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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对跨境证券内幕交易的监管

2012-03-12 09:33 来源:占先

  摘要:内幕交易行为是一种证券违法行为,禁止内幕交易是各国证券监管的重要内容。随着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各国证券市场的关联性日益紧密,内幕交易行为随之日益凸现出跨境性、复杂性和技术性使之成为各国监管的难题。我国在加入WTO后,逐步放开本国证券市场,也将带来更多监管问题。本丈将对跨境内幕交易监管中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内幕交易;国际监管

  内幕交易是一种证券欺诈行为,是市场信息不完整和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

  内幕人利用其掌握的尚未披露的信息进行交易并从中获取收益或减少损失,这对市场中其他投资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对于国际资本市场来说,加强各国间的监管合作是禁止内幕交易、保障国际资本市场稳定的重要手段。根据金融服务协议中的要求,我国应逐步开放金融市场。在这种背景下,如何加强涉外交易行为的监管,更有效的抑制内幕交易是我们面临的难题。

  (一)内幕交易概述

  内幕交易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的证券交易活动。禁止内幕交易的理论依据主要是信用义务和信托保密义务。要加强内幕交易的国际监管,首先要在世界范围内就什么是内幕交易达成一个共识。世界各国法律虽不尽相同,但均认为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仃内幕人、内幕信息、内幕证券、内幕交易行为。

  1.内幕人

  美国规定知悉一般公众所不知悉事实的人士,包括公司管理层人士、董事、关键雇员及其亲属,以及其他在有关信息公开前非法获得信息的人士等;澳大利亚将法人也纳入内幕人范畴;德国则将内幕人分为主要内幕人员和次要内幕人员;台湾规定公司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持有公司股份超过10%的股东,基于职业或控制关系获悉消息的人,以及从上述人员处获悉消息的人。根据我国证券法相关规定,内幕人范围限于担任了相关职务的公司或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可见,西方国家对内幕交易人的界定涵盖较广,不仅包括公司管理人员、证券发行人等相关当事人,还包括知悉内幕信息的第三方等重要内幕主体如相关人员的亲属,明确了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内幕人。

  2.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是对内幕证券的市场价格会产生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英国将内幕信息规定为:持有人与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基于其公共职务而取得的不得擅自向他人披露的将影响证券价格的非公开信息;美国通过判例,认为内幕信息包括两个核心要素即实质性和秘密性;我国将内幕信息归纳为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尽管各国对此的定义有差异,但其基本特征是相同的:未公开;对证券价格有影响:与特定的证券相关。

  3.内幕证券

  内幕交易主要围绕的是特定的内幕证券进行,但各国对什么是内幕证券的看法不尽一致。如德国对内幕证券进行了规定且范围较广,即只要在市场上可转让的证券均可成为内幕证券:丽美国则并未对内幕证券做出规定,由法院在个案中进行解释,但各法院对此也未形成一致意见。我国的规定则包括了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可见,各国内幕证券的范围较宽。

  4.内幕交易

  行为内幕交易行为一般指内幕人员利用其知悉信息,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取得或处分内幕证券或将内幕信息告知他人,或建议他人进行交易。要求内幕人主观上存在利用内幕信息的故意,并进行了证券交易。主要有三种类型即为自己买卖、建议他人交易、将内幕信息告知他人并进行交易等,对此各国的规定基本上一致。

  (二)世界上对跨境证券内幕交易的监管合作

  各国和地区在内幕交易的认定上有类似的规定,这为内幕交易的国际监管合作提供了良好的基础。20世纪80年代以来,内幕交易监管的国际合作迅速发展,并取得了一定成果,主要表现在:

  1.通过国际证券监督委员会组织对内幕交易的监管合作

  国际证券监督委员会组织是关于内幕交易监管国际合作的主要国际组织,1986年,酋际证券监督委员会组织执行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相互协助的决议》,即《里约宣言》。呼吁成员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反对证券市场的欺诈行为方面,根据互惠原则向外国证券监管机关提供有关证券市场监管和投资者保护方面的信息。后考虑到成员从境外获取有关内幕交易行为的信息的需要和现实中出现的种种困难,该委员会于1989年6月,在《里约宣言》的基础上又通过了《关于合作的决议》。呼吁成员在双边或多边的基础上就相互合作和协助进行协商,同时呼吁成员在本国国内提出立法建议,以加强证券监管国际合作和协助的立法。1994年10月,国际证券监督委员会组织技术委员会发表了《监管不力和司法不合作对证券和期货监管所产生问题的报告》,介绍了技术委员会的专门工作小组从不合作的司法机关获取的信息及方法,指出各国司法机关监管合作有利于减少证券欺诈和投机泛滥。1994年在东京会议上通过了《遵守高龄管标准和相互合作与协助的国际证监会组织基本原则的决议》,要求成员对是否能向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管机关提供协助与援助做出出面评估。这个决议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打击内幕交易的国际合作水平。

  国际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各个决议和报告对国际间联合打击证券市场欺诈行为有着积极作用,但由于决议和报告提出的原则过于抽象,没有专门分析研究内幕交易监管国际合作中的具体问题,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且由于国际组织的各项决议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需要各国或地区间建立双边合作以及通过在各国国内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制内幕交易行为。

  2.反内幕交易的双边协定和谅解备忘录

  双边国际合作是证券市场监管国际合作的重要手段,各国在反内幕交易方面也是如此各国和地区之间主要通过签订双边协定或谅解备忘录来保证本国的反内幕交易法律得到更好的贯彻实施。有的国家或地区之间通过签订司法互助协定,对跨国证券违法行为的合作和管辖冲突等问题做出了具体的安排,这种方式具有很强的规制力,更利于联合打击证券市场的跨国或跨地区内幕交易行为。谅解备忘录是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监管机关进行双边国际合作的主要形式,其形式灵活。但由于这种备忘录不具有强制力,因而其作用受到一定限制。从内容上看,目前双边国际合作还主要限于缔约方之间的信息和情报合作,协助对方获取证据等方面。

  随着电子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证券市场的全球化和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跨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也越来越猖獗,并更具隐蔽性。各国和地区之间的双边国际合作开始把网络环境下的内幕交易监管和合作问题作为跨境内幕交易监管合作的重要方面。

  3.欧盟反内幕交易的法律制度一体化

  欧盟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方面要求成员国采取统一的措施,在反内幕交易行为方面进行密切合作,以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先后通过和颁布了一系列的指令和法律,如1989年颁布了《内幕人交易指令》,要求当时的欧共体各成员国的证券监管机关进行紧密合作,共同执法;后又颁布了《内幕交易公约》,是各成员国国内内幕交易立法的范本,为各成员国反内幕交易提出了共同的要求和标准。现在,该公约已经对非欧盟成员国开放签署。

  (三)我国对跨境证券内幕交易的监管

  在加入WTO后我国切实履行了证券业对外开放的有关承诺,先后批准设立4家合资证券公司、28家合资基金管理公司,批准45家境外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许可7家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取得外资股业务资格,允许4家境外证券机构的驻华代表处成为沪、深证券交易所特别会员;在承诺范围外,我国主动实施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制度、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度等一系列开放政策。在中美战略经济对话框架下,我国又批准了5家境外证券交易所在华设立代表处。从中不难看出,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境外投资者等一系列的开放政策在为我国证券市场带来大量资金源的同时,也对我们的监管机制等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目前,我国境内的外国投资者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证券法》、《内幕交易认定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我国的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中都对内幕交易的监管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我国于1996年加入国际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并与境外证券机构达成了36个谅解备忘录,同时在双边协定、司法协助等中对犯罪行为包括证券犯罪行为的管辖问题、调查取证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对跨境证券内幕交易的监管仍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目前我国对跨境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监管机制是建立对境内证券内幕交易的基础上的,对于跨境证券内幕交易的规定缺乏针对性,未能建立一套完整的监管体系,由于跨境证券内幕交易更具隐蔽性,并且由于其自身的国际性所带来的管辖权等系列问题,导致在发生问题时出现法律漏洞,因此,目前这种对跨境证券内幕交易的监管体系已经不能满足监管需要。

  建立独立完备的对跨境证券内幕交易的监管机制是当务之急。IOSCO的宗旨是维护证券市场的公正、有效和合理发展;会员相互交流经验、交换信息,促进内部市场的发展:设立国际标准,建立对国际证券与期货交易的有效监督;严格遵守有关准则,有效打击违规行为,相互提供协助,确保市场的完善与发展。根据IOSCO的相关要求,我国尚未能建立起独立的跨境证券监管机制,对内幕交易行为的临管也是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规章中。建立独立的监管机制更能有针对地监管和抑制跨境证券内幕交易行为。

  其次,我国的监管部门本身缺乏独立性。中国证监会是证券市场的主要监管机构之一,但证监会的性质是一个政府职能部门,行使职权时受到很多限制,如查封、冻结异动资金等存在一个与法院、检察院的职能交叉问题,尤其在对跨境证券的监管中,更缺乏法律授权。

  资本市场是个极具时间效益性的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效率也显得极为重要。保证监管部门的独立性,将监管权力和执法权力以法律形式明确赋予一个监管部门,可以避免多头监管、效率低下以及中国证监会在执法中的权力受限以致错失执法良机等的问题。同时,重视自律组织的一线监管作用。因为交易所建有一套系统的规章制度规范其下属会员、券商和工作人员,这种规章制度是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为出发点,并育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三个原则。

  再次,内幕交易证据的收集存在很大困难。随着证券市场国际化进程的推进,内幕交易具有国际性、更加复杂,加大了监管难度。而由于我国的证券市场尚为新兴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机制也处于摸索的过程,这导致国际上一些恶意投资基金的操作技能可能是我们的监管人员所不能理解和掌握的。因此这就可能导致即使内幕交易已经完成,我们却仍然无法发现;或者即使发现有内幕交易的迹象,也难以搜集到证据加以证明。

  加强有效的监控手段。证券交易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内幕交易又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而对跨境证券内幕交易进行有效的打击难度就更大了,如何加强有利的技术防范和监控手段阻止内幕交易是世界各国所普遍面临的新课题。以证券监管最为发达的美国为例,制定了《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要求所有从事证券交易的企业必须建立以查禁内幕交易为目的的监视系统。股市监视系统对证券市场的交易进行监视,发现异常交易现象,经确认后由“自动搜寻核对系统”追踪核查,如发现可疑现象,即由美圜联邦证券与交易委员会展开深入调查,一旦查明异常交易与内幕交易有关,就予以严厉惩戒。可见,加强有效的监管手段对遏止内幕交易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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