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3月17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中,对出租人租赁业务的核算规定如下:
1.融资租赁业务是金融企业以融资的方式为其他企业购买设备,并将所购设备租给企业使用,收取租金以补偿其购买设备的成本、融资利息、经营费用、税款和一定利润。
金融企业的融资租赁业务,可按总额法进行核算,也可按净额法进行核算。企业可任选一种,核算方法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改变。采用净额法的企业,不应设置“未实现租赁收益”科目。
2.经营性租赁业务。经营性租赁用的资产应区别于自用的固定资产,单独进行核算。租赁用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修理费应比照自用的固定资产折旧、修理的会计方法处理。经营租赁用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单独核算。但经营性租赁资产的修理费在营业费用科目中设置明细科目核算。
3.租赁收入是指经营租赁业务而获得的营业收入,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等;经营性租赁的租金收入;转租赁业务的租金与租出的租金差额收入。租赁收入应单独核算。融资租赁、经营性租赁、转租赁等业务的租赁收入应进行明细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