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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计法》对财会职业的影响

2002-11-15 9:16 财税与会计·王萍 【 】【打印】【我要纠错
  一、新《会计法》明确区分了会计人员与企业领导的职责,免除了会计人员“双重身份”的尴尬

  新《会计法》明确了会计的定位,将产生虚假会计信息的主要责任归结于单位负责人。在新《会计法》第一章第四条中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四章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第二章第二十一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入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新《会计法》对会计人员与企业领导职责的明确划分,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的要求。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认为:“编制和提供财务报表和恰当地提供资料,都是企业管理部门的责任”,“企业管理当局对于编制和提供企业财务报表负有首要责任。……企业管理当局有能力确定那些额外资料的形式和内容,以便满足自己的需要。”新《会计法》对会计人员与企业领导职责的明确划分,与我国的《企业法》一脉相承。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对外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企业行使权力,表达企业的意志;对内是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系统的中心,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其他非生产经营性活动(当然包括会计活动)都由企业厂长(经理)负责。从《企业法》对权力责任的界定看,企业的厂长(经理)享有十四项生产经营自主权,其中就包括了人事管理权和内部机构设置权,这两项权力同样适用于作为中层管理人员的会计人员和作为内部管理机构的会计机构。再次,新《会计法》对会计人员与企业领导职责的明确划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只有企业的厂长(经理)才有权利、有责任表达企业的意志,而企业财务报告是企业向现有的或潜在的外部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表达了企业对其生产经营活动的计量和记录,其真实性、完整性也只有厂长(经理)才有权负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务报表还反映企业管理当局对交托给它的资源的保管工作或核算工作的成果。”正如企业不能将向社会提供不合格产品的责任归咎于生产工人或车间领导一样,企业领导人应对向社会提供合格的会计信息负责。否则,就是权力与责任的不对称。

  二、新《会计法》理顺了会计监督与内部控制的关系,使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有了切实的法律保障

  新《会计法》的一个显著变化,是将以前一直被人们认为并在旧《会计法》中得以肯定的“会计监督”的主要内容,重新纳入“会计核算”一章之中,作为会计核算审核经济业务的规范要求。而在“会计监督”一章中主要强调了两点:一是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建立;二是外部会计监管,包括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和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会计工作的监督。这一变化,实际上是对会计监督职能及其实现方式的进一步规范。

  将原来的“监督”定位于“控制”,即除进行会计核算外,“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新《会计法》对会计监督的这一定位,较之以前会计监督理论,无疑是一大突破。既体现了我国会计发展的内在要求,也反映了我国经济管理的现实需要,从而使现实中的会计监督有了可行的实施方式,即在会计监督问题上,会计人员只需专注于对单位经济活动的内部控制。新《会计法》第二十七条对不相容职务的人员分工、决策及执行的监督、财产清查和内部审计提出了四点要求,这些职责明确、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一系列法律要求,构成了内部控制的本质,是会计工作的题中之义,从而避免了会计人员对一些力不能及的事情的“监督”责任。

  三、新《会计法》合理划分财政部门与其他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有利于构建科学高效的会计监管体系

  新《会计法》对财政、税务、审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规定:财政部门的会计监督,不仅包括会计资料,还包括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其他监督检查部门的会计监督则不包括后者。财政部门对各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监督检查是面向各个单位的,是一种普遍性的监督。此外,法律还赋予国务院财政部对会计工作的主管权,赋予各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工作的监督权和行政处罚权。其他有关部门主要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和部门的职责分工,从行业管理、履行职责的角度出发,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如审计部门依据《审计法》、税收部门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人民银行依据《商业银行法》、证券监管部门依据《证券法》等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这种监督检查并不是面对所有单位的,必须依照法定范围实施,不能超过规定的范围和权限。

  新《会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还非常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即监督检查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后,不能一走了之,而要出具书面材料,要拿出具体的意见和结论,并要为此负责:“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做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这一规定既可以协调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减少部门之间的相互推诿、扯皮,促使监督检查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又可以大大减轻受检单位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