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障企业员工的利益,提高员工的福利,留住企业不可或缺的人才,企业要运用很多办法,其中为员工购买各种各样的保险,已经成为必不可少的手段之一。但不同的险种在所得税中所享受的税收待遇不同,那么怎样处理,才能既满足保障员工利益的需要,又能获得税收政策的支持与鼓励呢?
险种选择的筹划企业员工保险有强制保险与可选择保险之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企业必须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强制保险,此外一些特殊工种,如在高空、高温、高速、高压电等危险环境下工作的工种,购买雇主责任险或人身意外伤害险,也是强制保险。这些险种,企业没有选择余地,应当依法为员工购买。为员工购买或缴纳的这些保险,当然会按一定的标准可在所得税税前列支。在强制保险之外的险种,属于可选择保险,一般是企业为员工购买的一些商业保险,如人寿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等,这其中有些保险,可在所得税税前列支,如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有些保险则不能在所得税税前列支,如家庭财产保险。不过,如果企业不能履行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等强制保险的法律义务,则与社会保险险种相同的商业保险,是不能在所得税税前列支的。此外,企业为员工在境外保险机构投保的保险,也不允许在所得税税前列支。
保险费用的筹划企业为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所依据的工资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超过部分,社会保险保障部门一般是不予核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的,因而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都可在所得税税前列支。特殊工种法定人身意外伤害险,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可在所得税税前列支。雇主责任险目前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据实在所得税税前列支。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可按国务院或各地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江苏省规定,补充养老保险按照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倍,补充医疗保险按职工工资总额的 4%,计算其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标准,不过这里所说的工资,并不是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而是计提并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的工资额。不过,有趣的是对于 2003年前已经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税法规定不得做追溯纳税调整,但在2003年1月1日后补缴以前年度的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可在补缴当年,按照一定标准在税前列支,在此可以补缴以前多少年度,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时间追溯计算。
会计核算的筹划根据企业会计制度,企业计提的社会保险费,除基本医疗保险外,均在管理费用中核算,基本医疗保险在应付福利费中核算。特殊工种法定人身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补充养老保险也应在管理费用中核算,补充医疗保险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的保险费用,因已经计入利润总额,如没有超过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标准,无需纳税调整,反之,应作纳税调整。对于计入应付福利费中的基本、补充医疗保险,可在规定标准中作纳税调整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对于不允许在所得税税前列支或超过标准的补充养老保险、职工家庭财产保险等,可在应付福利费或盈余公积中列支,无需作纳税调整。不过,笔者曾遇到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补充养老保险,虽然企业可在税前列支一定金额的补充养老保险,但因其核算不正确,视同权益放弃而无法在税前列支。因此,企业要获得所得税方面的利益,应当做好会计核算方面的筹划。
上述内容仅是从企业所得税角度考虑,如何筹划好员工保险费用。对于个人所得税,属强制保险范围的,以及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均不会涉及,但对于为员工缴纳的职工家庭财产保险等具有工资薪金性质的,应当与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合并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总之,为企业员工保险,在税收政策引导下,有利于保持企业员工的稳定性,增强企业的经营能力。因此,只有事先做好筹划,才能做到事半功倍,促进企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