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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进一步规范化的一些看法

2002-10-8 9:53 上海会计·李芸达 【 】【打印】【我要纠错
    控股股东通过与其控制的上市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处置自己的不良资产,损害少数股东特别是公众股东的利益时有发生,说明我国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尚有需待完善之处。 

    一、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关联交易规定存在的不足 

    1.在信息披露方面。目前关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规定,虽要求披露关联交易方,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量、价格、金额,以及该项交易对公司的影响等方面的内容。但在披露的信息中缺少关联交易定价的基础,也缺少独立第三者(特别是注册会计师)对此项交易是否公平、合理的意见;而对于该项交易对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所应作出的说明,也没有加以规范性的详细规定,容易造成披露内容的随意性。 

    2.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会、监事会、经理权力和地位的规定,有关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的规定等,主要是要求形成一个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但是在控股股东拥有董事、监事和经理人事任命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多数董事和监事都由其派出,经理由其控制的董事会提名和任命,三权分立成了三权归一。而《公司法》中没有限制控股股东控制监事会多数席位的规定,缺乏对监事会的组成和议事程序等相关法规。在这种情况下,对控股股东关联交易的行为就缺乏有效监督和制衡。 

    3.在对于关联交易中关联方投票权的规定方面。目前关于关联交易中关联方的投票权的法规主要是1997年12月1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该指引第72条规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权”,第83条规定:有关联关系的董事要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要在公司章程中制定有关联的董事回避和表决的具体程序”。但作为仅是上市公司的章程指引的条款,这些规定明显不够权威,并且从实际操作上看,这些规定也确实末引起有关方面和上市公司的足够重视,关于这项指引执行情况的报道也微乎其微。 

    4.在少数股东和公司如何对抗控股股东侵害其利益的行为方面。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骇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对于己造成的损害怎么办;对于股东和股东之间的诉讼,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诉讼,以及由谁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等问题《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即少数股东和公司缺乏对抗控股股东侵害其利益行为的法律手段。 

    二、完善我国关于关联交易有关法律规定的过议 

    1.完善和规范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内容。有关法律法规不仅要补充有关关联交易定价的基础,而且在表述关联交易方、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时,应就反映的内容作出规范性的详细规定,如公司经营和财务前景;营运资金情况;债务、重大合同;关联方在交易中的利益;交易占公司净利润、净资产的比例;资产的评估报告;被收购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等。 

    2.尽快完善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建议设立独立董事,规定独立董事代表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特别要反映和保护持有少数股权的股东的权益。并在有关关联交易的信息中,披露独立董事对该交易是否公平合理的意见。 

    3.加强对控股股东行为的制约。为避免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全面操纵,出现一个股东既控制董事会又控制监事会的情况,建议在《公司法》的有关条款或直接在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作出强制性规定,要求一个股东不得在董事会和监事会中同时占有多数席位,也不得同时派人担任董事长和监事长(或监事会主席),或规定监事长必须由独立监事担任等,以确保企业各权力机构发挥有效的相互监督和制衡作用。 

    4.学习其他国家和地区对这方面处理的经验,继续补充和完善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条例。同时,加大对各法规和条例的宣传力度,严格要求各上市公司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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