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坐堂专家:庄粉荣,注册税务师,全国著名税收筹划专家,现有著作18部,其中个人涉税专著9部,曾为50多家企业设计纳税方案100多个。
案例:去年我公司请某运输公司运送一批产品去某地出售,途中因超载车辆起火,连同所载货物付之一炬。公司共获赔78500元(含残值销售等),是生产成本233000元的1/3.财务上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而处理结果涉及应缴增值税额的计算存在差异,现将两种会计分录方法列示如下:
采用出售处理的会计分录:
借:现金 78500
贷:产品销售收入67094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1406.
(其余会计分录从略,下同)。按报损方式处理: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 233000
贷:原材料 159316
工资费用466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27084.
上述两组会计分录相比,应缴的增值税额相差15678元。我公司认为,按第一种方式处理相对合理,同时也不违背增值税立法原意,敬请专家释疑。
公司财务人员
小陈专家把脉:回答有关涉税事项的政策问题,首先应该对相关涉税事项的性质进行界定。在一般的情况下,执法机关办理相关法律问题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就是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有关经济事项、纳税义务的确定也是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的。
在本案例中,该公司生产成本为233000元的货物出厂,实际取得78500元的收入是现象,“因超载车辆起火,连同所载货物付之一炬”是事情的原因。对这起涉税事项的税收政策应当如何界定呢?《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是非正常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其他非正常损失。分析该公司的这笔经济业务的具体情况,完全符合税法中有关“非正常损失”认定的相关属性,因此属于非正常损失。《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该公司而言,在处理这笔货物的增值税问题过程中,只能将其成本中所含的增值税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即转出增值税27084元。
需要提醒读者的是,“按第一种方式处理相对合理,同时也不违增值税立法原意”的说法是错误的,对于非正常损失,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即使没有发生“非正常损失”,如果纳税人销售产品(商品)的价格明显偏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额。
这里的正当理由,一般是指改制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发生实物量不变而评估价值下降,或者企业处理“残次”商品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而税务机关核定,则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综上所述,该公司不能将该货物的残值销售款和赔偿款作为销售进行销售处理,否则就存在涉税风险,一旦被税务机关查获,就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按偷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