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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集团民事诉讼案引发的思考

2002-12-6 8:42 来源:中国注册会计师 【 】【打印】【我要纠错
  最高法院2002年1月出台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为投资者依法索赔提供了良好的程序性开端,也划清了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但由于相关审判法律实体尚未出台,遇到实际案例时,人们还是感到无所适从。2002年4月19日,发生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股民状告上市公司渤海集团的民事侵权赔偿案,其意义已经完全超出了案件本身,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渤海集团诉讼案作为全国第一起法院开庭审理的证券民事侵权诉讼,将对今后虚假会计信息的认定和证券民事侵权诉讼起到指示灯的作用。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渤海集团控辩双方的争论焦点,确实给我国的法律出了一个难题。为此,笔者研究了渤海集团民事诉讼的前因后果,发现该案的情况有极其复杂特殊之处,其最终判决也许会与投资者的期待南辕北辙,但无论如何对注册会计师而言都具有警示作用。

  渤海集团民事诉讼案的背景

  2002年2月21日,山东枣庄市股民张先生状告渤海集团,并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4月19日,张姓股民状告上市公司渤海集团虚假陈述案准时在济南中院开庭。有报道称,这是全国第一起法院已开庭审理的证券民事侵权诉讼。

  据介绍,2001年8月16日-17日,原告张姓股民先后3次分别以12.4元、12.29元、12.18元的价格购入渤海集团股票共计1500股,金额总计18435元。但随后该股票价格一路下跌,2002年1月29日,原告以6.17元的价格将这些股票全部卖出,导致损失9420.06元。原告认为其损失系被告虚假信息披露行为所致,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9236.4元,手续费、过户费、印花税共183.66元,以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由于渤海集团不同意调解,审判长宣布择日宣判。

  张姓股民诉讼的依据是证监会于2001年11月公布的《关于对山东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证监罚字[2001]23号)。证监会的处罚依据是:“1993年底,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山东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济南火柴厂的批复》(济政办发[1993]82号),渤海集团对济南火柴厂实施兼并。原文件规定‘对原火柴厂的全部银行贷款给予两年挂账停息、三年减半收息的照顾,由市有关银行抓紧向上级银行申报’。对上述不确定性内容,济南市政府表示负责协调落实。1994年5月4日,渤海集团在《上市公告书》之附件《山东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济南火柴厂报告书》中披露了‘免二减三’政策,但遗漏了‘由市有关银行向上级行申报’的内容,至今未披露。1993年12月,被渤海集团兼并的济南火柴厂欠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经二路支行贷款本金1484万元和兼并前利息303万元,合计债务1787万元。在上述‘免二减三’政策未得到银行批准且与银行就此发生诉讼的情况下,渤海集团一直坚持应享受市政府的‘免二减三’政策,1994-1995年未计提此笔贷款利息,也未计提1996、1997、1998年的半息,导致这三年的年度财务报告中存在虚假数据。1999年渤海集团补提了此笔贷款1996、1997、1998年三年的半息,合计190.3万元。……上述行为,构成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述‘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行为。”因此,证监会责令渤海集团公开披露上述未披露事项,并且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处分。

  对争论焦点的剖析

  在该案件的审理中,双方的一些争论,值得各界思索。

  (一)重大遗漏算不算虚假陈述

  被告渤海集团认为,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书》中认定,渤海集团1994年至1998年度相关行为违反的是1993年颁布生效的《股票条例》,而非最高法院《通知》中特指的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另外行政处罚认定的违规事实是重大遗漏,而非《股票条例》中有明确界定的虚假陈述。因此,渤海集团认为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且,证监会处罚决定虽然已经生效,但其认定事实不当,不应作为审判依据。原告代理律师认为,虽然最高法院的《通知》未对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做明确规定,但根据立法的初衷,应当对此理解为确定的效力。否则,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岂不形同虚设?

  笔者认为,依据证监会的处罚公告,渤海集团在上市公告书中没有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渤海集团的违规行为应当分为两部分。首先,上市公告书中存在重大遗漏。《证券法》中的重大遗漏是指将法定事项部分或全部不予记载,或者未予公开的行为。其次,渤海集团一直没有披露和银行的纠纷等事项,也不计提1996-1998年的利息,按照证监会的说法,这三年报表中存在虚假数据,属于虚假信息。

  那么,重大遗漏是否属于虚假陈述呢?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的不同法规之间有些出入。根据1993年8月15日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虚假陈述是指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我国《证券法》第59条也按此定义,把虚假陈述行为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三种形态。可见,根据《证券法》,重大遗漏属于虚假陈述。但是,由于渤海集团重大遗漏行为是从《证券法》出台之前开始的,因此,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当证监会处罚上市公司时,就只能根据1993年4月25日颁布的《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的"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而不是证券法有关内容。这里就可以看出一个问题:在最先发布的《股票条例》中,重大遗漏与虚假陈述是并列的,而在其后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证券法》中,重大遗漏属于虚假陈述。既然证监会处罚渤海集团依据的是《股票条例》,如何判定重大遗漏是否属于虚假陈述,就成了一个难点。

  另外一个关键问题还在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局限性。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股民要状告上市公司,必须根据证监会的处罚,认定上市公司违反了《证券法》,这是否意味着投资者要控告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必须满足这两个条件?是否就排斥了其他法律法规?这也是为什么舆论认为司法解释给证券民事诉讼设了很高门槛的原因之一。就本案来看,如果原告是渤海集团重大遗漏行为的受害者,那么,还是找不到法律依据来告上市公司。

  (二)虚假信息和股民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在法庭辩论阶段,这个问题是真正的争论焦点。原告律师认为,原告购买渤海集团股票,完全基于对渤海集团所做虚假陈述形成的合理信赖,原告的投资是基于对渤海集团公开信息的分析,同时渤海集团的虚假陈述行为也确实引起了股票价格的大幅下跌。因此,此案应该适用推定因果关系,即只要被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且这种虚假陈述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也因此造成损失,被告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渤海集团认为,虚假证券信息侵权案件中的“果”,不是财产受到损害,而是知情权受到损害,投资者受损结果的发生是一果多因所致。同时,渤海集团认为原告对交易受损应自负其责。被告律师要求原告回答并举证:原告在何种情况下购进的渤海集团股票?是否长期关注渤海个股?是否知道买入后有盈利的机会?原告律师拒绝回答,并称是否回答是原告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渤海集团辩称,对于《上市公告书》中遗漏事项,渤海集团已于1999年补提了贷款1996-1998年三年的半息190.3万元,同时计提了1999年度的全息100.7万元。此事项已披露于本公司1999年中报、1999年年报、2000年中报、2000年年报及2001年中报。集团认为1999年补提半息前的信息披露行为即使虚假,这种虚假的程度也是微小的,而且已经进行了补提且进行了披露,对能够理智判断的投资者不会产生决定性影响。

  笔者同意上市公司的观点。因为原告是在上市公司补提利息之后购入股票的。投资者在购买股票时,更多应当关注的是近期的会计报表,而不是较早的财务信息。而且,从会计信息披露后的市场反应来看,虚假财务信息的作用效果应当是有一定时限的,如果公司遗漏的信息是十分重大的,那么1999年开始公司补提利息时,其不良影响应当已经被逐渐消化,到2001年时应当对投资者的决策不再有重要影响。所以,与其说原告的损失源自被告的重大遗漏行为,不如说是因为证监会处罚这个利空消息。因此,就渤海集团诉讼案来看,被告会计信息的重大遗漏和原告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对渤海集团民事诉讼案的思考

  除了以上几个焦点问题之外,在渤海集团民事诉讼案件当中,还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在有关证券市场虚假会计信息的民事诉讼案件中,目前可能还存在一些认识误区。在逐步加强证券市场法制建设的过程当中,有一些基本概念依然十分模糊,如果不引起人们重视,可能误导整个市场秩序的走向。

  (一)如何看待遗漏的信息

  从证监会的处罚公告中可以看出,即使投资者依赖了不真实、不完整的会计信息在公司补充会计信息之前购入股票,公司是否仍然需要对其损失承担责任还牵涉到一个重大性的问题。前面已经谈到过,对重大性的判定,最低标准是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但是,上市公司披露信息需要成本,要求上市公司事无巨细都披露是不符合实际的。法律法规只对信息披露范围做一大致规定,并不是说这些披露内容都是重要信息。因此,这个标准可以被看作是证监会处罚上市公司的依据,但是,是否就成为投资者起诉上市公司的依据?

  关于重大性问题,目前在法律界依然是一个探讨中的问题,定量标准很难找到。但从定性上来讲,大家一般比较认可美国证券法的观点,即能够影响理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且该信息已经决定性地改变了投资者所获得信息的组合。在我国的部分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例如,《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第3条规定:“本准则的规定是对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相比之下,这个标准,更加接近于审计的重要性标准。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0号--审计重要性》的规定,审计重要性指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中错报或漏报的严重程度,这一程度在特定环境下可能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判断或决策。我们知道,在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时,即使发现上市公司报表存在错报、漏报,只要没有达到重要性的标准,仍然可以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可见,即使按照最低标准,上市公司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证监会处罚,也不一定会影响到投资者决策。渤海集团确实违反了法律法规,但1996、1997、1998年一共遗漏的190万元利息,每年少提几十万元,与公司数百万的盈亏相比较,是否会对投资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还有待于进一步分析。

  (二)究竟应该告谁

  在渤海集团民事诉讼案中,上市公司成了被告。《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和承销商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要上市公司还有钱,就轮不到其他责任人赔偿。问题是:股东权益仍然是股东的,为什么股东的损失最终还要自己承担?
对这个问题,很多专家提出应当采用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即为了制止滥用公司法人制度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

  渤海集团诉讼案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关注,这说明随着我国证券法制建设的推进,人们越来越要求法律能够保护弱小的投资者,建立一个公平有效的证券市场。随着我国市场越来越开放,证券市场将受到周边市场的影响,因此,建立一个法制健全的证券市场,让我国的上市公司融入到国际市场竞争中去,实属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