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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失票救济的规定

2002-12-5 8:31 金融会计·黄镇辉 【 】【打印】【我要纠错
  按照目前《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遗失票据后,可以通过诉讼、公示催告等手段进行补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详细地对一些未明确的条文进行解释,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以下仅就普通诉讼程序和公示催告制度两部分进行一些分析。

  一、普通诉讼程序

  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无详细规定失票人应该(可以)以谁为被告去提起普通诉讼,因而失票人无从遵循,法院也无所遵循,使得这一规定毫无作用。《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对于失票救济的普通诉讼程序作出相关规定,从而解决了这个问题。

  普通诉讼程序的主要特征是:

  1.普通诉讼程序有确定的当事人。普通诉讼程序作为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其诉讼当事人是确定的,按《规定》规定原告是失票人,被告是出票人或债务人。债务人一般是指承担票据支付义务的主债务人,在主债务人不能付款时,也可将其他票据债务人,如背书人、保证人作为被告。

  2.普通诉讼程序并不导致丧失的票据无效。所丧失的票据在消灭时效期间内仍是有效票据,在丧失期间的转让行为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和方式仍属有效,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应受保护 ,付款人对票据提不出有效的抗辩事由时仍应付款。因此,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用以保障被告可能遭受的损失。

  如何防止此类诉讼案件的发生,以及在此类诉讼案件中应采取怎样的策略呢?

  首先,银行应认真对待失票人提出的付款请求或补发票据申请,尽量避免诉讼的发生。受理时,要求失票人提供证明其对所丧失票据拥有所有权的事实,对于理由充足,证据可靠的失票人,在其提供相应的担保后,补发票据或给予付款。审查不合格的,可建议客户采用公示催告等其他法律手段。

  其次,加强对担保物的管理。由于所丧失的票据在消灭时效期间内仍是有效票据,在丧失期间的转让行为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和方式仍属有效,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应受保护。如果失票人丧失的票据又出现,银行又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付款,票据债务人有权从失票人提供的担保中取得补偿。加强对担保物的管理,对于保护银行意义相当重要。因此,银行在受理失票人的补发票据或付款的申请时,对于失票人提供的担保物,必须选择所有权明晰、易于变现和易于保管的财产,并按照担保法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最后,如果银行作为被告时,应该举证证明银行已对失票人的付款请求或补发票据的申请进行详细的审查,拒绝失票人申请的原因是失票人未能够证明其拥有票据所有权,或者未能够提供相应担保,拒绝原告申请并非银行过错。

  二、公示催告制度

  1.明确办理公示催告的当事人资格

  失票救济制度中,由于《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于可办理公示催告当事人的资格缺乏明确的规定,对此,《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记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按照这一规定,以下几种情况,银行可以通过公示催告保护自己的权利:

  (1) 签发的银行汇票在交付申请人前遗失的;

  (2) 质押的汇票遗失的;

  (3) 代收的票据在交换途中遗失票据的;

  (4) 已经付款,但未加盖“转讫”章的票据遗失的。

  2.授权补记支票的公示催告

  《票据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七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和收款人的名称可以授权补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要求公示催告申请人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必须写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按此规定,授权补记的支票,如在遗失时未补记票据金额或收款人名称,将无法采用公示催告程序。《规定》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规定》明确规定授权补记支票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时,法院不能以未填写收款人或票面金额为由拒绝受理。这为今后解决授权补记支票的失票救济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银行今后将会遇到法院签发的未填写票据金额或收款人的止付通知书。

  3.未写明付款人的银行汇票的公示催告

  《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签发转账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转账银行汇票由于不填明代理付款人,无法确定受理公示催告的法院。在具体实践中,一般是由失票人向出票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公示催告的申请手续,但按此办理公示催告缺乏法律依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规定明确了转账银行汇票公示催告的管辖法院,肯定了具体实践的做法。这一规定为银行带来的影响是:实践中,出票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在接受了失票人的申请后,一般是向出票银行发出止付通知书。由于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未确定,因此非法持票人可能向不知情的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取得支付。对此,银行应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特别是应充分利用目前因特网建立“止付银行汇票通告站”,出票银行在接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可以及时通过因特网向可能的代理付款人发出通告,从而使得各个可能的代理付款人得以止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