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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立销售不入帐属偷税

2005-6-30 13:12 中国税务报 【 】【打印】【我要纠错
  进行税收筹划,关键是掌握好法律界限。只有结合法律的具体规定,才能从理论和具体操作上很好地区分筹划、避税、偷税。

  远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从事医疗仪器的制造、销售,并兼营相关药品销售业务的企业,2000年2月初开业,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2000年度销售额为346.8万元。该企业的产品科技含量比较高,经销药品的商业毛利也比较大,当年实现并已经缴纳增值税48.35万元,税收负担率达13.94%。年末企业账面的存货98.72万元,其中产成品(包括库存商品)88.98万元。

  2001年初,该企业的负责人王经理接受了朋友的一个筹划建议:考虑到远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产品一部分销售给一般纳税人,而另一部分则销售给医疗机构和消费者,可以将原公司分拆为两个新企业。但王经理又比他的朋友多看了一步,他想到了那个 88.98万元产成品如果销售,需要缴纳增值税15.13万元。于是他重新开设了一个B公司,而将远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变更为C经营部,其中B公司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医疗仪器的制造和销售,同时兼营药品的销售,面对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用户开展业务;C经营部作为小规模商业企业,主要从事药品的销售,同时兼营医疗仪器的销售以及售后服务业务。

  主管的国税稽查局于2003年6月20日对B公司2001年1月1日~2002年 12月31日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B公司2001年度实现销售收入208.2万元,应缴增值税13.68万元已经入库,增值税税收负担率 6.57%,账面存货5.245万元;2002年度实现销售收入213.58万元,应缴增值税13.52万元,增值税税收负担率为6.33%,账面存货 8.342万元。由于该企业的产品在当地没有可比性,所以检查人员认为该企业的纳税情况基本正常。

  然而,当检查人员对该企业的进货发票等纳税资料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的进货情况与库存项目的记录有出入,会计人员与仓库保管员对有关问题的解释风马牛不相及。同时检查人员发现,B公司的管理人员与C经营部有联系,有关联企业的嫌疑。于是,经请示对C经营部进行了相关性检查。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远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期末账面存货 98.72万元,有9.74万元材料通过开票转入B公司,而其中的88.98万元产成品则在C经营部销售。但是该经营部并无完整的销售记录,税务机关对其实行核定征收。当检查人员对C经营部的进货渠道进行检查时,才使该企业的问题水落石出。

  原来远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王经理利用税收政策上的漏洞和管理上的误区进行了如下筹划:其一,将原来的企业分拆成两个独立核算的企业,其中一个为一般纳税人,另一个为小规模纳税人;其二,将原企业的产成品主要交由小规模纳税人的C经营部销售;其三,考虑到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税特点,平时以B公司的名义进货,交由C经营部销售;其四,为了扰乱视线,混水摸鱼,故意让C经营部不建账,不进行成本核算,内部建立管理账,实行内紧外松模式的管理方式。

  C经营部2001年度实现销售收入145.36万元,缴纳增值税5.8144万元;2002年度实现销售收入158.25万元,缴纳增值税6.33万元。在对C经营部的检查过程中,通过内查外调,共发现 128.36万元的货物是通过B公司进货,由C经营部销售的,因此不能在B公司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应补税21.83万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企业的行为属于偷税,主管税务机关决定对其给予所偷税额1倍的罚款处理。对C经营部未按规定建账建制正确核算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也给予了相应的处罚。

  在该案例中,远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及避税、税收筹划和偷税三种行为。

  其一,远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有较大数量存货的情况下,将企业的身份由一般纳税人变更(分拆)成小规模纳税人,并将其存货由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这样操作,目前我国的税收法律和法规并无限制性规定。因此,对于该企业来说,其产成品88.98万元的销售收入本应适用17%的税率而改按4%的征收率,规避税收88.98×(17%-4%)=11.57万元。

  其二,该企业的产品技术含量较高,产品的附加值较大,而且其产品的购买者部分是医疗机构和消费者,这些销售对象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针对一般纳税人的适用税率为17%,而小规模商业企业纳税人的征收率为4%的特点,企业顺着立法意图,开设独立核算的经营部,从而有效地降低税收负担,实现节税(145.36+158.25)×(13.94%-4%)=30.18万元。

  其三,该企业在分拆经营以后,将C经营部购进的商品128.36万元的进项税额21.83万元放在B公司抵扣,则属于偷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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