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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名誉权诉讼的法律思考

2003-4-3 8:39 来自:《财经》 【 】【打印】【我要纠错
  关于名誉权诉讼和新闻媒体之间关系的讨论常常陷入一种套路:或者呼吁新闻立法,主张保护新闻媒体的监督权;或者争辩新闻自由和名誉权何者更为重要。其实,表达自由和名誉权两者的平衡本可以通过法律解释而实现——通过事实区分和区别对待,发现适用于案件具体事实的规则。 

  问题之一:上市公司认为媒体发表不实信息,是否应当以诉讼为第一要务? 

  有关上市公司的任何公开信息都会被市场吸收,并通过价格变化作出反应。当上市公司认为媒体发表不实信息的时候,它的首要责任应当是采取最为迅捷、有效的办法去纠正不实信息,阻止市场继续对不实信息作出反应,从而避免自身和股东的损失或者防止损失的扩大。一般来说,上市公司接近大众传播工具和吸引公众注意的能力不亚于诽谤它的人。上市公司可以要求发表不实信息的媒体刊登它的公开声明。如果上市公司没有这样做,它就有责任在诉讼中证明:即使自己发表了公开声明,损失也不可避免;如果媒体拒绝刊登,一旦被证明侵犯名誉权成立,它应当对扩大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问题之二: 如何判断上市公司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 

  法律不仅要求上市公司对公众说真话,而且要求它们按照一定的套路说真话。上市公司声称:它对公众所说的一切不仅是真话,而且是符合套路的真话。监管机关要求外部审计、律师检查上市公司是否说真话,监管机关还要亲自检查,这个制度设计发出的信息就是:“无根据地相信上市公司所说的一切是危险的!”因此,公众有权利通过媒体或是表达合理怀疑,或是提出质疑,或是进行指责。上市公司从公众那里获得投资,公众有权利关注上市公司是否恰当地运用投资。容忍公众的怀疑、质疑、指责和批评,这是上市公司获得公众信任必须付出的代价,也是上市公司提升自己名誉的最好的方法。因此,判断上市公司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应当考虑当时、当地对上市公司的一般评价,考虑上市公司必须接受公众监督的法定要求。 

  问题之三:如果媒体发表一项关于事实的陈述对上市公司的名誉产生不利影响,媒体又不能在诉讼中证明该陈述为真,是否应当一律承担金钱赔偿责任? 

  证券市场保持透明是反欺诈的需要;脱离信息公开,有效监管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因此,言论开放在证券市场比其他领域更为重要。言论开放必须有容错环境。言论事先检查的代价是整个社会丧失了本来可以发现错误和纠正错误的机会。 

  一个合理的规则应当是:除非上市公司证明媒体发表言论时存在恶意或者漫不经心地无视真伪,否则媒体并不仅仅因为失实而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公众反应和新闻媒体都可能出错。对于上市公司,法律并不是惩罚它对公众所说的一切错话,只是惩罚“重大”的虚假陈述、遗漏和误导。同样的道理,法律也不应当“一刀切”地要求媒体就一切不实之词对原告负赔偿责任。新闻媒体发表的不实之辞对上市公司名誉有“重大”影响,这应当是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媒体的“恶意”、“漫不经心地无视真伪”和“重大”不实,即使上市公司胜诉,也不应获得金钱赔偿。 

  问题之四:上市公司的名誉是否必定会因为侮辱言辞而贬损? 

  诽谤和侮辱是举证责任大不相同的两种侵权行为:侮辱不必是公开发表的言辞,诽谤必须有公开发表;侮辱不必有虚假陈述,诽谤必须有虚假陈述;侮辱未必会损害一个人的名誉——一个人的社会评价通常不会因为他受侮辱而降低,诽谤必定损害他人名誉。在大多数情况下,侮辱只是造成他人精神痛苦,而上市公司不会有任何精神痛苦。因此,审理名誉权案件中必须区分侮辱和诽谤,否则,被告无法选择适当的抗辩理由。审理名誉权案件必须区分正当评论和侮辱言辞,构成“侮辱”上市公司的言辞应当与“侮辱”个人的言辞明显不同。 

  问题之五:评价上市公司的会计方法是否合规,是否会侵犯其名誉权? 

  审理民事诽谤的前提是区分评论与事实陈述。评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构成诽谤,因为,评论不包含事实陈述。上市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真假”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会计方法是否合乎会计规则。安然没有恰当地处理关联企业的财务报表,世通没有把已经支付的“接入费”计入当期成本,正是这些不合规则的会计方法造成了虚假赢利——操纵财务数据是证券欺诈最常用的,也是最不容易被公众识破的手段。证券分析理应对上市公司的会计方法保持高度敏感,合理怀疑会计处理方法是否合规,这属于正当评论——解读事实本身的内涵。 

  结论: 

  缺乏批评是上市公司丑闻层出不穷的原因之一,鼓励而不是阻吓批评,这是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应当考虑的公共政策。名誉权诉讼不应当成为上市公司报复批评者的手段,鼓励和容忍批评是上市公司应当对整个社会承担的义务。(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方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