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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间关联关系的认定

2004-6-3 11:3  【 】【打印】【我要纠错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它明确了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定价”,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因此,判定关联企业就成为重要的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对关联企业间关联关系的认定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利益上相关的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为关联企业:

  (一)相互间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四)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

  (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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