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公司是一家大型酒类生产企业,营销网络遍布全国。驻各省业务员工资,均由公司总部统一发放,该公司在发放工资时,以本地区的费用扣除标准(800元)扣除费用后,按相应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该公司一名长驻北京的业务员提出异议:其个人所得税应按北京市1200元的费用标准扣除,其他地区的业务员也反映过类似的问题。问:该公司为驻外省业务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按公司总部所在地的标准扣除,还是按派驻地的标准扣除?
答: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个人提供劳务活动的地点为所得来源地。因此,从原理上讲,该公司驻外省业务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销售网点所在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由于销售网点不实行独立核算,员工工资均由总部统一发放,因此总部在发放工资时,应为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为总部所在地执行的标准(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