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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问题(二)

2003-2-26 8:40 中国注册会计师·胡少先 【 】【打印】【我要纠错
  一、住房公积金的会计处理

  2000年9月6日财政部印发了《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文件规定,取消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后,企业现有住房周转金余额作调整2000年度报表期初未分配利润处理。由此造成期初未分配利润负数,年终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后,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依次用以下资金弥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这一规定从2000年9月起执行。

  2001年1月7日财政部又印发了《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会[2001]5号),要求企业从2001年开始,取消“住房周转金”科目,其余额全部调整2001年年初未分配利润,并按规定冲销有关所有者权益项目。上市公司尚需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企业应在对外提供的2000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会计处理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非调整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由此可见,上述两个文件对企业住房周转金结转净资产的执行要求是不一致的。我们认为,企业在2000年度会计决算中如已按财政部前一文件规定作了相应调整的,则从其处理,也无需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非调整事项说明;未按财政部前一文件规定处理的,可改按财政部后一文件规定执行,即2000年度报表中的住房周转金暂不结转,而是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为期后事项予以说明。

  企业住房周转金如果在2001年度结转,在会计处理问题上还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调整年初未分配利润项目,对比较会计报表上一年的有关数据作同口径调整,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上均要调整;

  2.调整年初未分配利润项目,对比较会计报表上一年的有关数据不作同口径调整,只在资产负债表的期末数和利润分配表的本期数上调整。这样,在同一张会计报表上未分配利润有关项目本期与上年同期数就缺乏勾稽关系,对此需要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3.在利润分配表上直接转入“年初未分配利润”项目下“其他转入”项目中反映,对资产负债表上的有关项目不作调整。

  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较为合理。它可以避免企业以后报经批准用其他所有者权益项目冲减未分配利润项目时,再次变动未分配利润项目。根据简化核算的原则,住房周转金金额较小的,可以一次计入当期损益。

  二、取得改制企业量化资产时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为了鼓励企业股份制改组,国家税务总局的《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规定,允许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可以将有关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同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我们认为,上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精神相一致。所以,对非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股份制改组,在没有正式的法规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如企业要求按上述文件规定的精神参照办理,注册会计师可以确认,但应取得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文件和发起人自行履行缴纳潜在税收义务的书面承诺。

  三、资产评估增值未来需要交纳所得税的会计处理

  财政部印发的《关于执行具体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问题解答》(财会字[1998]66号,以下简称财政部《问题解答》)中指出:如果资产评估增值部分未折成股份,并按税法规定的评估资产计提折旧、使用或摊销时需要征税的,在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调整资产账面价值时,应将按规定评估增值未来应交的所得税记入“递延税款”科目的贷方,资产评估净增值扣除未来应交所得税后的差额,记入“资本公积—资产评估增值准备”科目。

  这样处理,从理论上说有合理之处,但引发了五个问题:(1)实施了追溯调整。(2)实际操作比较困难,评估增值涉及企业的固定资产、递延资产、无形资产、存货等多个项目,各个项目评估增值之后对以后年度的纳税影响各不相同,其调整的计算过程相当繁琐。(3)导致发起人股本不到位问题,进而引起投资者之间的不公平待遇。(4)纳税主体错乱,即评估增值的受益人与递延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并不一致。(5)混淆了“股本溢价”和“评估增值”的概念。评估增值是指改制时股份公司的资产评估增值,而该评估增值在上市公司账上已转为主发起人的“股本溢价”,不存在“评估增值”的概念。

  我们认为,资产评估增值未来需要交纳所得税可以通过纳税调整得以实现。如若认定该等评估增值按折股方案形成的溢价,属于发起人的股本溢价,而非评估增值准备,则可回避上述问题。

  四、购前损益的处理

  财政部《问题解答》中明确了股权购买的确认标准,即:(1)购买协议已获股东大会通过,并已获相关政府部门批准;(2)购买公司和被购买企业已办理必要的财产交接手续;(3)购买公司已支付购买价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50%); (4)购买公司实际上已经控制被购买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从其活动中获得利益或承担风险等。显然,由此界定的股权购买日必定迟于收购资产评估基准日。

  有关文件还规定,收购企业对收购日前被收购企业的利润不能并计自身利润。这就给会计实务界出了一道题目:对被收购企业从资产评估基准日至购买日形成的老股东不再享有的损益(以下简称购前损益),收购企业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对此,实务界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这是收购企业从收购企业中获取的额外收入,应单独结算,收到这部分利润,作营业外收入;也有的认为,这是被收购企业对收购企业的一种捐赠,应列为资本公积;更多的认为应作股权投资差额。

  我们认为,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第三种观点是合理的。

  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公司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时,按其在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中所占份额,借记投资成本,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其在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中所占份额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股权投资差额,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这里所谓公司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时,按财政部66号《问题解答》的要求,就是实现股权收购之日。因此,购前损益应当作为所有者权益,构成股权投资差额的一个部分。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有三:

  (1)收购日往往不在月底或月初,月度中间又不产生报表,如何准确确定购前损益。从简计议,也便于实施,我们建议按就近靠拢月初月末原则来确定收购日,从而便于确定购前损益。

  (2)这部分损益形成收购企业的股权投资差额,根据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借方差额一般按不超过10年的期限摊销,贷方差额一般按不低于10年的期限摊销。这里的10年,收购当年可否不论月份,均作一年处理,抑或是从收购日之月起分10年摊销?显然前者操作简便,不过后者更符合实际情况,也更严密。当然,如果收购之后不到10年又将此长期股权投资转让出去,则按实际持有期限摊销。

  (3)这部分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所形成的投资收益是否纳税,我们认为应该比照一般的投资收益处理。

  五、短期借款的展期和一年内到期长期负债的披露

  企业短期借款期满后未能如期归还,需要办理展期手续。办完展期手续后,期末会计报表反映仍然应当列入“流动负债—短期借款”项目中反映,不能因此改列为“长期借款”或“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借款”项目中反映。既便是改制拟上市企业提供连续三年会计报表,也应当照此办理。为了正确反映企业流动比例和负债结构比例,对于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转为流动负债反映。在会计报表附注项目注释中要注意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逻辑性。如果在本年合并会计报表范围没有发生变化,或者没有发生了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等特殊交易,或者本年中也无发生借款期限截至在下一年年末要归还的长期借款,那么期末某项一年内到期长期负债,不应大于期初该项长期负债的余额。

  六、财政拨款的核算

  企业收到政府补贴的情形多种多样,补贴名目各不相同。根据现行规定,对于国家拨入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拨款,如专项用于技术改造、技术研究等,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企业应于实际收到专项拨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拨款项目完成后,形成资产部分,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同时,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未形成资产部分,报经批准后,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拨款项目完成后,如有拨款结余需要上缴的,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不需上缴的,应记入“资本公积”科目。

  上述情况如属于按销量或工作量等和国家规定的补助定额计算并按期给予的定额补贴,应于中期期末和年度终了,按应收的补助金额,借记“应收补贴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收到定额补助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科目。另外属于国家财政扶持领域而给予的其他形式补助,公司应于收到时,计入补贴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七、国家扶持基金的折股问题

  企业净资产中国家扶持基金大部分是由减免税形成。减免税的含义应是国家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减征或免征的税款。这部分税款本应留给企业,作为支出的减项,体现损益,然后转入所有者权益。但不少地方财税部门在减免税批准文件中往往把对全民企业的做法扩展至非全民企业,要求企业在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中单独作为一个明细项目“国家扶持基金”列示。形式上虽然放弃了税收减免,但实质上并没有放弃,反而增加了国家的权益,这在会计逻辑上是悖逆的。

  国家扶持基金在《企业会计制度》中并未做规范,但实务工作中却确实存在。这一项目可否转增股本?国家扶持基金是折为国家股还是归老股东享有?从理论上说,以国家扶持基金转增股本合情合理,但从现行政策看,并无明确的规定。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规定,“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改组前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和各种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家股,其他减免税部分界定为企业资本公积金”。据此,对集体企业,“国家扶持基金”可区分为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和其他减免税部分分别作出处理,前者不可转增企业股本,后者可以转增企业股本。而对于其他企业,我们认为,国家扶持基金虽然是已实现的资本公积,但有其特殊性。税务部门减免税时,坚持要求企业将此列入资本公积下的“国家扶持基金”项目其目的是为了在政策法规没有明确其可否转增股本之前,将其作为一项特殊的所有者权益项目看待,以暂时不转增股本较妥。如要办理转增,也应取得主管财政或税务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如果政府部门没有明确的批复,可暂作如下处理:明细账上不调整,仍作为净资产反映,但不折股,以保持原貌;如果证券管理部门等要求原企业的净资产与股份制改组后的股本相等,则暂将该国家扶持基金调至其他长期负债项目反映,并在会计报表附注重要事项等处作适当的披露。

  八、允许转增资本的资本公积项目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资本公积一般情况下有7个明细项目:资本溢价、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接受现金捐赠、股权投资准备、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其他资本公积。此外,特殊情况下还有3个明细项目:补充流动资金、无偿调入固定资产、无偿调出固定资产。

  资本公积有多种形成来源,有些项目可用于转增资本,而另一些项目不能用于转增。“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股权投资准备”等准备项目属于所有者权益中的准备项目,是未实现的资本公积,不能用于转增资本:“资本(或股本)溢价”、“其他资本公积”、“接受现金捐赠”等项目是所有者权益中已实现的资本公积,可按规定程序审批后转增资本。“其他资本公积”项目,是指企业从前述各资本公积准备明细科目转入的已实现的各项准备的金额。“拨款转入”、“补充流动资金”、“无偿调入固定资产”等项目,按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转增股本。需要注意的是,在外商投资企业中,“资本公积—外币资本折合差额”不能转增资本。

  九、净资产折股的技术处理

  《公司法》第9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相等于公司的净资产额。在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净资产折股时存有一个具体技术问题:由于股份总额往往是整数,而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数额往往是带有角分的,这就产生了折股尾差的会计处理问题。根据企业折股方案,通过董事会决议,可将其折股尾差通过利润分配转入应付股利,从净资产中划转至负债项目中反映。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有国家股的,这种划转尚需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十、少数股权的性质及有关负债权益比例

  少数股东权益项目反映除母公司以外的其他投资者在子公司中的权益,表示其他投资者在子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份额,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单独列示。按我国《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少数股东权益”项目,应当在“负债”类项目和“所有者权益”类项目之间单列一类反映。

  少数股权性质属于负债还是属于股东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印发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第21条规定,上市公司提供截至报告期末公司前三年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以下各项: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总资产、股东权益(不含少数股东权益)、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净资产收益率等。明确了少数股东权益不属于净资产的范围,这与母公司理论是相一致的。

  以下几个负债权益比例,在会计审计工作中经常遇到,在此提出来与大家共同讨论。

  1.《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发行股票的条件之一是,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0%.也就是说,资产负债比例不能高于70%.这个比例是对母公司而言的。

  2.《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这里的比例是指母公司还是合并报表,目前工商部门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不同的观点。工商部门认为是指母公司,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则放宽到合并范围。另外,所累计投资额,应当指的是投资成本的合计数,这不包括《公司法》所说的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资本部分,而且也不是以长期股权投资简单账面数来判定。

  3.《公司法》第24条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实务中有一个相关问题,就是若干年后,原有出资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已经摊销,新增资本时,再以另外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是否受此限制?

  4.《公司法》第179条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这里的注册资本是指原注册资本,还是指转增以后的注册资本?请读者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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