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实务操作>初当会计>工商税务> 正文

企业取得的变价收入不得转回进项税

2006-12-29 14:28  【 】【打印】【我要纠错

  近日,山西省吕梁市国税局在对某厂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去年7月的一场暴雨造成该厂去年2月购进的价值200000元(不含税)原材料全部浸水,于是按非正常损失作了34000元进项税额转出。该厂于去年10月取得变价收入18000元(含税),计提了销项税,同时转出部分进项税额=34000×[200000-18000÷(1+17%)]÷200000=2615.38(元)。

  税务部门认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转出进项税额34000元是正确的。该厂将取得的变价收入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也是正确的。但是,该厂按变价收入占财产损失比例转回已转出的部分进项税额则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税法规定,除了账务处理上的失误造成多转出可以更正之外,其他如故意多转出进项税额、取得非正常损失的变价收入等情形,一律不允许冲回已转出的进项税额。因此,正确的处理意见是调减以前年度损益2615.38元。

发表评论/我要纠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