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我是一家生产食品添加剂企业的财务人员。今年,我公司参加了由中国食品添加剂生产应用工业协会在上海举办的展览会,取得由其开具的内容为“代收FIC会费金额18400元”的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一份;由上海一家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帮助我公司搭建展台,取得由其开具的内容为“展台搭建费金额15700元”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一份;还有上海光大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收取的内容为“搭建管理费、施工用电费”上海服务业发票一张,金额900元。上述费用在会计账务处理上应如何列支?是否应计入“营业费用-展览费”?展览费是否属于业务宣传费?
另外,为满足客户对产品质量的要求,我公司通常会发小样给客户。小样品种众多(近100种),每种数量极小,只有3克~5克。得到认可的,我们再签单正式发货,样品费用一般不计,得不到认可的样品也不收费了。发给一家客户的一批样品少则10元,多则50元,一年下来样品成本达万元左右。请问如何进行账务处理?我地税务机关要求列入“主营业务收入”是否合理?谢谢!
专家把脉:1.请贵公司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区分以上费用的性质。例如,哪些是税法所称的会议费、行业会费、展览费等。若属展览费,可以作为营业费用(销售费用)列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084号)规定,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关于准予扣除项目的规定中所讲的业务宣传费,我们认为不包括展览费,税法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展览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不同的规定。
2.我们认为,税务机关要求贵公司“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样品”在会计上列入“主营业务收入”是不妥的。这种行为税务上视同销售,但并不等同于会计上要列入“主营业务收入”科目。
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原则:对于因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就收益、费用和损失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规定的差异,其处理原则为: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不一致的,不得调整会计账簿记录和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金额。企业在计算当期应缴所得税时,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即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下同)的基础上,加上(或减去)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与税法规定就某项收益、费用或损失确认和计量等的差异后,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当期应缴所得税。
有关税务处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相关税法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有关会计处理:《关于将自己的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复函》(财会字[1997]26号)指出,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企业不会由于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而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因此,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企业按规定计算缴纳的各种税费,也构成由于使用该自产产品而发生支出的一部分,应按用途记入相关的科目。对照会计准则中销售收入确认的四个条件,上述视同销售业务也不应确认收入,因为此类业务不能产生可准确计量的经济利益的流入。
视同销售业务的会计分录:对视同销售的商品,按其实际生产成本或入账价值贷记“库存商品”,按应缴纳的税金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或消费税等)”,按其用途借记 “营业外支出”、“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但对按规定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以及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并不能直接记入相关科目。视同销售业务所涉及的印花税等可直接记入当期“管理费用”。请贵公司据实际分析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