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个问题。该公司在购进生产所需的棉花时,绝大部分都是从农业生产者手中买入,少部分从棉麻公司或轧花厂购进,因为从农业生产者手中购进的棉花较为便宜,但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却较少。而从2002年初开始,由于国家出台了关于从农业生产者手中直接购进的农产品可以抵扣13%的进项税额的政策,我们便做了一下推算,假如我公司花100万元向棉麻公司或轧花厂买棉花并向棉麻公司或轧花厂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我公司可以抵扣进项税额115044.25元〔1000000÷(1+13%)×13%〕;假如我公司同样花100万元向农业生产者购进棉花,则我公司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是130000元(1000000×13%),比向棉麻公司或轧花厂购进棉花多抵扣进项税额14955.75元,即多抵扣的进项税额接近1.5%,这是一个不小的比例。这样,我们更愿意向农业生产者购进棉花了。但是,由于有的时候棉花异常紧缺或者国家出台了关于棉花专营的政策,我们便不得不向棉麻公司或轧花厂购进一些棉花。我们从2002年4月开始,便不分是从棉麻公司购进的棉花,还是从轧花厂购进的棉花,以及从农业生产者手中购进的棉花,我们一律不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并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请问:2006年6月20日,我市国税局稽查局在对我公司2002年度~2005年度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检查人员认定我公司从2002年4月~2005年12月底,从棉麻公司和轧花厂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购进的5046万元的棉花,通过开具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计算并抵扣的进项税额655.98万元属于偷税,不仅要补缴税款、滞纳金,还要处所补税款一倍的罚款;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购得的棉花开具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为什么不能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呢?
第二个问题。我公司同另外三家纺织公司和一家热电厂在行政管理上均属于市纺织局(后改为纺织协会)管理,我们这四家纺织公司所用的电力和热力均是由热电厂生产和供应的,由于热电厂总是讲煤炭涨价,电力和热力的生产成本加大,故常常要求提高电力和热力的价格,而我们4家纺织公司却联合起来进行抵制,以至于造成热电厂决定对我们4家纺织公司停止供电、供热,影响了我们的生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经过市纺织局能源办的大力协调,最终我们5家企业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即电价、气价均由纺织局能源办来核定,年终若热电厂的成本利润率超过10%,则超过部分由纺织局能源办向热电厂进行收取,并由纺织局能源办按照4家纺织公司全年的用电量和用气量向我们4家纺织公司进行返还。2004年和2005年我们4家纺织公司均从纺织局能源办得到了40万元~180万元不等的返还款,但由于不知该怎样进行账务处理,所以一直挂在“其他应付款”账上。
国税局在对我公司2002年度~2005年度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同时,检查人员认定我公司2004年度和2005年度从纺织局能源办取得的共计73.71万元的电力、热力价差返还款(没有分开电力和热力的价差额)为“返利”收入,不仅要补缴增值税10.71万元,还要加收滞纳金和所补税款一倍的罚款。
请问:我们从纺织局能源办取得的价差返还款是否应按照“返利”收入补税呢?
答:首先,我们来看一看有哪些凭证可以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时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五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有三种:(1)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从国外进口货物而在海关缴纳增值税的完税凭证;(3)从农业生产者手中购进的农产品由收购者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4)从农业生产单位购进农产品而取得的普通发票。也就是说,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来讲,当其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时,必须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才可以抵扣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当其从国外购进农产品时,必须从海关取得增值税完税凭证才可以抵扣在海关已经实际缴纳的税款;当其从农业生产者手中购进免税农产品时,可以开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当其从农业生产单位购进农产品时,农业生产单位开具的普通发票也可以作为计算并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后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第八条的规定,从1994年6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农产品可以凭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计算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之后,再没有任何税收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有其他情况或其他凭证可以在购进农产品时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你公司从2002年4月~2005年12月底,从棉麻公司和轧花厂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购进的棉花,通过开具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计算并抵扣进项税额655.98万元,应该说是一种偷税行为,税务稽查机关欲对你公司进行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罚款是有依据的。
其次,对于你公司从纺织局能源办取得的价差返还款是否应按照“返利”收入补税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第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第一条的规定,不论是工业企业还是商业企业,其取得的应作为“返利收入”转出进项税额的收入,都必须是从销售方或供货方取得,而你公司取得的价差返还款并不是从电力、热力的供货方———热电厂取得,而是从纺织局能源办取得,所以不符合“返利”的条件,不能作为“返利收入”转出进项税额。因此,国税局稽查局要求你公司按照“返利收入”补税是没有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