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公司在购销业务中遗失已盖好印章的空白转账支票一张,公司随即将该情况通知了开户银行,要求其停止支付该支票记载之款项,并于当晚在当地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播出了遗失声明。但一个月之后,A公司被银行告知已向该支票持有人支付了款项。A公司以该支票已声明作废银行却仍予以付款,存在过错为由,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判决其败诉。
案情分析
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一条关于支票的定义及其他相关规定,以及《票据法》原理,支票属无因证券,票据权利仅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产生,而不论该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者基础。只要票据人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与此相对应,对于受托支付款项的银行而言,其无权也无须审查票据持有人持有或者取得该票据的原因或票据权利产生的基础事实,并据此决定是否支付票据记载之款项。相反,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银行对票据的审查,仅限于对票据背书是否连续以及提示付款人是否为票据权利人方面的形式审查,而不论该票据权利产生的原因为何?基础关系是否存在?票据取得合法与否?因此,即使是遗失的票据,若经银行形式审查后不存在法定不予付款的情形,即应向票据持有人支付款项。
当然,根据《票据法》第十五条“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之规定,在出票人遗失票据,并已通知银行挂失止付的情况下,若在此期间持票人以该票据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即使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银行也应当暂停支付该款项。
事实上,从《票据法》的规定看,票据失票人向银行发出的挂失支付通知,仅仅具有“暂停支付”,而无“停止支付”的法律效力。失票人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从而由法院通知银行停止支付,使发生银行在公示催告或者诉讼期间,不得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项的效力,否则,银行即因恶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付款而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某公司遗失票据后,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或者诉讼,仅仅通知银行遗失票据的事实,并要求其停止支付款项。银行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因而在暂停支付期限届满,持票人向其提示付款时,经形式审查符合要件,并据此支付票据款项的,不能认定其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因而某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