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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会计原则下对特殊保险准备金的会计处理

2003-12-24 16:13 金融会计 陈亮 【 】【打印】【我要纠错
    在法定保险会计原则下,有许多不同于一般通用会计原则的会计处理,而作为保险负债中最主要也是最重要 的保险准备金,它也就必然存在着一些在法定保险会计原则下对特殊问题的特殊处理。这些问题在法定保险会计 原则下的处理可以为我们保险业现阶段的监管提出一些好的建议。

    一。有储蓄性质的保险台同的准备金的计量储蓄型合同是指那些不因保单持有人的死亡率或疾病率而增加会计报告主体风险的合同。假如在合同条款下, 会计报告主体因为特定个人或团体的死亡或残疾(在人寿保险和残疾保险中)或继续生存(在年金保险中)而支付保险 金或放弃预期的保费,那么死亡和疾病是存在的,这时的保险合同就不是储蓄型合同。而且,和有保单持有 人红利相关的万能寿险合同一样,储蓄型合同通常要提供保单持有人在存入和取回时间和金额的最大自行决定权。 为保单持有人做准备,会计报告主体通常要假定应计或估计的保单持有人最大自行决定权的金额。

    美国NAIC制定的法定保险会计原则SSAPs第52号公告中描述到,“不因为保单持有人的疾病和死亡率而增加会计报告主体的风险的合同包括以下这些合同,但不局限于以下几种合同”:

    补充合同 彩票支付 结构赔付 利息保证合同 年金式保险金给付选择权 确定年金 红利和息票累积 保费和其他储蓄基金

    笔者认为,会计报告主体签发的不含疾病和死亡风险的合同不应作为保险合同确认。收到的这类合同的保费金额也不应作为收益予以报告,但是要直接计入适当的责任准备金账户。原因在于,储蓄型合同的一部分保费与真正的保险业务并无关联,它的保费实际上是寿险合同提供对付死亡风险的风险保障,而储蓄型合同不包括死亡风险而权作为一个独立的投资工具。与寿险合同不同,储蓄型合同通常保证保单持有人在时间和金额上的最大选择权。同时也应保证会计报告主体对保单持有人作准备而应计和征收金额的最大选择权。因为这个原因,会计准则也应变化。当在合同期间,寿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通常以毛保费(对保单持有人征收的金额)为基础确认(比如,趸缴纯保费、续保保费和其他相关保费),而储蓄型合同收入以投资资产的预期成果确认收入。对于这种没有生死风险的保单责任准备金,若将来的给付是固定的(比如补充合同、彩票支付、结构赔付、利息保证合同、年金式保险金给付选择权、确定年金和未到期息票累积),那么保单责任准备金应依据在估计利率贴现下的将来固定给付保险金的现值提取。这种现值是指将来固定给付保险金在有利息的情况下折现。对于其他合同(比如,保费和其他储蓄基金和红利、到期息票累积),笔者认为应以已付的累积金额加上根据保单条款规定的收入积累减去退保和撤回费用来计提保单责任准备金。这样区分其实是因为前者的收入已经比较确定,而后者的估计则比较困难。

    对于储蓄型合同而言,其中比较有特色的是分发红利合同。如前所述,储蓄型合同通常保证保单持有人在时间和金额上的最大选择权。那么,作为可以分到红利的一种合同而言,它所获得的盈利到底有多少是应该分配给保单持有人的,即作为保险准备金的,多少应该留在企业中作为股东的权益的,这点是红利合同中计量的关键性问题。现在保险会计界对这个问题还没有相应的完全令人满意的结论。但基本上有以下四种方式可以选择。

    1.全部作为权益。保险公司对保单持有人红利的分配拥有类似于“股东分配红利”的决定权。如当资产价值低到无任何盈利时,保险人可行使自主权不予分红。若将它们确认为负债,则可能将永远也分配不到的那部分盈余也处理为负债。

    2.所有未分配已分割的盈余作为负债。理由是向保单持有人分配“未分配红利”是保险公司的推定义务。这里,IAS37中认为,“推定义务是指因企业的行为而产生的义务,其中:由于以往实务中的习惯做法、公开的政策或相当明确的当前声明,企业已向其他各方表明它将承担特定的责任。结果,使其他各方产生了对企业将履行那项责任的合理预期”。

    3.已分割未分配盈余部分作为负债,部分作为权益。即将最终要分配给保单持有人的那部分作为负债,而其余的则作为权益。理由是保险人导致了“保单持有人的合理的红利分配期望”,通过过去的经验、政策及现有的补充声明,保险公司表示他们将接受这些责任,从而导致保单持有人相信保险公司会履行这种责任。保单持有人的期望构成了推定的责任,这将导致负债。

    4.未分配的可分割的盈余既不作为权益,也不作为负债。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应将此作为过渡性科目处理,例如“未来分配基金”等。

    在这四种处理方法中,应该说第三种是最好的处理方式,原因在于它考虑到了这种红利的性质,即一部分为股东的权益,另一部分为保单持有人的债务,这使得这样的划分无论从收益表还是从资产负债表都可以很合理地表示出保险公司的真实情况。但正因为这种划分十分到位,使划分的标准无法很好地被决定,于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无法很好地划分出哪些是权益哪些是债务。这样反而违背了这种划分原则的初衷。这也是它的主要缺点之一。

    在法定保险会计原则下,笔者认为应该采用第二种的方法。原因在于,作为监管目的,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是主要的。那么在红利没有分配给保单持有人之前,我们无法确定这些红利是否真的在将来可以全部实现为真实的收益或是否有相应的真实的现金流量可以提供。这样,这种不稳定就可能有损保单持有人的利益,而这时如果把其中的一部分确认为股东的权益,就更加使保单持有人的安全边际减少。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在保单持有人相关联的收益全部实现并支付出去以后才可确认相应的股东的权益。也就是说,在出现红利的时候,应全部确认为保险准备金,在相应的保单持有人获得了收益以后,将剩余的保险准备金再转入股东权益之中去。这种做法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同时也可以将收益递延,获得所得税的延期好处。

    二、可展期或变更条款保险台同的准备金计量

    有些保险合同尤其是长期保险合同常常赋予保单持有人有潜在价值的选择权,即使风险改变或者说即使保单持有人不具有可保利益,也允许保单持有人以有利的价格对现有保险合同进行续保,这样可以避免较高的交易成本。例如,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许多定期死亡保险保单,保单持有人具有更新或展期的选择权,即在保险期满时可以延长保险期限,而不必提供可保性证据。这称为可以保险保证(guaranteedinsurability)。或者有些合同赋予保单持有人解约的选择权。一般而言,如果有利的话,保单持有人实施这种选择权的可能性比较大。比如说,一位老人已经70岁了,他前面30年一直在买健康保险,现在保险合同给予他无条件的延期权利,可以肯定是现在它必然会延期,因为他现在支付的保险费与他将来可能得到的保险赔偿相比要少许多。那么,这种可以延期的权利所带来的未来的可能负债是否应该计入保险准备金当中呢?

    现在的保险会计界应该说对这个问题也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所有相关的未来事件都应反映在负债计量中,另一种观点认为有一些未来事件不应该在计量保险负债时反映出来,还有人认为计量保险负债时应强调现有状况而不是所有的状况。

    从法定保险会计的角度看,充分地考虑相关的因素是必要的,这种肯定会行使的权利不应该被排除在保险负债之外。而且这种权利的行使,会将保险准备金现有的金额大大地扩大。但我们应该看到,对于这种权利的计量确实是比较困难的,这种行使权的性质类似于金融工具。它的公允价值应直接从其合约性权利和合约性义务中获得,而不应包括可观察到的价格中包括的不能直接归属于金融工具的权利和义务的其他现金流量。但这不能直接归属的部分要单独确认出来具有很大的困难。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将这种会行使的权利通过其他的方式在计算保险准备金时补充进去。比如降低贴现率,延长合同的义务期,这样可以加大保险准备金,用这种方式来弥补上面的行使权无法单独计量的问题。

    三、资产估值准备(AVR)和利息维持准备(IMR)

    通常法定会计原则下要求人寿、意外和健康保险公司计提资产估值准备(AVR)和利息维持准备(IMR),并同时确认相应的负债。资产估值准备旨在建立一种储备金,用于抵消潜在的与信用相关的投资损失。这些投资包括除现金、政策性贷款、保险金票据、抵押票据和应计收益外的各项投资性资产。利息维护准备是指由通常水平下利率的变动而导致的已实现资产利得或损失,这些利得或损失将在投资出售前的预计剩余期间内摊销至投资收益中。利息维持准备同样也要计入由利率变动导致的利得或损失的负债中。这些利得或损失将在负债免除前的预计剩余期间内摊销至投资收益中。

    正如美国的人寿编订法典项目的起草讨论材料16B章节——资产估值准备中阐述的,“资产估值准备的目的在于为资产损失的变动事件建立准备金并合适地确认权益性投资的长期回报预期。资产估值准备提 供了一套机制以吸收那些除现金、政策性投资、保险金票据、抵押票据和应计收入外的投资性资产 引起的未实现和已实现的与信用相关的利得和损失”。

    美国的人寿编订法典项目的起草讨论材料16A章节——利息维持准备中阐述道:“利息维持准备的目的在于 保护作为对利率变动反应而发生的投资交易中所产生的盈余。利息维持准备通过在投资售出前一段合理时间内延 迟和摊销因利率变动导致的资本利得税后的已实现利得、损失,从而减少这些利得和损失对当期营运的影响”。这 些准备金在证券市场价值变动中能够稳定法定的盈余并为投保人提供额外的保护层。而且,通过报告利息维持准 备可以大大降低交易调节利得(选择性地出售证券进而将其利得包括在收益当中)的机会。这同美国法定会计原则 概念公告中的稳健性概念——“定价程序应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盈余的大幅度波动”——是相一致的。

    可以看出,上述的两种准备金的最终目的还是最大限度地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所以,对这两种准备金的 计提可以看成对风险因素的考虑的补充,这在法定会计原则下是合理的。

    当然,除了上面谈到的特殊问题外,还有诸如超过要求准备金的退保金、净保险费估价超过保险费总额(准备金不足)等一些情况存在,但对其的处理和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下的处理是区别不大的,因为对这些特殊问题的处 理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下也是比较稳健的。

    总之,对于上面论述的几种特殊准备金而言,虽然其特点各不相同,但他们有着相同的假设基础,即以稳健 原则为基础,尽可能地反映出保险公司的可能的潜在的所有负债,使它的偿付能力得到真正的保障。这样,既可 以加强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将保险监管置于一个非常主动的地位,又可以使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 保护。应该说,法定保险会计原则的应用可以使保险监管更加有效、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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