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志着我国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处罚从过去侧重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过渡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三者并重的阶段,使我国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真正进入司法实践阶段。在《规定》调整的诸多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中,对虚假陈述的正确认定是确保《规定》得以有效实施的关键,而其中对“重大事件”的确认又是准确把握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前提。因为《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只有对重大事件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由此造成投资者证券损失,才构成对投资者的侵权。但《规定》并未明确详细地给出对重大事件的认定,而会计学、审计学、法学对重大事件的认识又不尽一致,这势必会影响《规定》的执行效果和司法公正。本文通过分析评价会计学、审计学、法学对重大事件的认定,得出比较科学的、兼顾各利益主体的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
一、从会计学角度评价“重大事件”
在证券市场中,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全部信息中,约70%是会计信息,因此从会计学的角度分析、界定“重大事件”至关重要。在会计学看来,所谓“重大事件”实际上就是重要性概念。IASC在《编制和呈报财务报表的框架》中对重要性定义为:“如果信息的错报或漏报会影响使用者根据财务报表所作的经济决策,信息就具有重要性。重要性取决于在发生错报和漏报的特定环境下所判断的项目或错误的大小”。FASB在SFAC NO.2《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中指出:“根据其周围所处的环境,财务报告中漏报和错报的项目,如果其大小到这样的程度,包含或者纠正该项目将很可能会改变或者影响一个依赖于该报告的有理性的人的判断,那么它就是重要的”。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第四号报告认为,重要性的基本特征是:“财务报告是涉及那些重要得足以影响、评价或决策的信息”。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对重要性的定义是:错报或漏报可能影响到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决策即为重要性,重要性可能在整个会计报表范围内、单个会计报表或会计报表单个项目中加以考虑。
由上述可知,美国、英国等主要发达国家的会计组织及IASC对会计重要性的定义基本上是一致的,即都是以信息使用者的投资决策作为参照系。如果会计信息的错报或漏报可能影响到会计报表使用者的投资决策,那么该信息就是重要信息,符合重要性原则;反之,则不是重要信息。
另外,美国SEC对重要性的定义与美国著名学者David L.Ratner对重要性的定义也与会计学的上述观点相似,但其定义的信息含量似乎更为丰富。美国SEC在《10b-5规则》中对重要性的定义是:“被虚假陈述的事实足以促使理性投资者倾向于认为该事件在其作出投资判断时非常重要”。(1)而美国学者David L.Ratner认为,所谓重大事实是指一个谨慎的投资人在作出一个明智的投资决策前应当知道的事实,不管该投资人是否购买该证券。(2)要正确理解David L.Ratner对重要事实的定义,必须确定重要性存在的两个关键问题:第一是如何确定“理性人”的标准。一般认为理性人是指会对其利益给予合理程度的谨慎照顾的人,或者在有限理性中,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主体。这一标准是相对的、具体的,即如果信息是向一个特定的群体作出的,那么理性人应该具备该群体成员的特点,比如具有该群体各方通过以往的交易和对主题的了解获得的知识。(3)所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的信息使用者(理性投资者)应是那些有敏锐商业判断能力的一般投资者,这与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对会计报表使用者的界定是一致的。FASB(1992)认为,会计信息只有被使用者阅读、理解并被作为决策的依据时才能发挥作用,而会计报表的信息只是“对于那些于企业的经济活动有合理程度的知识,而又愿意用合理的精力去研究信息的人士,信息(才)应当是可以理解的”。也就是说,会计信息的天然使用对象是那些拥有适当的财会专业知识和企业管理知识,又愿意用合理的精力去研究会计信息的人,即理性的、成熟的投资者。第二是如何确定“足以促使”的标准。重大性中的“足以促使”的标准,是指一定会引起不同的投资判断还是指引起不同的投资判断,对于这一问题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有过争论。美国最高法院的意见较为折衷,即认为“足以促使”是指“确实可能”。从其定义来看,是指引起不同投资判断的可能性应在一半以上。(4)
综上所述,无论是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的会计准则制定机构,还是美国的著名学者及司法实践,对会计信息披露中重大事件的认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即一个理性的、谨慎的投资人在作出是否买卖股票的投资决策前应当合理地被告知的事实(或事项)。
我国会计界对重大事件的认定主要体现在相关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中,其基本精神可归纳为: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对交易或事项应当区别其重要性程度,采用不同的核算方法。对资产、负债、损益等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此作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表中予以充分准确的披露;对于次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以简化处理。可见,我国会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重要事件的认定也是以是否会影响报告使用者作出正确决策为标准的。
其实,在会计界形成的对重大事件的上述认定标准,是与会计的决策有用观紧密相连的。早在1970年,APB在第四号报告中专设了一章(第四章)来表述财务会计和财务报表的目标,即“财务会计和财务报告的基本目的,是向财务报表的使用者(特别是所有者和债权人)提供有助于他们进行经济决策的、数量化的财务信息。这个目的包括能用来评估管理当局执行经管责任和其他管理责任的效率的信息”。这一基本思想明显地体现在70年代后期以来的会计概念框架研究之中。FASB在1978年11月发表了第一号财务会计概念公告《企业财务报告的目标》也认为,财务报告应该提供对现在的和可能的投资者、债权人和其他使用者作出合理的投资、信贷和类似决策有用的信息。这类信息对那些相当了解经营和经济活动并愿意相当勤奋地研究这类信息的人们来说,应该是全面的。
其次,会计上的重要性、相关性极为相似,都是能影响决策,但两者的侧重点不同。相关性是一种质量上的要求,而重要性则是数量上的要求。决定不提供某种信息,可能是决策者对那些信息没有兴趣(不相关),也可能虽有兴趣(相关),但其金额太小,不足以对决策产生任何差异(不重要)。
再次,会计上的重要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重要性原则的使用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例如10万损失在小公司可能非常重大,而在一个拥有10亿元资产的大公司,则可能没有必要单独揭示。
最后,会计上的重要性被认为是特定用户在处理大量数据而无能为力时所设定的一个取舍条件。与过少的信息一样,过多的信息也会对使用者产生误导。报告的信息太多,特别是将重要信息与不重要信息不分主次的并列报告,或报告过多的次要信息,有可能把真正重要的、相关的信息掩盖起来,从而干扰信息使用者作出正确的判断,不利于决策效率的提高。
可见,从会计学的角度来看,重要性是决定会计信息应否披露,是详细披露还是简单披露的关键。只有通过重要性检验,并遵循成本效益原则,才能决定是否需要单独报告某项信息,是详细披露还是简单披露。因此,会计上的重要性概念被认为是“承认质量的起端”或“确认的门槛”。
二、从审计的角度评价“重大事件”(5)
各国现有的审计重要性准则对重要性的定义大都沿用会计准则。我国独立审计准则对重要性的定义是:“本准则所称重要性,是指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中错报或漏报的严重程度,这一程度在特定环境下,可能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判断或决策”。从审计角度对这一定义进行理解,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判断一项错报或漏报是否重要,是否属于“重大事件”,应视其在会计报表中的错报或漏报对会计报表使用者所作决策的影响程度而定。若一项错报或漏报足以影响和改变报表使用者的判断,则该项错报或漏报就是重要的,是“重大事件”,否则就不是“重大事件”。
第二,重要性概念必须从会计报表使用者的角度来考虑,因为会计报表是为了满足使用者的信息需求而编制的,这里的会计报表使用者是指具有一定理解能力并能够理性地作出判断和决策的使用者。
第三,重要性判断离不开特定的环境,不同企业面临不同的环境,因而判断重要性的标准也不相同。同一金额对于甲企业来说是重要的,但对乙企业来说可能就不重要了。另外,对某一特定企业而言,重要性也会因时间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重要性与可容忍误差之间关系密切,注册会计师应根据编制审计计划时对审计重要性的评估,确定实质性测试的可容忍误差。
从上面的阐述中可知,从审计角度评价“重大事件”,实际上就是对重要性原则的内涵把握及在审计工作中的具体运用。注册会计师通过对被审单位影响重要性因素的综合分析,运用专业判断,对重要性进行评估,其目的是为了提高审计效率,确保审计质量。因为现代审计以统计抽样为基础,并在概率原理的支持下,对被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发表意见,它只能保证最大几率的正确性(统计抽样允许合理误差),只能揭示影响公允反映被审单位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资产变动情况的重大事项,而不能保证将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错误都揭露出来。因此注册会计师必须通过对重要性的判断,来确保最大限度地揭露所有重大差错,以降低审计风险。因此,重要性被看作是审计所允许的可能或潜在的未发现错报或漏报的限度,即注册会计师在运用审计程序以检查会计报表的错报或漏报时所允许的误差范围。
在审计过程中运用重要性原则还应重点考虑以下问题:(1)考虑错报和漏报的金额和性质。重要性具有数量和质量两方面的特征。一般来说,金额大的错报或漏报比金额小的错报或漏报更重要(当然,小金额的错报或漏报的累计可能会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注册会计师对此也应予以关注),但在许多情况下,数量的大小并不重要,从其性质方面考虑更为重要。例如,涉及舞弊与违法行为的错报或漏报;可能涉及履行合同义务条款的错报或漏报;可能影响收益趋势的错报或漏报;不期望出现的错报或漏报。(2)充分考虑重要性与审计风险之间的关系。审计风险的高低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对重要性的判断,如果注册会计师确定的重要性水平较低,审计风险就会增加;反之,重要性水平越高,审计风险就越低。因此,注册会计师应保持充分的职业谨慎,合理确定重要性水平,以降低审计风险。(3)会计报表重要性水平的判断基础和计算方法。注册会计师一般选用资产总额、净资产、营业收入、净利润等作为判断会计报表重要性水平的基础。但在具体选用哪个指标作为判断基数时,还应根据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而定。如当被审单位净利润接近于零时,不应将其作为重要性水平的判断基础;而当被审单位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时,则不应将资产总额、净资产作为重要性水平的判断基础。重要性水平的计算方法主要有固定比率法和变动比率法两种。固定比率法,即在选定判断基础后,乘上一个固定百分比,求出会计报表的重要性水平。但这个百分比具体是多少,世界各国的审计准则和会计准则均未作出规定。以下是审计实务中用来判断重要性水平的一些参考数值:税前净利润的5%-10%(净利润较小时用10%,较大时用5%);资产总额的0.5%-1%;净资产的1%;营业收入的0.5%-1%.
变动比率法的基本原理是:规模越大的企业,允许错报或漏报的金额就越小。一般是根据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两者中较大的一项确定一个变动百分比。
由于审计的直接对象是被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准则、制度也是审计的重要法律依据。因此,从审计角度评价的重要性(重大事件),与从会计角度评价的重要性(重大事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即都是从会计报表使用者的角度来分析判断其是否会对使用者的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如是,就是重大事件,否则就不是重大事件。当然,两者的侧重点还是有所不同的。会计对重要性的评价旨在分清哪些应重点披露,哪些可以简单地披露或者不披露,从而提高使用者的阅读效率和质量;而审计对重大事件的评价,旨在提高审计效率,降低审计风险。
三、从法学角度评价“重大事件”
法学上对重大事件的认定一般遵循“投资者决策”标准和“股价重大影响”标准,即“一切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及“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均为会计报表应及时、完整、正确地披露的重大事项。这两者之间一般是“或者”的关系,只要不符合其中之一者,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定披露信息一般均属于重大信息,但即使披露准则没有规定,只要符合“投资者决策”标准和“股价重大影响”标准的信息,均为重大信息。
美国最高法院在解释信息的重要性时认为:“如果一个理智的投资者在他作出投资时,可能认为这个被忽略的事实是重要的,那么它就是重要的。换言之,限于这个被忽略的事实公开后极有可能被理智的投资者看成是改变了自己所掌握信息的性质,那么这些事实也就是重要的。”(6)司法上对“重大事件”的认定源于美国荷华德案(Maqtterof charles A.Howard),其含义是:如果被正确说明或披露会阻止或可能阻止一个慎明的投资人购买该证券的事实,应当说这一定义是非常抽象的,但也是必须的,因为它为“重大事件”的判断提供了一个基本原则,因此该定义至今仍具有效力。
美国最高法院在1998年审理Basic,Inc.V.Levinson一案中指出,在10b-5规则民事诉讼中也应当承袭先前判立的“很有可能”(substantial Likelihood)标准。即如果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在进行与证券买卖有关的决策时,很有可能看重某事实或信息,则该事实或信息属于重要情况。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指出,要想成之为重要情况,则所隐瞒的事实被揭露出来以后,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很有可能会认为,它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现有的整体信息环境。法院同时也强调,对某事实或信息来说,若当事人加以隐瞒或进行不当陈述,必须能够产生误导他人的效果,这样才可谓重要情况。(7)除了“很有可能”标准外,美国的司法实践和学理还针对特殊情况发展出了其他一个判断重要性与否的标准和理论,即“可能性/影响幅度”标准(probability/magnitude test)。这个标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一起被告对其公司刚刚开始的与他人进行合并的洽谈工作进行不实披露的案件时确立的。法院认为,当公司的某项工作进展情况尚无定论,仍带有一定的推测性时,要确定这方面的真实信息在当时对一个理性的投资者来说是否重要,是很难的。未来事件的重要性取决于,它继续发展下去的可能性和对公司全部业务的影响幅度这两者之间的平衡。这种确定重要与否的标准被称之为“可能性/影响幅度”标准。
除了“投资者决策”标准,法律界评判是否属于“重大事件”的另一个标准就是“股价重大影响”标准,或称“价格敏感性”标准,我国的有关法律均采用了该标准。如证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项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项的影响向证监会和证交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性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知道的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重大事件报告证交所和证监会,并向社会公布,说明事实的实质。但是,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布该重大事件会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经证交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应当编制重大事件公告书向社会披露,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但如何认定“可能较大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则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因为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除了上市公司发布的公开信息外,包括市场行为风险、政策制度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通胀风险、政治风险、心理风险在内的市场系统风险对证券价格影响极大;非系统风险虽然对证券市场的整体影响不大,但对某类或某几个企业的证券价格可能会影响很大。这些因素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其对证券价格的影响尤为明显(如我国股市)。因此,用“股价重大影响”作为判断标准,可能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操作困难。鉴于此,有些学者结合内幕信息的认定提出了“价格敏感信息”(price sensitive information)标准。该标准认为,在认定“价格敏感信息”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8)第一,信息公开是否对相关股价形成了影响,而不考虑该信息的内容最终是否被付诸实行。第二,多数投资者在知悉该信息后是否会对相关股价作出合理的重估。除了以事后股价变动的既存事实作为判别标准外,还要假定投资者知悉该信息时有何主观感受。从某种意义上说,一信息是否属于价格敏感信息,不在于它实际上怎样,而在于投资者感觉它怎样。只要投资者感觉它具有相当的利用价值,就可能对证券价格构成影响。因为在证券市场中,价值原则常常比真理原则具有更强大的导向作用。第三,内幕交易人在知悉该信息后,是否从事了与该信息的内容相一致的交易行为。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的每一笔交易都不可能是无缘无故的,绝大多数交易行为都是交易者得知某信息的结果。第四,相关公司是否对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如果公司对某信息采取保密措施,说明该信息对公司意义重大,一旦被披露,势必对股价构成重大影响。
以上四个方面的因素都无法各自单独充当认定“价格敏感信息”的标准,需要将它们综合起来互相印证,才能最终判断信息是否重大。
除了上述对“重大事件”采用定义主义即采用概括性规定来判断外,法律上还多采用列举式规定来确定“重大事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法》、《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均通过列举的形式认定重大事件。概括起来,我国法定披露的重大事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公司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章程的变更、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3)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资产的决定,及公司经营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30%的事项,公司的重大关联方交易事项;(4)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5)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6)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损失;(7)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特别是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可能对公司的经营有显著影响;(8)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9)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10)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释及申请破产的规定;(11)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12)公司或持股5%以上股东在报告期内对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13)聘任、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支付报酬情况;(14)受证监会稽查、行政处罚、通报批评,受证交所公开谴责的情形,说明接受稽查及处罚的次数、原因及处罚结论。如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公司检查后提出整改意见的,应简单说明整改情况。前款未作规定但确属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也应视为重大事件。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对会计信息虚假陈述重大事项的认定作出以下归纳:(1)会计学、审计学、法学虽对会计信息虚假陈述重大事项的认定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其认定标准主要有二,即“投资者决策”标准和“股价重大影响”标准。这两种标准在本质上应该是一致的,因为能引起投资者关注并进而影响其决策的事项往往是能引起股价波动的因素,证券市场越成熟、越有效,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含量越大,这两者吻合的程度就越高。但在证券市场尚处于弱式有效市场、甚至无效市场,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含量较低,甚至根本不具备解释证券市场功能的情况下(主要原因是会计信息质量较差),那么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因此,在确定对会计信息虚假陈述重大事项采用何种具体的认定标准时,应充分考虑不同时期证券市场的成熟程度,同时兼顾会计学、审计学的学科性质和方法特点,避免对会计、审计学科带来负面影响。(2)对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企业,甚至同一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对会计信息虚假陈述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是不完全相同的;同时,外部环境的变化也会影响对重大事件的认定。因此,在对某个企业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认定时,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3)对会计信息虚假陈述重大事项的认定,既可采用定义式,也可采用列举式。定义式抽象概括,但兼容性大,缺点是在具体操作时不易准确把握;列举式简单明了,便于操作,但兼容性差,因为列举不可能穷尽所有的重大事项。因此,为了确保法律对重大事项认定的科学性、准确性、完整性,恰当的方式应是将两者结合起来,取长补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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