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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有哪些特殊规定

2002-11-20 8:52 刘涛 董玉秀 【 】【打印】【我要纠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从199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目前,在商品交易,处理债权、债务等方面已大量使用票据,笔者认为,学习和掌握我国《票据法》中的特殊性规定,对于实施好《票据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票据法中未采用无记名背书的方式

  以票据转让的方式为依据,转让背书可分为一般转让背书和特殊转让背书。一般转让背书为正常情况下的票据转让背书。包含了两种,即记名背书和无记名背书(又称为空白背书)。

  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无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签章但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由于无记名背书转让方式比较灵活,它采用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所以在流通中较为盛行,一般被各国所采用和认可。但我国考虑到无记名背书方式的灵活性,可能导致票据在发生遗失、被盗等情况时,不利于正当票据权利人主张权利,为保证票据流通的安全性,我国《票据法》第30条明确规定,不允许采用无记名背书的方式,规定背书转让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

  二、我国《票据法》中只规定了单纯承兑

  承兑是汇票的一种特有制度,是在出票行为发生后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由于承兑情况不同,各国把承兑分为单纯承兑和附条件承兑,笔者首先谈一下我国确认的单纯承兑的效力问题。

  1.单纯承兑的效力。所谓单纯承兑,就是付款人完全依据票据文义予以承兑,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承兑。我国《票据法》仅承认单纯承兑为全法有效的承兑,产生承兑应有的效力。付款人一旦作出承兑,就承提绝对的到期付款责任(详见票据法第44条)。我国《票据法》第106条靛规定的了承兑人有关到期不付款的法律责任,即:“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标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附条件承兑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43条明确规定,承兑不得附条件,否则,视为拒绝承兑。所以,在我国《票据法》中附条件承兑不产生承兑效力。

  三、我国《票据法》不允许一部分付款

  以是否支付汇票金额的全部为标准,可将票据分为全部付款和部分付款两种。前者为支付汇票金额之全部的付款;后者为支付汇票金额之一部分的付款。根据《票据法》第54条之规定,持票人依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可见我国《票据法》不允许一部分付款。

  四、我国《票据法》上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

  本票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银行本票是指由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我国票据法之所以只规定银行本票,而未规定商业本票,是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所谓商业本票是指机关团体与企业、事业单位签发的本票。按照产生的基础不同,可分为交易性商业本票和融资性商业本票。交易性商业本票产生于商品交易中,目前使用的商业汇票中的对已汇票实际上具备交易性商业本票的作用,起到替代交易性商业本票的作用。融资性商业本票产生于短期的资金融通,如同企业债券。在国外也主要是货币市场的一种短期融资工具,使用这种工具的公司必须具备比较高的商业信用,同时,必须有银行或金融公司提供担保,并有一整套运作管理制度。我国目前尚不具备上述条件,如果允许企业单位签发和使用这种商业本票,在一定程度上将会引起信用膨胀,不利于加强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而银行本票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以使用人将款项交存银行为前提的,具备较强的信用。在交易活动中,使用银行本票,销货方可以见票发货,购货方可以凭票提货;债权、债务双方可以凭票结清债权债务,收款人将银行本票交存银行,银行即可为其入账,有利于加速商品流通和资金周转,减少现金使用。基于这些考虑,我国《票据法》未对商业本票作出规定,而只规定了银行本票,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五、我国追索权制度采取一权主义模式

  追索权制度,各国票据法主要采取两种立法模式。

  1.一权主义模式,又称期前偿还主义。这种立法模式,确认追索权是一种偿还请求权,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时,持票人即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即允许持票人在到期日前进行追索。日内瓦统一法,英、美、法票据法等均采取此立法模式。

  2.与一权主义相对应的是二权主义模式,又称担保主义。该模式认为追索权包含了担保请求权和偿还请求权两种权利,持票人在承兑被拒绝时,对于其前手仅可以请求给予付款之担保,但不能进行追索,只有在票据到期请求付款再被拒绝时,才可以向其前手追索,请求偿还票据金额。这种立法模式不允许期前追索,持票人只有在到期日不获付款时才能追。德国、日本曾采取此种立法模式。为简化票据关系,维护票据信用,一权主义立法模式逐渐成为追索权制度的主要立法模式。我国《票据法》第61条对实行一权主义立法模式作了明确确认,允许持票人根据法律规定,于到期日前依法行使追索权。

  六、我国《票据法》上的拒绝证明与一般票据法上的拒绝证明的区别

  拒绝证明,是指持票人提示票据,请求承兑或者付款而遭拒绝后,在行使追索权前,为证明被拒绝之事实而提供的证据。就实质内容而言,我国《票据法》上的拒绝证明制度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日内瓦统一法及其他票据法上的拒绝证明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主要体现为:

  1.种类不同。一般票据法上的拒绝证书可分为拒绝承兑证书、拒绝付款证书、拒绝见票证书、拒绝记载承兑日期证书、无作为承兑提示的拒绝证书等。拒绝证书的范围较广。而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拒绝证明仅分为拒绝承兑证明和拒绝付款证明。其他事项,不要求作成拒绝证明。

  2.作成义务和制作人不同。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承兑人或拒绝付款人分别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证明的作成义务人,在拒绝的同时,他们负有作成拒绝证明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作成义务人和制作人是一体的。而一般票据法上的拒绝证书制度,均将持票人规定为作成义务人。例如,台湾票据法第86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全部或一部不获承兑或付款,或无人为承兑或付款提示时,执票人应请求作成拒绝证书证明之。日内瓦统一法也作如此规定。但同时规定拒绝证书的制作人应该由拒绝承兑地或拒绝地之法院、公证处、商会或银行公会作成之。实行作成义务人和制作人分离制。

  3.是否可以免除的法律规定不同。我国《票据法》将作成拒绝证明规定为拒绝承兑人和拒绝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般人不得免除。一般票据法上的拒绝证书,当事人可以约定免除之,同时也存在法定的免除拒绝证书情形。

  4.拒绝证书的替代。我国票据法第63第、第64条规定拒绝证明的替代制度,规定在法定情形下,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及其法定证明可以替代拒绝证明的作出。但我国票据法显然未承认略式拒绝证明的存在,即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拒绝承兑人或拒绝付款人在票据上记明提示日期,然后再记明全部承兑或付款之拒绝,并经其签名后,与作成拒绝证明具有同一效力。我国台湾票据法和英美票据法除上述法定替代情形外,还明确规定了略式拒绝证书与拒绝证书具有同一效力。

  5.效力不同。我国票据法第65条规定,持票人如果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未按照规定期限的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拒绝证明不能提示,是追索权丧失的原因之一。此种规定和日内瓦统一法的规定相似。日内瓦统一法规定如果持票人未“作成”拒绝证书,则可能丧失追索权,而不是“出示”。英、美、法票据法则不把拒绝证书的不作成,作为追索权丧失的原因。不作成拒绝证书,不当然丧失追索权。

  七、我国票据法在拒绝事由通知方面的特殊规定

  拒绝事由通知,是指持票人将自己已进行票据提示,并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事由等,告知被追索人。拒绝事由通知的意义在于,使被追索人预先知道追索开始,从而为被追索作好准备,成为自动偿还和及早筹集资金,以防止偿还金额的扩大或准备再追索。笔者认为,就票据的拒绝事由通知方,我国票据法与别国票据法存在以下方面的区别。

  1.通知的方法和内容。我国《票据法》第66条第一款明确要求必须采用书面通知,这区别于日内瓦统一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后两者允许以任何方式进行通知。另外,我国《票据法》实行投邮主义,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第67条对书面通知的内容作出概括性要求,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2.违反通知义务的后果。未尽通知义务或未在法定期限之前履行通知义务的,为违反通知义务。违反通知义务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采取截然不同的立法体制。日内瓦统一法没有将拒绝事由通知作为行使和保全追索权的要件,仅把拒绝事由通知规定为追索权人应履行的义务或手续,未尽通知义务的,并不因此而丧失追索权,仅对因怠于通知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得超过票面金额。我国《票据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了上述原则。而英美法将拒绝事由通知作为行使和保全追索权的必要条件,持票人如不履行退票通知义务,因此而丧失追索权。这反映了两大法系票据法在法理上的差别。

  八、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付款人可以不付款

  票据法第92条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笔者认为,在我国如允许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付款人还必须付款,实际上是延长了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这样会使出票人难以对其资金进行管理,影响其资金效益,同时也容易造成空头支票的发生。对持票人来讲,容易助长其违反票据法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不利于持票人权利的实现,同时也不利于加强对支票使用流通的管理。目前支票主要在城市范围内交换和流通,为了防止持票人久不提示付款,给出票人在管理上带来不便,为了防范空头支票的发生,为了有利于加强对支票使用和流通的管理,为了适应实际需要,票据法规定支票的付款提示期限自出票日起为10天。对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受理,这有利于督促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

  持票人超过期限提示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由于支票不同于汇票、本票,不具有主债务人,出票人处于相当于主债务人的地位,所以必须加重出票人的责任。为此,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对出票人并不丧失追索权,出票人仍然应当对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进一步扩大票据的使用和流通范围。扩大票据交换的覆盖面,把县、市以下周围的乡镇纳入同城市票据交换;使用票据的范围,以中心城市为依托,将票据交换向毗邻县、市辐射,扩大票据的使用范围;打破行政区域界限,在一些经济发达区域内广泛使用票据。为了更好的实施票据法,明确我国票据法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准确地把握好我国票据法的特殊规定,将对提高社会资金的效力,规范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保护法人、公民合法权益起到重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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