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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保险监管制度对中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启示

2011-10-12 09:52 来源:崔冬初

  摘要:保险监管制度的发展是在保险市场发展的基础上产生的,发达的保险市场促进了美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快速发展。宏观的经济环境、文化层面的非正规制约因素、风险防范调控能力以及完善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等因素,共同构建了美国相对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其对于中国保险监管制度无疑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和意义。

  关键词:保险监管制度;美国;启示

  一、经济的增长变化会带来制度需求的变化

  美国制度变迁的过程中可以看出。由于经济增长所引发的制度需求变化,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经济增长提高了个人价值,这将会增加其对更多获利机会的追寻,也会提高其对周围社会秩序的要求。第二,经济增长促进了行业发展,市场规模的扩大,会使大的公司或企业拥有更高的追求。美国保险市场之所以十分发达,与其经济环境密不可分。发达的银行体系、证券体系、金融市场体系,为其保险业发展创造了巨大的发展空间,并提供了许多的发展机遇,因此促进了美国保险市场发展以及保险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保险公司规模的扩大会促使其寻求更多的发展机会,因此也就产生了对现有制度进行创新或变迁的需求。

  中国保险监管制度由于发展时间比较短暂,因此整体水平还有待提高。目前,中国保险监管制度变迁主要是由政府部门作为供给主体的强制变迁,但是,由制度需求方刺激所引发的诱致变迁在未来还是极有可能发生的。中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成长,极大地促进了保险业的快速发展。2002—2007年,中国保险公司的总资产情况呈现出逐年增加的良好态势。其中,再保险公司在2006—2007年增长十分显著,外资公司的资产规模也在逐年扩大和增加。由此可见,中国的保险市场正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

  二、监管制度要与本国的文化环境相符合

  美国保险监管制度的独特之处是其权力制衡的宪法秩序,受此制度的约束。美国任何制度的变迁都要遵循这一制度框架。美国保险监管制度“双重多头”的监管方式,以及保险立法、司法、行政分离的状态,都是在美国宪法的指引下实施和进行的。这种宪法制度,对于美国监管制度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在某种程度上,也有效规避了权力过于集中以及权力滥用的情况发生。但是,在美国宪法秩序指引下的保险监管制度模式,并不一定适合中国具体国情。如果在中国保险监管制度制定的过程中,采用这种“双重多头”的监管方式,将不利于中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健康发展,因此。保险监管制度的制定,一定要结合本国的文化环境。

  中国的保险监管制度只要在制定过程中符合其文化特点并结合中国具体的法律体系,就能够实现对中国保险市场的有效监管。美国保险监管主要是由联邦和州级别的机构进行具体监管,权力主要集中在州一级别。而中国保险监管制度主要由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进行监管并下设相关派出机构,权力集中在中央。这种监管方式的差别,实际上就是文化背景和法律体系不同所造成的。如果中国的保险监管制度完全按照美国的模式进行,也实行中央和地方的“双重监管”,并且权力下放到地方政府,那么。将非常不利于中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首先,中国各省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如广东省GDP约是西藏自治区的100倍,这种悬殊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利于保险监管制度的权力下放。虽然美国各州之间经济发展水平也存在差距,但其保险法大体上是相同的,且各州在监管过程中权力同样是受到制衡和约束的,不会出现独裁专断的情况。在中国,经济水平自身发展就不均衡,且没有相关权力制衡体制的保障,很容易在保险监管过程中出现制度失效的现象,当权力下放到地方时。再想收回将会付出一定的制度变迁成本。因此,中国保险监管制度在制定时,要符合中国的文化环境背景,制度与文化要和谐,这样才能创造出有利于自身发展的有效制度。

  三、要对混业经营可能带来的风险进行提早防范

  美国的保险监管制度在经历了一次又一次的危机之后,不断地得到完善和发展。从中可以看出,美国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不是一直有效的,但其保险监管制度抗击风险的能力却非常强大。无论是美国政府还是美国各主要保险公司,甚至包括美国民众,他们在对待危机、对待风险时的自我调节能力都非常强大。而中国目前的保险监管制度或者其他监管制度缺少的就是这种在风险真正发生时的自我调控能力,因此,在混业经营发展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趋势的情况下,中国保险监管制度在构建时,格外注意对风险的防范就显得尤为重要。混业经营与普通的分业经营不同。在分业经营的条件下,为了预防风险,监管机构可以限制相关公司的经营范围,禁止它们对混业产品进行经营,实际上,这是将风险隔离在本行业之外,这样,风险对于行业内部的冲击就会减少甚至是没有。但是,在混业经营的条件下,监管机构没有办法对相关的产品进行隔离,因此,也就没有办法将可能发生的风险隔离在外,甚至监管机构都无法预知哪种产品会发生风险,这种风险是由哪个行业引发等问题。这样一来,风险的突然爆发,将会让监管机构措手不及,也会引发与此风险相关的产品、行业等风险的爆发,其传播又会造成民众的极大恐慌,进而引发更大的风险。可见,混业经营可能带来的风险是非常巨大的。没有相应有效的制度对此进行约束管理,由混业经营的风险引发的危机后果将非常可怕。虽然目前中国尚未发生此类风险,但对混业经营可能带来的风险绝对不能掉以轻心。

  四、对偿付能力监管不能放松

  保险监管制度随着美国保险业的发展,经历了严格监管、松散监管、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三支柱监管体系。这一发展过程,既体现了保险市场的发展情况,也说明了保险监管制度的发展过程。虽然美国的保险监管制度早就开始关注偿付能力监管的重要性,并在1992年就已经通过了NAIC的研究,推出了偿付能力监管标准,但是,AIG危机的爆发,依旧暴露出美国保险监管制度在偿付能力监管方面的严重问题。可见,无论保险市场发展到什么程度,无论保险监管制度多么有效,对保险业偿付能力的监管都不能放松。保险业本身就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保险公司就是通过对风险可能发生概率的计算,将大部分投保人的保费收入聚集到一起,等风险发生之时,为小部分可能发生风险的投保人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之所以能够吸引投保人投保的主要原因是在风险发生时,保险公司能够为投保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这种补偿实际上就是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于偿付能力的要求,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而不断的发生变化,在传统的保险市场领域,保险公司对传统保险产品发生风险概率的计算体系已经成熟,即只要基于传统的概率计算出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时所需要的资金即可。但随着保险市场的开放,保险险种的多样化以及混业经营下金融衍生品的日益发展,保险公司对这些因创新产生的敏感产品可能发生风险的概率无法做到准确的或者成熟的预测,这样就无法准确地预留出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责任金。这时。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就会受到威胁,一旦大量遭遇风险的投保人都来要求赔偿时,保险公司很可能因为不具有偿付能力而不得以宣布破产,这不仅会给广大投保人带来损失,也不利于保险公司发展。因此。偿付能力监管依然是保险公司应该关注的监管重点。

  目前,中国保险监管制度采取的是以偿付能力额度为核心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偿付能力监管一直还没有完备的辅助配套体系。美国的NAIC专门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问题进行研究并制定了相应的行业标准,而且。强制各州保险监管机构要按此标准实施相应的监管措施。而我国对偿付能力监管的辅助配套体系建设进程明显落后。另外,中国保险监管制度的监管力度还不够。虽然中国的保险监管制度对于偿付能力监管设定了若干条例,但是,中国保险公司的退出机制还不够健全,保险公司的退出成本十分巨大。即便是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保险监管机构也很难严肃地对保险公司实行相关监管,其最终结果很可能是保险监管机构作出了退让和妥协。因此,要想真正提高中国保险监管制度中对于偿付能力的监管,中国的保险监管机构还需要不断地完善相关制度尤其是配套制度,而且,绝对不能放松对于偿付能力的监管。

  美国先进的保险监管制度,无疑对于中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美国模式并不完全适用于中国。而且,目前中国保险市场发展规模不大,几家大公司占据绝对垄断优势的局面还会长期存在,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速度较之于发达国家也比较缓慢,因此,中国保险监管制度在构建和完善时,既要参考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又要符合中国自身的实际发展情况。

  参考文献:

  [1]中国制度经济学年会,制度和发展的政治经济学——制度变迁理论最新进展[C],孙圣民,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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