则,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构建市场信用制度。
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理念,要求在市场信用立法中,以社会利益和平衡协调为首要任务,促使各类市场主体与国家之间,以及相互之间的合作,在对社会共同负责的基础上,处理好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之间的关系,贯彻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理政府、社会与信用关系当事人的关系,既要避免漠视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又要保障行政机关管理、引导、监督作用的发挥。
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是一对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社会整体利益是在社会个体利益基础上形成的,但它不是各个社会个体利益简单地相加,而是在所有社会个体利益基础上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平衡结合而形成的一种总体状态。社会个体是相对于社会整体而言的,不仅包括个人也包括表现为局部的部门、地方和社会组织。进入新世纪以后,由于生产社会化的进一步发展,经济一体化、全球化浪潮迭起,拉近了生产者之间、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距离,交易已不再属于个人私权领域的活动,而是社会活动的一部分,由此发生的失信现象,影响的也不是个体之间,而是整个社会交易秩序。
按照经济法社会责任本位理念,调整市场信用关系必须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法的各个部门在处理社会整体和个体的关系方面,有不同的主旨和调整方式,对国家、非公共组织、个人的保护和制约有不同的侧重,从而区分出不同的法律调整的模式。
经济法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市场主体必须对社会负责,对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负责,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彼此之间的信用关系。不能只讲权利,不讲义务;片面强调自身局部利益,置社会利益于不顾。市场信用问题在社会化大生产背景下,已不是个别市场主体之间实现利益的手段,而是国家调整市场主体利益关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宏观调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工具和手段。当市场信用的混乱已经危及整个宏观层面的市场秩序时,市场信用问题就不再是个体之间的偶然问题,而是整体社会经济中出现的,单凭市场调节无法解决或解决起来社会成本过高的,必须由国家权力介入的社会问题。
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并不是只讲责任,不讲权利。相反,它强调并全面贯彻权利(力)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主张要正确把握权利(力)、义务设置的出发点和基础,理解权利(力)的来源和获取、行使的条件。在市场信用制度构建中,任何市场主体都要首先对社会负责,依法诚信经营,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在对社会尽责的基础上享有权利、获得被社会认同和法律保障的利益。政府直接代表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参与并干预市场信用体系的构建及运行,保证诚信经营的市场主体利益的实现。因此,社会本位不是义务本位,而是符合社会主义本质、反映社会进步的要求的社会本位。
第二,平衡协调原则。经济法平衡协调原则和理念,要求平衡协调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意志、行为和利益关系。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使得各个市场主体之间以及它们与国家(政府)之间存在利益差别和冲突,必须通过一定的手段和方法进行协调和平衡,从而达到利益兼顾、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各享其利的协调状态。在市场信用立法中,要强调市场主体的行为、利益与国家(政府)利益的一致性。市场主体诚信理念的建立,无论是对于市场主体本身的利益,还是对国家(政府)利益,都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能够推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诚信理念的树立,应当建立在市场主体自觉意识的基础上,而不能仅通过强制性手段。推动市场主体诚信理念的建立,除了依靠市场主体的自觉和主动之外,必须辅之以政府的指导、介人、管理。
平衡协调是一种价值体现,经济法追求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的统一、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的统一、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的统一,国家调控与市场资源配置的统一等等。为了实现这些矛盾统一,经济法兼顾公与私——既要保持整个社会范围内的经济秩序,实现整体社会效益的增加和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意志,又要保证民法中意思自治的纯洁性。我国市场信用立法的直接目的是规范市场信用,维护交易秩序,但立法的最终目的是通过规范市场信用,构建有序的交易环境,促进国民经济与社会又好又快的发展,实现个体的经济自由。构建市场信用体系可以为个体提供更广阔的经济自由空间。毫无疑问,自人类社会出现以来,就没有个人的绝对自由,任何自由都必须在社会规则的许可之内,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到了现代社会,更加强调个体的社会责任,强调经济秩序下的经济自由。
平衡协调原则可以在市场信用立法中充分体现,首先,在立法目的方面,平衡协调社会整体交易秩序和个体经济自由,兼顾市场信用的目前改进和长远发展。其次,在市场信用立法中,充分考虑市场信用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连接,将市场信用立法作为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未来的社会信用体系预留空间。最后,平衡协调各类主体的责权利关系,市场信用各类主体都要对社会负责,责字当头,然后根据责任配置相应的权利和利益。信用立法对于责权利的平衡协调,要求责权利相当,不能失衡、以免权重责轻诱发专权擅权,或者权轻责重令人畏缩不前。
第三,系统调整和综合调整原则。系统调整原则要求经济法对市场信用关系的调整,不能仅采用事后救济的方式,而要对市场主体的信用关系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方位调整,充分发挥经济法律的调整、教育、引导功能。法律强制或处罚是手段,不是目的,构建良好的市场信用环境,推动我国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才是市场信用立法希望达到的目的。为此,需要加强事前的教育、引导,事中的检查、监督、管理。不仅如此,在市场信用立法中,还要系统调整信用信息的征集、管理、加工、传输、披露、使用等各个环节发生的信用关系,处理好信用信息与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公民个人隐私之间的关系。
综合调整原则要求将各种法律调整手段有机结合,充分整合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制度,灵活运用实体法律责任和程序法律责任,尤其运用经济法所特有的奖励手段和社会性的调整手段,对市场信用关系予以综合调整。例如,对于违反市场信用法律规范的行为除了做出处罚之外,将违法事实记录于信用信息系统,使违法者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反之,对于自觉遵守市场信用制度,为社会做出贡献的行为,可以予以褒奖,促进我国市场信用的发展。市场信用法不仅是管理法,而且是促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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